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司家他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265號原告 黃翠云 原告與被告 辜永良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均有明文。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和解成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上開條文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參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費。(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題討論結果)。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8年度婚字第465號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3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原告請求本件離婚等事件,離婚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另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自不另徵收費用,故原告訴請該離婚等事件應徵收裁判費共計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嗣該離婚等事件經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在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465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開說明及本院調卷審查計算結果,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000元,惟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本件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333元(計算式:4,000元×1/3=1,333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