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5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先後判決如附表【詳如後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8月8日,以97年度聲字第1849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肆月確定在案。嗣其另犯侵占罪案件於97年8月1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49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97年9月1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家中沒錢繳罰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上開侵占罪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8月11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249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97年9月1日確定,有聲請人之聲請合併執行狀、本院97年度聲字第1849號裁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49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之,方屬適法;至於本件受刑人亦得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之,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非前開附表編號3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堪認定。是本件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無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至於附表編號1、2犯罪之判處有期徒刑係屬自由刑與附表編號3犯罪之判處罰金刑係屬財產刑,二者性質不同,似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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