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臻選任辯護人孫嘉男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63號、110年度偵字第95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應履行事項及分期方式欄所示之應履行事項給付附表二所示之人,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李宜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宜臻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刪除編號16、17、18、29、30、35、37。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新增編號16、17、18、29、30、35、37。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11「犯罪事實」欄「出租人 楊庭昇 於108年4月4日與告訴人簽立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補充為「⑴出租人楊庭昇於108年4月4日與告訴人簽立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另李宜臻於本案事發前...」補充為「...⑵另李宜臻於本案事發前...」。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承租人/承租契約(被告受任與承租人簽定承租契約)」欄之「無」,更正為「租賃期限:109年12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租金:每月4,300元」;「犯罪事實」欄之「向 黃裕全 承租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C3室』」更正為「向黃裕全承租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B2室』」。
(六)起訴書附表編號14之記載「民族路」部分均更正為「民族一路」;所載「109年4月1日至110年3月『21日』」部分,均更正為「109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七)起訴書附表編號18記載「 葉宜楨 」部分更正為「 謝忻樺 」。
(八)起訴書附表編號23「侵占金額明細/新臺幣(下同)」欄之「(3)109年11月收『7,262元』」更正為「(3)109年11月收『7,265元』」。
(九)起訴書附表編號24「侵占金額明細/新臺幣(下同)」欄之「(6)以上金額合計『99,506元』」更正為「(6)以上金額合計『95,506元』」;「【計算式:實收『99,506元』-繳回61,942元=侵占33,564元】」更正為「【計算式:實收『95,506元』-繳回61,942元=侵占33,564元】」。
(十)起訴書附表編號27「犯罪事實」欄之「詎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於109年『4月』至109年9月」更正為「詎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於109年『3月』至109年9月」。
(十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8記載「43,005元」部分均更正為「35,005元」;記載「17,827元」部分均更正為「25,827元」。
(十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9記載「8,600元」部分更正為「4,800元」。
(十三)起訴書附表編號30記載「8,600元」部分更正為「8,000元」。
(十四)起訴書附表編號32記載「10,170元」部分均更正為「3,060元」;記載「68,145元」部分更正為「75,255元」。
(十五)起訴書附表編號33「犯罪事實」欄之「告訴人則於『109年2月27日』代理 楊宜明黃志銘 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更正為「告訴人則於『109年9月10日』代理楊宜明與黃志銘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十六)起訴書附表編號36「犯罪事實」欄之「向 蘇日春 承租高雄市○○區○○○路000○0號『19樓5室』,租金每月『5,300元,押金11,000元』」更正為「向蘇日春承租高雄市○○區○○○路000○0號『19樓2室』,租金每月『5,000元,押金10,000元』」;記載「8,671元」部分均更正為「18,671元」;記載「48,237元」部分更正為「38,237元」。
(十七)起訴書附表編號37記載「 趙品涵 」部分更正為「 鐘云 均」。
(十八)起訴書附表編號39之記載「民族路」部分更正為「民族一路」;記載「 許家宣 」部分更正為「 許家軒 」。
(十九)起訴書附表編號40記載「5,800元」部分更正為「6,300元」。
(二十)起訴書附表編號42之記載「544巷」部分均更正為「554巷」
(二十一)起訴書附表末合計欄「714,202元」更正為「725,092元(未包含被告如附表編號11之詐欺金額2,392元)」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犯:
(一)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6、7、19、20、21、22、24、25、26、32、34、36(即附表一編號1、3、6、7、19、20、
21、22、24、25、26、32、34、36,下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為,其犯罪事實欄⑴(即附表一編號11⑴,下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犯罪事實欄⑵(即附表一編號11⑵,下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5、12、14(即附表一編號2、5、12、14,下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8、9、10、13、15、16、17、18、2
3、27、28、29、30、31、33、35、37、38(即附表一編號4、8、9、10、13、15、16、17、18、23、27、28、29、30、31、33、35、37、38,下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9、40、41、42、43(即附表一編號39、40、41、42、43,下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被告上揭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各該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各該偽造私文書或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起訴書編號1至11⑴、12至38,各該編號之數次業務侵占行為,係於各該編號之同一犯罪計畫下為之,彼此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就各該編號之數次之侵占行為均應論以接續之一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3、5、6、7、12、14、19、
20、21、22、24、25、26、32、34、36、起訴書附表編號11犯罪事實欄⑴、起訴書附表編號11犯罪事實欄⑵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各應從一重處斷,故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3、5、6、7、12、14、19、20、21、22、24、25、26、32、34、36,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1犯罪事實欄⑴部分,均應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1犯罪事實欄⑵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
辯護人雖稱本件應全部論以接續之一罪,然本件起訴書附表各該編號被告偽造或登載之契約文書內容各不相同,租賃期間、標的、租金亦均異,起訴書附表編號11更係被告另行起意為詐欺犯行,堪認被告上開各編號所為,其犯意及行為均可明確劃分,而無重疊之處,是被告所犯上開44罪,均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部分,因檢察官均未主張,本院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偽造或登載起訴書附表各該不實文書持以行使,並因而取得相關不法利益,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下述),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有無因此取得不法利益,暨該不法利益之數額,及被告於本院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以及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態樣、方法、動機之相似程度,及審酌其係利用任職期間職務之便而為本案犯行,各次犯行時間密接性(集中於109年1月至12月間),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含前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68號),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前開偽造文書前科執行完畢後,仍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為本件侵占犯行,固有不當,然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條件如附表二所示,其承諾賠償金額已達告訴人總損失金額之八成(計算式:584,000/727,484【含附表編號11⑵之詐欺所得】=0.80【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並已如期給付第一期至第三期款項,有本院112年6月17日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院卷第57至58、61、77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並能適當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則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亦考量被告育有罹患亞斯伯格症合併注意力缺陷子女一名,確有照顧家中成員之需求等情,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並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之重要性,本院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就尚未給付完畢部分履行該調解筆錄之必要,故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履行事項即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以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被告確能記取本次教訓,尊重並理解社會公共信用及他人財產權之重要性,以期避免再犯。此外,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即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八、沒收查被告就本件侵占或詐欺取得之款項,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上,如就此部分再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另被告偽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亦已交付他人而非被告所有,是就上開部分均不諭知沒收。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6、7、11⑴、11⑵、
19、20、21、22、24、25、26、32、34、36、39、40、41、
42、43所偽簽之承租人簽名均為被告偽造之署押,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於上開各該編號之宣告項下宣告沒收。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6、17、18、29、30、
35、37部分另有偽造各該編號出租人名義簽立各該編號房屋租賃契約,故認被告上開部分均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上開各該編號出租人均有授權本案告訴人代為協議出租房屋,應可預期由告訴人之受僱人即被告代為以渠等名義對外簽立租約等法律行為,即難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6、17、18、29、30、35、37所為,係未經過各該出租人同意授權之偽造文書行為,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6、17、18、29、30、35、37之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葉郁庭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李宜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上「 新崎友香 」署押參枚沒收。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李宜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李宜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上「 陳冠樺 」署押參枚沒收。4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李宜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5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李宜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6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李宜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上「 李嘉屏 」署押參枚沒收。7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李宜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上「 梅雅玲 」署押參枚沒收。8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李宜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9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載李宜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載李宜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1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犯罪事實欄⑴所載李宜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上「 賴威佑 」署押參枚沒收。⑵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犯罪事實欄⑵所載李宜臻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賴威佑」署押貳枚沒收。1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李宜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3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載李宜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4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載李宜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5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載李宜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6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載李宜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7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載李宜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8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載李宜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9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載李宜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上「 王士誠 」署押參枚沒收。20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載李宜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上「 陳祈明 」署押參枚沒收。2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載李宜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上「 邱鈺婷 」署押參枚沒收。2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2所載李宜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上「 陳彥甫 」署押參枚沒收。23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載李宜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4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載李宜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上「 許智淵 」署押參枚沒收。25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載李宜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上「 林采葶 」署押參枚沒收。26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6所載李宜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上「 林長 謚」署押參枚沒收。27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7所載李宜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8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8所載李宜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9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9所載李宜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0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0所載李宜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1所載李宜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2所載李宜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上「 林泓毅 」署押參枚沒收。33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3所載李宜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4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載李宜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上「 游貿仁 」署押參枚沒收。35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5所載李宜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6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6所載李宜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上「 方福興 」署押參枚沒收。37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7所載李宜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8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8所載李宜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9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9所載李宜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許家軒」署押參枚沒收。40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0所載李宜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上「 余忻慧 」署押參枚沒收。4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1所載李宜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上「 陳姵臻 」署押參枚沒收。4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2所載李宜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上「 王詩晴 」署押參枚沒收。43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3所載李宜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上「 朱俊穎 」署押參枚沒收。附表二應履行事項及分期方式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8萬4千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一)8萬元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前給付。(已履行)(二)餘款50萬4千元,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共分為2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萬1千元。(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163號110年度偵字第9505號被告李宜臻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
5居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 律師上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臻自民國106年11月起至000年00月間止,受僱於 方齊 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方齊物業管理公司),負責方齊物業管理公司三民區之客戶委託房屋管理、押、租金及水電費收取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其向房客收取押、租金及水電費後,應即交付方齊物業管理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3、6、7、11、16、17、18、19、20、21、22、24、25、26、29、30、32、34、35、36、37(出租人、出租標的、方齊物業管理公司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承租人簽定之原始租賃契約條件,犯罪時間、犯罪行為、侵占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所示之時間,偽造各該承租人之簽名及附表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再將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予方齊物業管理公司,持以行使,表示各該承租人以附表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條件,承租附表所示房屋之意,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承租人、出租人,及方齊物業管理公司對於租金管理之正確性,復將附表所示侵占金額,易持有為所有,挪供己用,未將所收取之租金及電費交予方齊物業管理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1(出租人、出租標的、方齊物業管理公司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承租人簽定之原始租賃契約條件,犯罪時間、犯罪行為、詐欺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所示之時間,為避免方齊物業管理公司追討租金,遂偽造承租人賴威佑簽名書立違約退房之交屋證明書,交付予方齊物業管理公司,持以行使,表示賴威佑於109年12月18日退房之意,足生損害於賴威佑、出租人楊庭昇、方齊物業管理公司對於租金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方齊物業管理公司陷於錯誤,而退還新臺幣(下同)2,392元予李宜臻。
(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之犯意,明知其與附表編號2、5、12、14(出租人、出租標的、方齊物業管理公司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承租人簽定之原始租賃契約條件,犯罪時間、犯罪行為、侵占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承租人,簽定如附表編號2、5、12、14之承租契約係約定年繳或半年繳租金,且租賃內容詳如附表編號2、5、12、14之承租人租賃契約,竟更改原租賃內容為附表編號2、5、12、14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條件詳如附表所示)內容,而為不實之記載,再將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予方齊物業管理公司,持以行使,表示各該承租人以附表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條件,承租附表所示房屋之意,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承租人、出租人,及方齊物業管理公司對於租金管理之正確性,復將附表編號2、5、12、14,所示侵占金額,易持有為所有,挪供己用,未將所收取之租金及電費全部交予方齊物業管理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
(四)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8、9、10、13、15、23、27、28、31、33、38(出租人、出租標的、方齊物業管理公司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承租人簽定之原始租賃契約條件,犯罪時間、犯罪行為、侵占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所示之時間,收取租金及電費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部分款項挪供己用,未交予方齊物業管理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
(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9、40、41、42、43(出租人、出租標的、方齊物業管理公司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承租人簽定之原始租賃契約條件,犯罪時間、犯罪行為、侵占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所示之時間,偽造各該承租人之簽名及附表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再將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予方齊物業管理公司,持以行使,表示各該承租人以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條件,承租附表所示房屋之意,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承租人、出租人,及方齊物業管理公司對於租金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9年12月18日,方齊物業管理公司發覺李宜臻負責管理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樓D室房屋租賃情況有異,派員親至現場查看,始知悉上開房屋早已出租他人,李宜臻卻未將房屋出租之情形回報予方齊物業管理公司。經方齊物業管理公司追問李宜臻,逐筆清查李宜臻管理之所有房屋,李宜臻簽立切結書坦承上情。
二、案經方齊物業管理公司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宜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方齊物業管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許瀞文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及被告上開犯罪事實。3告證1-1: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1-2:新崎友香保管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1-3:被告繳交至告訴人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1-4:被告與新崎友香之LINE對話告證1-5: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佐證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4告證2-1: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2-2: 饒金玉 保管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2-3:匯款申請書告證2-4:被告繳交至告訴人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2-5: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佐證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5告證3-1: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3-2:陳冠樺保管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3-3:被告繳交至告訴人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3-4: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佐證被告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6告證4-1: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4-2:房屋租賃契約告證4-3:收據告證4-4: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佐證被告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7告證5-1: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5-2: 蔡宗益 保管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5-3:被告繳交至告訴人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佐證被告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8告證6-1: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6-2:李嘉屏保管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6-3:被告繳交至告訴人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6-4:轉帳紀錄、收據、被告與李嘉屏之LINE對話紀錄告證6-5: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佐證被告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9告證7-1: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7-2:梅雅玲保管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7-3:被告繳交至告訴人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佐證被告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10告證8-1: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8-2:告訴人公司保管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8-3: 張蕙婷 保管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8-4:收據告證8-5: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佐證被告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11告證9-1: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9-2: 游錦昇 保管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9-3:收據告證9-4:被告繳交至告訴人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9-5: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佐證被告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12告證10-1: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10-2:房屋租賃契約告證10-3:收據告證10-4: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佐證被告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13告證11-1: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11-2:賴威佑保管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11-3:被告繳交至告訴人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11-4: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告證11-5:被告偽造 賴佑威 簽名書立之違約交屋證明告證11-6:告訴人記帳簿佐證被告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14告證12-1: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12-2: 李佩蓉 保管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12-3:被告繳交至告訴人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12-4: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佐證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15告證13-1: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13-2:房屋租賃契約告證13-3: 胡嘉渝 存摺內頁告證13-4: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佐證被告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16告證14-1: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14-2: 王莞晴 保管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14-3:被告與王莞晴之LINE對話紀錄告證14-4:告訴人公司保管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14-5: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佐證被告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罪事實。17告證15-1: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15-2:房屋租賃契約告證15-3:收據佐證被告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罪事實。18告證16-1: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16-2: 周穎欣 保管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佐證被告附表編號16所示之犯罪事實。19告證17-1: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17-2:葉宜楨保管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17-3:葉宜楨與被告之LINE對話佐證被告附表編號17所示之犯罪事實。20告證18-1: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18-2:謝忻樺保管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18-3:交屋證明佐證被告附表編號18所示之犯罪事實。21告證19-1: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19-2:被告與王士誠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19-3:被告與王士誠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19-4:被告繳交至告訴人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19-5:王士誠存摺內頁佐證被告附表編號19所示之犯罪事實。22告證20-1: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20-2:陳祈明保管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20-3:被告繳交至告訴人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20-4:收據、轉帳紀錄、 陳祈明書 立之付款證明書告證20-5: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佐證被告附表編號20所示之犯罪事實。23告證21-1: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21-2:邱鈺婷保管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21-3:被告繳交至告訴人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21-4:轉帳紀錄、收據、被告與邱鈺婷之LINE對話紀錄,邱鈺婷書立之付款證明告證21-5: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佐證被告附表編號21所示之犯罪事實。24告證22-1: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22-2:陳彥甫保管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22-3:被告繳交至告訴人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22-4:被告以陳彥甫名義偽造之違約交屋及還款承諾書告證22-5:被告與陳彥甫之LINE對話紀錄、陳彥甫書立之付款證明書告證22-6: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佐證被告附表編號22所示之犯罪事實。25告證23-1: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23-2:房屋租賃契約告證23-3: 吳逸 宣書立之付款證明書告證23-4: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佐證被告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事實。26告證24-1: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24-2:許智淵保管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24-3:被告繳交至告訴人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24-4:許智淵書立之付款證明書告證24-5: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佐證被告附表編號24所示之犯罪事實。27告證25-1: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25-2:林采葶保管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25-3:被告繳交至告訴人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25-4:存摺影本、林采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佐證被告附表編號25所示之犯罪事實。28告證26-1: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26-2:林長謚保管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26-3:被告繳交至告訴人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26-4:轉帳收據、林長謚書立之付款證明佐證被告附表編號26所示之犯罪事實。29告證27-1:房地產租賃授權書告證27-2:房屋租賃契約告證27-3: 高嘉鴻 書立之付款證明書告證27-4: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佐證被告附表編號27所示之犯罪事實。30告證28-1: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28-2:房屋租賃契約告證28-3:被告與 謝駿彬 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告證28-4: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佐證被告附表編號28所示之犯罪事實。31告證29-1: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29-2: 林喬畇 保管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29-3:轉帳紀錄告證29-4: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佐證被告附表編號29所示之犯罪事實。32告證30-1: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30-2:趙品涵保管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30-3:趙品涵與被告之LINE對話、轉帳紀錄、趙品涵書立之付款證明告證30-4: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佐證被告附表編號30所示之犯罪事實。33告證31-1: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31-2:房屋租賃契約告證31-3:被告與 沙佩珊 之LINE對話紀錄告證31-4: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佐證被告附表編號31所示之犯罪事實。34告證32-1: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32-2:林泓毅保管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32-3:被告繳交至告訴人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32-4:林泓毅書立之付款證明書告證32-5: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佐證被告附表編號32所示之犯罪事實。35告證33-1: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33-2:房屋租賃契約告證33-3:黃志銘書立之付款證明告證33-4: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佐證被告附表編號33所示之犯罪事實。36告證34-1: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告證34-2:游貿仁保管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34-3:被告繳交至告訴人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34-4:游貿仁書立之付款證明佐證被告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罪事實。37告證35-1: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35-2: 陳靖婷 保管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35-3:陳靖婷書立之付款證明告證35-4: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佐證被告附表編號35所示之犯罪事實。38告證36-1: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36-2:方福興保管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36-3:被告繳交至告訴人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36-4:匯款收據佐證被告附表編號36所示之犯罪事實。39告證37-1: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37-2: 鐘云均 保管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37-3:鐘云均與被告之LINE對話、鐘云均書立之付款證明佐證被告附表編號37所示之犯罪事實。40告證38-1: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38-2:房屋租賃契約告證38-3: 陳俏蓮 書立之付款證明佐證被告附表編號38所示之犯罪事實。41告證39-1: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39-2:許家宣保管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39-3:被告繳交至告訴人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佐證被告附表編號39所示之犯罪事實。42告證40-1: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40-2:余忻慧保管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40-3:被告繳交至告訴人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佐證被告附表編號40所示之犯罪事實。43告證41-1: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41-2:陳姵臻保管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41-3:被告繳交至告訴人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佐證被告附表編號41所示之犯罪事實。44告證42-1: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42-2:王詩晴保管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42-3:被告繳交至告訴人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佐證被告附表編號42所示之犯罪事實。45告證43-1: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43-2:朱俊穎保管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43-3:被告繳交至告訴人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佐證被告附表編號43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宜臻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偽造各該承租人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租賃契約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1承租人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租賃契約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其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各該承租人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租賃契約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業務侵占之舉乃特殊之背信行為,2罪間有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78號判例、101年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均執此一貫見解。又背信罪為財產犯罪之一般類型,而業務侵占罪則是財產犯罪之特別類型,行為人如構成業務侵占罪時,當然亦構成背信罪責,惟依法應先適用特別規定之業務侵占罪,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刑事裁判可為參照。
是依上述判例意旨,此部分應先適用特別規定之業務侵占罪,將不再另論列背信罪,併此敘明。末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及租賃契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20日
檢察官陳威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呂育禎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出租人/租賃標的/告訴人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之契約)承租人/承租契約(被告受任與承租人簽定承租契約)犯罪事實侵占金額明細/新臺幣(下同)侵占金額1 江俊和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前/租賃期限:109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租金:每月7,700元新崎友香/租賃期限:109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租金:每月7,700元出租人江俊和於107年8月7日與告訴人簽立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1-1),授權告訴人代為管理含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前等8間套房。詎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擅自以江俊和代理人之名義與新崎友香簽立非告訴人公司使用格式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告證1-2),約定新崎友香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向江俊和承租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前,租金每月7,700元;復偽新崎友香之簽名書立同一條件之告訴人公司格式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1-3)交付予告訴人以隱瞞上情。且被告自109年7月11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止,總計已向新崎友香收取房租及電費合計49,000元(告證1-4),惟至告訴人發覺被告涉犯本件侵占犯行時,被告僅曾繳交40,322元予告訴人,其餘之8,678元租金及電費均未交付予告訴人或出租人江俊和,而遭被告侵占入己。被告並有簽立切結書坦承侵占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前租金及電費(告證1-5)。1.被告已向新崎友香收取之房租及電費金額:(1)109年7月11日收7,700元(2)109年8月18日收8,200元(3)109年9月16日收8,000元(4)109年10月10日收9,100元(5)109年11月10日收7,500元(6)109年12月10日收8,500元(7)以上金額合計49,000元2.被告已交付告訴人之金額:(1)109年7月11日付7,700元(2)109年9月16日付10,000元(3)109年10月14日付11,922元(4)109年11月21日付10,700元(5)以上金額合計40,322元3.被告侵占金額:8,678元【計算式:實收49,000元-繳回40,322元=侵占8,678元】8,678元2江俊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後/租賃期限:10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租金:月繳:每月5,800元饒金玉/租賃期限:10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租金:年繳:每年67,200元出租人江俊和於107年8月7日與告訴人簽立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2-1),授權告訴人代為管理含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後等8間套房。詎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與承租人饒金玉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2-2),約定饒金玉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向江俊和承租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後,租金年繳67,200元,且饒金玉亦已於109年8月18日支付年繳租金67,200元予被告(告證2-3);然被告卻於繳交回告訴人公司之租賃契約(告證2-4)填寫租金月繳5,800元之租賃條件以隱瞞上情。至告訴人發覺被告涉犯本件侵占犯行時,被告僅曾繳交16,800元之租金予告訴人,其餘之50,400元租金均未交付予告訴人或出租人江俊和,而遭被告侵占入己。被告並有簽立切結書坦承侵占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後租金(告證2-5)1.被告已向饒金玉收取之房租金額:109年8月18日收67,200元。2.被告已交付告訴人之金額:(1)109年9月租金5,800元(2)109年11月10日付11,000元(3)以上金額合計16,800元3.被告侵占金額:50,400元【計算式:實收67,200元-繳回16,800元=侵占50,400元】50,400元3張 簡全臻 /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5室/租賃期限:109年10月10日至110年10月9日租金:月繳:每月4,800元陳冠樺/租賃期限:109年10月8日至110年10月7日租金:年繳:每年52,800元出租人 張簡全臻 於106年8月15日與告訴人簽立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3-1),授權告訴人代為管理含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5室等4間套房。詎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擅自以張簡全臻代理人之名義與陳冠樺簽立非告訴人公司使用格式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告證3-2),約定陳冠樺自109年10月8日起至110年10月7日止向張簡全臻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5室,押金9,600元,租金年繳52,800元,且被告亦於109年10月3日向陳冠樺收取押金及年繳租金合計62,400元(同告證3-2);復偽陳冠樺之簽名書立租賃期限自109年10月10日至110年10月9日止,租金月繳4,800元之告訴人公司格式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3-3)交付予告訴人以隱瞞上情。至告訴人發覺被告涉犯本件侵占犯行時,被告僅曾繳交21,900元之押金及租金予告訴人,其餘之40,500元租金均未交付予告訴人或出租人張簡全臻,而遭被告侵占入己。被告並有簽立切結書坦承侵占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5室租金(告證3-4)1.被告已向陳冠樺收取之房租金額:109年10月3日收62,400元。2.被告已交付告訴人之金額:(1)109年10月押金及租金14,400元(2)109年12月14日付7,500元(3)以上金額合計21,900元3.被告侵占金額:40,500元【計算式:實收62,400元-繳回21,900元=侵占40,500元】40,500元4楊庭昇/高雄市○○區○○街00號2樓2A室/租賃期限:109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租金:每月5,800元 李彥廷 /無出租人楊庭昇於108年4月4日與告訴人簽立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4-1),授權告訴人代為管理含高雄市○○區○○街00號2樓2A室等40間套房,告訴人則於109年6月20日代理楊庭昇與李彥廷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4-2),約定李彥廷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向楊庭昇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2樓2A室,租金每月5,800元。詎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於109年12月1日向李彥廷收取109年6月至11月份電費合計4,650元後(告證4-3),未交付告訴人或出租人楊庭昇,而全數侵占入己。被告並有書立切結書承認其侵占犯行(告證4-4)。被告侵占金額:109年6月至11月份電費合計4,650元4,650元5楊庭昇/高雄市○○區○○街00號2樓2B室/租賃期限:109年12月16日至110年11月30日租金:每月6,300元蔡宗益/租賃期限:109年12月5日至110年12月4日租金:每月6,300元出租人楊庭昇於108年4月4日與告訴人簽立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5-1),授權告訴人代為管理含高雄市○○區○○街00號2樓2B室等40間套房。詎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與蔡宗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5-2),約定蔡宗益自109年12月5日起至110年12月4日止向楊庭昇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2樓2B室,租金每月6,300元,被告並已向蔡宗益收取押金及12月份租金共計18,900元(告證-2收款欄)。惟被告卻於交付予告訴人公司留存之合約(告證5-3)記載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簽約實收壹萬貳仟元整,尾款於109年12月30日補」等語,並僅交付12,000元之押金及租金予告訴人公司,剩餘之6,900元則未交付告訴人或出租人楊庭昇,而全數侵占入己。1.被告已向蔡宗益收取之押金、房租金額:(1)押金12,600元(2)109年12月租金6,300元(3)以上金額合計18,900元2.被告已交付告訴人12,000元3.被告侵占金額:6,900元【計算式:實收18,900元-繳回12,000元=侵占6,900元】6,900元6楊庭昇/高雄市○○區○○街00號3樓3A室/租賃期限:109年7月15日至110年1月14日租金:每月5,800元李嘉屏/租賃期限:109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5,800元出租人楊庭昇於108年4月4日與告訴人簽立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6-1),授權告訴人代為管理含高雄市○○區○○街00號3樓3A室等40間套房。詎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擅自以楊庭昇代理人之名義與李嘉屏簽立非告訴人公司使用格式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告證6-2),約定李嘉屏自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向楊庭昇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3樓3A室,租金每月5,800元;復偽李嘉屏之簽名書立租賃期限為109年7月15日起至110年1月14日,租金每月5,800元之告訴人公司格式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6-3)交付予告訴人以隱瞞上情。且被告自109年7月11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止,總計已向李嘉屏收取押金、房租及電費合計50,440元(告證6-2付款明細欄、告證6-4),惟至告訴人發覺被告涉犯本件侵占犯行時,被告僅曾繳交40,995元予告訴人,其餘之9,445元押金、租金及電費均未交付予告訴人或出租人楊庭昇,而遭被告侵占入己。被告並有簽立切結書坦承侵占高雄市○○區○○街00號3樓3A室押金、租金及電費(告證6-5)。1.被告已向李嘉屏收取之押金、房租及電費金額:(1)押金11,600元(2)109年7月10日收5,800元(3)109年8月11日收5,800元(4)109年9月10日收7,570元(5)109年10月11日收6,675元(6)109年11月12日收6,650元(7)109年12月10日收6,345元(8)以上金額合計50,440元2.被告已交付告訴人之金額:(1)109年7月付13,400元(2)109年8月付10,620元(3)109年10月付6,750元(4)109年11月付10,225元(5)以上金額合計40,995元3.被告侵占金額:9,445元【計算式:實收50,440元-繳回40,995元=侵占9,445元】9,445元7楊庭昇/高雄市○○區○○街00號4樓4A室/租賃期限:109年9月13日至110年2月12日租金:每月5,800元梅雅玲/租賃期限:109年9月13日至110年2月12日租金:每月6,000元出租人楊庭昇於108年4月4日與告訴人簽立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7-1),授權告訴人代為管理含高雄市○○區○○街00號4樓4A室等40間套房。詎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擅自以楊庭昇代理人之名義與梅雅玲簽立非告訴人公司使用格式之屋租賃契約書(告證7-2),約定梅雅玲自109年9月13日起至110年2月12日止向楊庭昇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4樓4A室,押金12,000元,租金每月6,000元,且被告已向梅雅玲收取押金及109年9月租金合計18,000元(同告證7-2,收付款明細欄);復偽梅雅玲之簽名書立同一租賃期限,押金11,600元,租金每月5,800元之告訴人公司格式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7-3)交付予告訴人以隱瞞上情。至告訴人發覺被告涉犯本件侵占犯行時,被告僅曾繳交17,400元之押金及租金予告訴人,其餘之600元押、租金均未交付予告訴人或出租人楊庭昇,而遭被告侵占入己。1.被告已向梅雅玲收取之押金、房租金額18,000元。2.被告已交付告訴人17,400元。3.被告侵占金額:600元【計算式:實收18,000元-繳回17,400元=侵占600元】600元8楊庭昇/高雄市○○區○○街00號4樓4F室/租賃期限:109年6月10日至109年12月9日租金:每月5,800元張蕙婷/租賃期限:109年6月10日至109年12月9日延長至110年6月9日租金:每月5,800元出租人楊庭昇於108年4月4日與告訴人簽立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8-1),授權告訴人代為管理含高雄市○○區○○街00號4樓4F室等40間套房,告訴人則於109年6月10日代理楊庭昇與張蕙婷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8-2),約定張蕙婷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09年12月9日止向楊庭昇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4樓4F室,租金每月5,800元。詎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隱瞞其業於不明時點與張蕙婷延長房屋租賃契約書至110年6月9日止(告證8-3),及向張蕙婷一次收取109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6月9日租金33,600元及電費、第四台725元(告證8-4)之事實,至告訴人發覺被告涉犯本件侵占犯行時,被告均未交付其收取之109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6月9日租金33,600元及電費、第四台725元予告訴人或出租人楊庭昇,而遭被告侵占入己。被告並有簽立切結書坦承高雄市○○區○○街00號4樓4F室租金為代處理費用(告證8-5)。被告侵占金額(1)109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6月9日租金33,600元。(2)電費、第四台725元。(3)被告侵占金額合計34,325元。34,325元9楊庭昇/高雄市○○區○○街00號5樓5C室/租賃期限:109年12月4日至110年11月30日租金:每月6,000元游錦昇/租賃期限:109年12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租金:每月6,000元出租人楊庭昇於108年4月4日與告訴人簽立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9-1),授權告訴人代為管理含高雄市○○區○○街00號5樓5C室等40間套房。詎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隱瞞其業於不明時點與游錦昇訂立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向楊庭昇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5樓5C室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9-2),及於109年11月13日向游錦昇一次收取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租金66,000元(告證9-3)之事實;而交付游錦昇自109年12月4日至110年11月30日止向楊庭昇承租同一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9-4)予告訴人公司。至告訴人發覺被告涉犯本件侵占犯行時,被告就已收取之66,000元租金均未交付予告訴人或出租人楊庭昇,而予以侵占入己。被告並有簽立切結書坦承高雄市○○區○○街00號5樓5C室租金為代處理費用(告證9-5)。被告侵占金額:66,000元66,000元10楊庭昇/高雄市○○區○○街00號5樓5D室/租賃期限:109年9月8日至110年9月7日租金:每月6,300元 徐莊寶 盡/無出租人楊庭昇於108年4月4日與告訴人簽立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10-1),授權告訴人代為管理含高雄市○○區○○街00號5樓5D室等40間套房,告訴人則於109年9月8日代理楊庭昇與 徐莊寶盡 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10-2),約定徐莊寶盡自109年9月8日起至110年9月7日止向楊庭昇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5樓5D室,租金每月6,300元。詎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於109年12月3日向徐莊寶盡收取109年12月份租金及11月份電費合計6,800元後(告證10-3),未交付告訴人或出租人楊庭昇,而全數侵占入己。被告並有書立切結書承認其侵占犯行(告證10-4)。被告侵占金額:109年12月份租金及11月份電費合計6,800元6,800元11楊庭昇/高雄市○○區○○街00號6樓6F室/租賃期限:109年10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租金:每月5,800元賴威佑/租賃期限:109年7月23日至110年1月22日租金:每月5.800元出租人楊庭昇於108年4月4日與告訴人簽立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11-1),授權告訴人代為管理含高雄市○○區○○街00號6樓6F室等40間套房。詎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擅自以楊庭昇之名義與賴威佑簽立非告訴人公司使用格式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告證11-2),約定賴威佑自109年7月23日起至110年1月22日止向楊庭昇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6樓6F室,租金每月5,800元,被告並以向賴威佑收取押金及半年之房租合計46,400元(告證11-2付款明細欄);復偽賴威佑之簽名書立租賃期限自109年10月1日至起110年3月31日止之告訴人公司格式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11-3)交付予告訴人以隱瞞上情。至告訴人發覺被告涉犯本件侵占犯行時,被告僅曾繳交26,050元之押金、房租、電費予告訴人,其餘之20,350元租金均未交付予告訴人或出租人楊庭昇,而遭被告侵占入己。被告並有簽立切結書坦承侵占高雄市○○區○○街00號6樓6F室租金(告證11-4)。另李宜臻於本案事發前,為避免告訴人公司向其追討賴威佑之租金,遂偽賴威佑之簽名書立提早於109年12月18日違約退房之交屋證明書(告證11-5),並以應退還賴威佑款項為由向告訴人請款得2,392元(告證11-6),直至本案事發後,告訴人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6樓6F室查看,發覺賴威佑仍居住於該址,無退房或應退款之情事,始知受騙。1.被告已向賴威佑收取之押金、房租金額:(1)押金11,600元(2)半年租金34,800元(3)以上金額合計46,400元2.被告已交付告訴人之金額:(1)109年10月付17,400元(2)109年12月付8,650元(3)以上金額合計26,050元3.被告侵占金額:20,350元【計算式:實收46,400元-繳回26,050元=侵占20,350元】4.被告詐欺金額:2,392元20,350元12黃裕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C3室/租賃期限:109年12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租金:每月4,300元李佩蓉/無出租人黃裕全於105年10月11日與告訴人簽立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12-1),授權告訴人代為管理含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C3室等14間套房。詎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與李佩蓉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12-2),約定李佩蓉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向黃裕全承租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C3室,租金每月4,300元,被告並已向李佩蓉收取押金及12月份租金共計12,900元(告證12-2收款欄)。惟被告卻於交付予告訴人公司留存之契約(告證12-3)記載「簽約實收捌仟陸佰元整,尾款於109年12月11日補齊,否則合約無效」等語,並僅交付8,600元之押金及租金予告訴人公司,剩餘之4,300元則未交付告訴人或出租人黃裕全,而全數侵占入己。被告並有書立切結書承認其侵占犯行(告證12-4)。1.被告已向李佩蓉收取之押金、房租共計12,900元。2.被告已交付告訴人之金額共計8,600元。3.被告侵占金額:4,300元【計算式:實收12,900元-繳回8,600元=侵占4,300元】4,300元13黃裕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C5室/租賃期限:109年2月13日至110年2月12日租金:每月5,600元胡嘉渝/無出租人黃裕全於105年10月11日與告訴人簽立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13-1),授權告訴人代為管理含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C5室等14間套房,告訴人則代理黃裕全與胡嘉渝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13-2),約定胡嘉渝自109年2月13日起至110年2月12日止向黃裕全承租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C5室,租金每月5,600元。詎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於109年12月11日向胡嘉渝收取109年12月租金及水電費合計5,995元後(告證13-3),未交付告訴人或出租人黃裕全,而全數侵占入己。被告並有書立切結書承認其侵占犯行(告證13-4)。被告侵占金額:109年12月份租金及水電費合計5,995元5,995元14 黃秉弘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2室/租賃期限:109年4月1日至110年3月21日租金:月繳:每月4,200元王莞晴/租賃期限:109年4月1日至110年3月21日租金:半年繳:每半年24,600元出租人黃秉弘於107年12月23日與告訴人簽立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14-1),授權告訴人代為管理含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2室等8間套房。詎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與承租人王莞晴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14-2),約定王莞晴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21日止向黃秉弘承租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2室,租金每半年24,600元,且王莞晴亦已於109年9月29日支付半年租金及先前未繳電費總計27,092元予被告(告證14-3);然被告卻於繳交回告訴人公司之租賃契約(告證14-4)填寫租金月繳4,200元之租賃條件以隱瞞上情。至告訴人發覺被告涉犯本件侵占犯行時,被告僅曾繳交10,892元之租金及電費予告訴人,其餘之16,200元租金均未交付予告訴人或出租人黃秉弘,而遭被告侵占入己。被告並有簽立切結書坦承侵占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2室租金(告證14-5)1.被告已向王莞晴收取之房租、電費金額:(1)半年租金24,600元(2)先前電費2,492元(3)以上金額合計27,092元2.被告已交付告訴人之金額:(1)109年10月付6,692元(2)109年11月付4,200元(3)以上金額合計10,892元3.被告侵占金額:16,200元【計算式:實收27,092元-繳回10,892元=侵占16,200元】16,200元15蘇日春/高雄市○○區○○○路000號19樓之一3室/租賃期間:109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4,000元 蔡政霆 /無出租人蘇日春於108年2月13日與告訴人簽立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15-1),授權告訴人代為管理含高雄市○○區○○○路000號19樓之一3室等4間套房,告訴人則於109年6月26日代理蘇日春與蔡政霆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15-2),約定蔡政霆自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向蘇日春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19樓之一3室,租金每月4,000元。詎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隱瞞其業於109年6月12日向蔡政霆一次收取109年7月份至12月份租金32,000元(告證15-3,租金每月4,000元,押金8,000合計32,000元)之事實,僅按月繳付4,000元租金予告訴人,至告訴人發覺被告涉犯本件侵占犯行時,被告仍尚未將109年12月份之租金4,000元交付予告訴人或出租人蘇日春,而將4,000元侵占入己。被告侵占金額:109年12月份租金4,000元。4,000元16蘇日春/高雄市○○區○○○路000○0號19樓5室/無周穎欣/租賃期限:109年12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租金:每月5,300元押金:11,000元出租人蘇日春於108年2月13日與告訴人簽立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16-1),授權告訴人代為管理含高雄市○○區○○○路000○0號19樓5室等4間套房。詎被告未得出租人蘇日春或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以蘇日春代理人之名義與周穎欣簽立非告訴人公司使用格式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告證16-2),約定周穎欣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向蘇日春承租高雄市○○區○○○路000○0號19樓5室,租金每月5,300元,押金11,000元。被告並已向周穎欣收取租屋押金10,600元、109年12月份租金5,300元(告證16-2房租付/收款明細欄)。以上款項被告均未交付告訴人或出租人蘇日春,而全數侵占入己。被告侵占金額:押金及12月份租金合計15,900元15,900元17 薛延秀 /高雄市○○○○街00號5樓5-3室/無葉宜楨/租賃期限:109年11月6日至110年11月5日租金:每月4,300元押金:8,600元出租人薛延秀於106年3月30日與告訴人簽立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17-1),授權告訴人代為管理含高雄市○○○○街00號5樓5-3室等11間套(雅)房。詎被告未得出租人薛延秀或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以薛延秀代理人之名義與葉宜楨簽立非告訴人公司使用格式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告證17-2),約定葉宜楨自109年11月6日起至110年11月5日止向薛延秀承租高雄市○○○○街00號5樓5-3室,租金每月4,300元,押金8,600元。被告並已向葉宜楨收取租屋押金8,600元、109年11月份租金4,300元(告證17-2,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及12月份租金及水電費共計4,925元(告證17-3)。以上款項被告均未交付告訴人或出租人薛延秀,而全數侵占入己。被告侵占金額:(1)簽約押金8,600元。(2)109年11月份租金4,300元。(3)109年12月份電費及租金4,925元。(4)被告侵占金額合計17,825元17,825元18 施傑文 /高雄市○○區○○街00號4樓A室/無謝忻樺/租賃期限:109年12月20日至110年12月19日租金:每月6,500元出租人施傑文於107年3月31日與告訴人簽立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18-1),授權告訴人代為管理含高雄市○○區○○街00號4樓A室等4間套房。詎被告未得出租人施傑文或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以施傑文代理人之名義與謝忻樺簽立非告訴人公司使用格式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告證18-2),約定謝忻樺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19日止向施傑文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4樓A室,租金每月6,500元,押金13,000元。被告並已向葉宜楨收取租屋押金13,000元、109年12月份租金6,500元(告證18-2,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告證3)。以上款項被告均未交付告訴人或出租人施傑文,而全數侵占入己。被告侵占金額:(1)簽約押金13,000元。(2)109年12月份租金6,500元。(3)被告侵占金額合計19,500元19,500元19 林建清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2室/租賃期限:109年3月14日至110年3月13日租金:每月4,500元王士誠/租賃期限:108年11月14日至109年5月13日租金:每月5,000元續約租賃期限:109年5月14日至110年5月13日租金:每月4,800元出租人林建清於102年4月4日與告訴人簽立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19-1),授權告訴人代為管理含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2室等6間套房。詎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擅自以林建清之名義與王士誠簽立非告訴人公司使用格式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告證19-2),約定王士誠自108年11月14日起至109年5月13日止向林建清承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2室,租金每月5,000元,又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止重新訂約,租金每月4,800元(告證19-3);復偽王士誠之簽名書立王士誠自109年3月14日起至110年3月13日止向林建清承租上開房屋,租金每月4,500元之告訴人公司格式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19-4)交付予告訴人以隱瞞上情。且被告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12月止,總計已向王士誠收取押金、房租及水電費合計84,720元(告證19-2收付款明細欄、告證19-5),惟至告訴人發覺被告涉犯本件侵占犯行時,被告僅曾繳交54,638元予告訴人,其餘之30,082元租金及水電費均未交付予告訴人或出租人林建清,而遭被告侵占入己。1.被告已向王士誠收取之押金、房租及水電費金額:(1)108年11月收簽約押金10,000元(2)108年11月收簽約租金5,000元(3)108年12月收5,000元(4)109年1月收5,000元(5)109年2月收5,900元(6)109年3月收5,000元(7)109年4月收6,251元(8)109年5月收4,651元(9)109年6月收5,710元(10)109年7月收4,800元(11)109年8月收5,902元(12)109年9月收4,800元(13)109年10月收6,003元(14)109年11月收4,800元(15)109年12月收5,903元(16)以上金額合計共84,720元2.被告已交付告訴人之金額:(1)109年3月付簽約金9,000元(2)109年3月付簽約租金4,500元(3)109年4月付4,500元(4)109年5月付4,500元(5)109年6月付5,730元(6)109年7月付4,500元(7)109年8月付5,602元(8)109年9月付4,500元(9)109年11月付6,203元(10)109年12月付5,603元(11)以上金額合計共54,638元3.被告侵占金額:30,082元【計算式:實收84,720元-繳回54,638元=侵占30,082元】30,082元20張簡全臻/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3室/租賃期限:109年3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4,800元陳祈明/租賃期限:109年1月5日至110年1月4日租金:每月4,800元出租人張簡全臻於106年8月15日與告訴人簽立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20-1),授權告訴人代為管理含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3室等4間套房。詎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擅自以張簡全臻代理人之名義與陳祈明簽立非告訴人公司使用格式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告證20-2),約定陳祈明自109年1月5日起至110年1月4日止向張簡全臻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3室,租金每月4,800元;復偽造陳祈明之簽名書立租賃期限自109年3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4,800元之告訴人公司格式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20-3)交付予告訴人以隱瞞上情。且被告自109年1月5日起至109年12月5日止,總計已向陳祈明收取房租及電費合計72,623元(告證20-4),惟至告訴人發覺被告涉犯本件侵占犯行時,被告僅曾繳交57,133元予告訴人,其餘之15,490元租金及電費均未交付予告訴人或出租人張簡全臻,而遭被告侵占入己。被告並有簽立切結書坦承侵占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3室租金及電費(告證20-5)。1.被告已向陳祈明收取之房租及電費金額:(1)108年12月7日收9,600元(2)109年1月收4,800元(3)109年2月5日收4,800元(4)109年3月收4,800元(5)109年4月6日收5,357元(6)109年5月5日收4,800元(7)109年6月收5,889元(8)109年7月收4,800元(9)109年8月4日收6,164元(10)109年9月3日收4,800元(11)109年10月2日收6,019元(12)109年11月6日收4,800元(13)109年12月5日收5,994元(14)以上金額合計72,623元2.被告已交付告訴人之金額:(1)109年3月付14,400元(2)109年4月付4,980元(3)109年5月付4,800元(4)109年6月付5,889元(5)109年7月付4,800元(6)109年8月付6,464元(7)109年9月付4,800元(8)109年11月付11,000元(9)以上金額合計57,133元3.被告侵占金額:15,490元【計算式:實收72,623元-繳回57,133元=侵占15,490元】15,490元21楊庭昇/高雄市○○區○○街00號2樓2F室/5樓5B室/租賃期限:109年10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租金:每月5,800元邱鈺婷/租賃期限:109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租金:每月5,800元出租人楊庭昇於108年4月4日與告訴人簽立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21-1),授權告訴人代為管理含高雄市○○區○○街00號2樓2F室/5樓5B室等40間套房。詎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擅自以楊庭昇代理人之名義與邱鈺婷簽立非告訴人公司使用格式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告證21-2),約定邱鈺婷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向楊庭昇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5樓5B室,租金每月5,800元;復偽造邱鈺婷之簽名書立租賃期限為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租賃同號2樓2F室,租金每月5,800元之告訴人公司格式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21-3)交付予告訴人以隱瞞上情。且被告自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12月19日止,總計已向邱鈺婷收取押金、房租及電費合計52,785元(告證21-2付款明細欄、告證21-4),惟至告訴人發覺被告涉犯本件侵占犯行時,被告僅曾繳交20,268元予告訴人,其餘之32,517元租金及電費均未交付予告訴人或出租人楊庭昇,而遭被告侵占入己。被告並有簽立切結書坦承侵占高雄市○○區○○街00號2樓2F室租金及電費(告證21-5)。1.被告已向邱鈺婷收取之押金、房租及電費金額:(1)109年6月23日收押金11,600元(2)109年6月23日收租金5,800元(3)109年8月收7,410元(4)109年9月10日收7,040元(5)109年10月6日收7,330元(6)109年11月收6,865元(7)109年12月19日收6,740元(8)以上金額合計52,785元2.被告已交付告訴人之金額:(1)109年10月付11,600元(2)109年11月付8,668元(3)以上金額合計20,268元3.被告侵占金額:32,517元【計算式:實收52,785元-繳回20,268元=侵占32,517元】32,517元22楊庭昇/高雄市○○區○○街00號6樓6B室/租賃期限:109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租金:每月5,800元陳彥甫/租賃期限:109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租金:每月6,000元年繳優惠一個月6,000元×11月=66,000元出租人楊庭昇於108年4月4日與告訴人簽立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22-1),授權告訴人代為管理含高雄市○○區○○街00號6樓6B室等40間套房。詎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擅自以楊庭昇代理人之名義與陳彥甫簽立非告訴人公司使用格式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告證22-2),約定陳彥甫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向楊庭昇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6樓6B室,租金每月6,000元,現金年繳可優惠一個月租金;復偽造陳彥甫之簽名書立同一租賃期限,租金每月5,800元之告訴人公司格式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22-3),以及陳彥甫名義偽造違約交屋及還款承諾書(告證22-4)交付予告訴人以隱瞞上情。且被告自109年7月起至109年12月止,總計已向陳彥甫收取押金、房租及電費合計84,310元(告證22-5),惟至告訴人發覺被告涉犯本件侵占犯行時,被告僅曾繳交46,230元予告訴人,其餘之38,080元押金、租金及電費均未交付予告訴人或出租人楊庭昇,而遭被告侵占入己。被告並有簽立切結書坦承侵占高雄市○○區○○街00號6樓6B室租金及電費(告證22-6)。1.被告已向陳彥甫收取之押金、房租及電費金額:(1)押金12,000元(2)年繳租金66,000元(3)109年8月收電費1,940元(4)109年9月收電費1,390元(5)109年10月收電費1,500元(6)109年11月收電費1,110元(7)109年12月收電費370元(8)以上金額合計84,310元2.被告已交付告訴人之金額:(1)109年7月付押金11,600元(2)109年7月付租金5,800元(3)109年8月付7,740元(4)109年10月付14,490元(5)109年12月付6,600元(6)以上金額合計46,230元3.被告侵占金額:38,080元【計算式:實收84,310元-繳回46,230元=侵占38,080元】38,080元23楊庭昇/高雄市○○區○○街00號6樓6E室/租賃期限:109年9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租金:每月6,000元 吳逸宣 /無出租人楊庭昇於108年4月4日與告訴人簽立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23-1),授權告訴人代為管理含高雄市○○區○○街00號6樓6E室等40間套房,告訴人則於109年9月1日代理楊庭昇與吳逸宣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23-2),約定吳逸宣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向楊庭昇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6樓6E室,租金每月6,000元。詎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於109年9月至109年12月向吳逸宣收取租金及電費合計29,310元(告證23-3),惟至告訴人發覺被告涉犯本件侵占犯行時,被告僅曾繳交15,250元予告訴人,其餘之14,060元租金及電費均未交付予告訴人或出租人楊庭昇,而遭被告侵占入己。被告並有書立切結書承認其侵占犯行(告證23-4)。1.被告已向吳逸宣收取之房租及電費金額:(1)109年9月收7,910元(2)109年10月收7,340元(3)109年11月收7,262元(4)109年12月收6,795元(5)以上金額合計29,310元2.被告已交付告訴人之金額:109年10月付15,250元3.被告侵占金額:14,060元【計算式:實收29,310元-繳回15,250元=侵占14,060元】14,060元24 曾雅蓉 /高雄市○○區○○街00號7樓2室/租賃期限:109年6月19日至110年6月18日租金:每月6,800元許智淵/租賃期限:109年6月19日至110年6月18日租金:每年74,800元出租人曾雅蓉於103年2月18日與告訴人簽立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24-1),授權告訴人代為管理高雄市○○區○○街00號7樓2室等6間套房。詎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擅自以 蘇世芳 代理人之名義與許智淵簽立非告訴人公司使用格式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告證24-2),約定許智淵自109年6月19日起至110年6月18日止向蘇世芳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7樓2室,租金年繳74,800元;復偽造許智淵之簽名書立同一租賃期限,許智淵向曾雅蓉租賃同號7樓2F室,租金每月6,800元之告訴人公司格式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24-3)交付予告訴人以隱瞞上情。且被告自109年6月19日起至109年10月止,總計已向許智淵收取押金、年繳房租、水費及電費合計95,506元(告證24-2付款明細欄、告證24-4),惟至告訴人發覺被告涉犯本件侵占犯行時,被告僅曾繳交61,942元予告訴人,其餘之33,564元押、租金及水、電費均未交付予告訴人或出租人曾雅蓉,而遭被告侵占入己。被告並有簽立切結書坦承侵占高雄市○○區○○街00號7樓2室租金(告證24-5)。1.被告已向許智淵收取之押金、房租、水費及電費金額:(1)109年6月19日收簽約押金17,600元(2)109年6月19日收年繳租金74,800元(3)109年6月收水、電費342元(4)109年8月收水、電費1,693元(5)109年10月收水、電費1,071元(6)以上金額合計99,506元2.被告已交付告訴人之金額:(1)109年6月付簽約押金13,600元(2)109年6月付租金6,800元(3)109年7月付7,142元(4)109年8月付6,800元(5)109年10月付13,600元(6)109年12月付14,000元(7)以上金額合計61,942元3.被告侵占金額:33,564元【計算式:實收99,506元-繳回61,942元=侵占33,564元】33,564元25曾雅蓉/高雄市○○區○○街00號7樓3室/租賃期限:109年3月4日至109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8,300元林采葶/租賃期限: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8,000元出租人曾雅蓉於103年2月18日與告訴人簽立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25-1),授權告訴人代為管理高雄市○○區○○街00號7樓3室等6間套房。詎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擅自以曾雅蓉代理人之名義與林采葶簽立非告訴人公司使用格式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告證25-2),約定林采葶自109年1月1日至起109年12月31日止向曾雅蓉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7樓3室,押金17,600元,租金每月8,000元;復偽造林采葶之簽名書立租賃期限自109年3月4日至109年12月31日,林采葶向曾雅蓉租賃同一標的,租金每月8,300元之告訴人公司格式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25-3)交付予告訴人以隱瞞上情。且被告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9月11日止,總計已向林采葶收取押金、年繳房租、水費及電費合計114,953元(告證25-4),惟至告訴人發覺被告涉犯本件侵占犯行時,被告僅曾繳交67,409元予告訴人,其餘之47,544元押、租金及水、電費均未交付予告訴人或出租人曾雅蓉,而遭被告侵占入己。1.被告已向林采葶收取之房租及電費金額:(1)108年12月24日收押金17,600元(2)108年12月30日收半年租金46,710元(3)109年5月11日收955元(4)109年7月5日收半年租金48,000元(5)109年9月11日收1,688元(6)以上金額合計114,953元2.被告已交付告訴人之金額:(1)109年3月付押金15,797元(2)109年4月付11,600元(3)109年5月付11,300元(4)109年6月付10,961元(5)109年7月付9,451元(6)109年9月付8,300元(7)以上金額合計67,409元3.被告侵占金額:47,544元【計算式:實收114,953元-繳回67,409元=侵占47,544元】47,544元26曾雅蓉/高雄市○○區○○街00號7樓7室/租賃期限:109年2月10日至109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6,800元林長謚/租賃期限: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6,800元出租人曾雅蓉於103年2月18日與告訴人簽立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26-1),授權告訴人代為管理高雄市○○區○○街00號7樓7室等6間套房。詎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擅自以曾雅蓉代理人之名義與林長謚簽立非告訴人公司使用格式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告證26-2),約定林長謚自109年1月1日至起109年12月31日止向曾雅蓉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7樓7室,租金每月6,800元;復偽造林長謚之簽名書立租賃期限自109年2月10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林長謚向曾雅蓉租賃同一標的,租金每月6,800元之告訴人公司格式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26-3)交付予告訴人以隱瞞上情。且被告自109年1月起至109年11月止,總計已向林長謚收取押金、年繳房租、水費及電費合計78,600元(告證26-4),惟至告訴人發覺被告涉犯本件侵占犯行時,被告僅曾繳交65,001元予告訴人,其餘之13,599元押、租金及水、電費均未交付予告訴人或出租人曾雅蓉,而遭被告侵占入己。1.被告已向林長謚收取之押金、房租、水費及電費金額:(1)109年1月收押金13,600元(2)109年1月收租金6,800元(3)109年4月收6,800元(4)109年5月收6,800元(5)109年6月收7,600元(6)109年7月收6,700元(7)109年8月收7,700元(8)109年9月收6,800元(9)109年10月收7,900元(10)109年11月收7,900元(11)以上金額合計78,600元2.被告已交付告訴人之金額:65,001元3.被告侵占金額:13,599元【計算式:實收78,600元-繳回65,001元=侵占13,599元】13,599元27 田治芬 /高雄市○○區○○街00號5樓5室/租賃期限:109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租金:每月4,800元高嘉鴻/無屋主田治芬前與告訴人之執行長 許芳綺 簽立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27-1),授權許芳綺代為處理出租高雄市○○區○○街00號5樓5室等建物,許芳綺則於109年3月11日與高嘉鴻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27-2),約定 吳高嘉鴻 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向許芳綺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5樓5室,租金每月4,800元。詎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於109年4月至109年9月向高嘉鴻收取租金及水電費合計59,598元(告證27-3),惟至告訴人發覺被告涉犯本件侵占犯行時,被告僅曾繳交49,698元予告訴人,其餘之9,900元租金及水電費均未交付予告訴人或屋主田治芬,而遭被告侵占入己。被告並有書立切結書承認其侵占犯行(告證27-4)。1.被告已向高嘉鴻收取之房租、水費及電費金額:(1)109年4月收年繳租金54,000元(2)109年3月收水電費807元(3)109年5月收水電費1,061元(4)109年7月收水電費2,179元(5)109年9月收水電費1,551元(6)以上金額合計59,598元2.被告已交付告訴人之金額:(1)109年5月付10,500元(2)109年6月付5,768元(3)109年7月付4,800元(4)109年10月付18,130元(5)109年12月付10,500元(6)以上金額合計49,698元3.被告侵占金額:9,900元【計算式:實收59,598元-繳回49,698元=侵占9,900元】9,900元28 張嘉然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1室/租賃期限:109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租金:每月5,000元謝駿彬/無出租人張嘉然於107年10月1日與告訴人簽立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28-1),授權告訴人代為管理含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1室等套房。告訴人則於109年3月20日代理張嘉然與謝駿彬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28-2),約定謝駿彬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向張嘉然承租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1室,租金每月5,000元。詎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於109年2月27日一次向謝駿彬收取一年之租金,復於109年3月28日至000年00月0日間收取水電費,以上合計向謝駿彬收取60,832元(告證28-3),惟至告訴人發覺被告涉犯本件侵占犯行時,被告僅曾繳交43,005元予告訴人,其餘之17,827元租金及水電費均未交付予告訴人或出租人張嘉然,而遭被告侵占入己。被告並有書立切結書承認其侵占犯行(告證28-4)。1.被告已向謝駿彬收取之房租及電費金額:(1)109年2月27日收年繳租金55,000元(2)109年3月28日收水電費654元(3)109年6月25日收水電費1,347元(4)109年9月26日收水電費3,204元(5)109年12月3日收水電費627元(3)以上金額合計60,832元2.被告已交付告訴人之金額:(1)109年6月付8,500元(2)109年7月付3,500元(3)109年9月付10,793元(4)109年11月付10,000元(5)偽造謝駿彬簽名交屋付2,212元(6)以上金額合計43,005元3.被告侵占金額:17,827元【計算式:實收60,832元-繳回43,005元=侵占17,827元】17,827元29張嘉然/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6室/無林喬畇/租賃期限:109年11月16日至110年11月15日租金:每月4,800元出租人張嘉然於107年10月1日與告訴人簽立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29-1),授權告訴人代為管理含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6室等套房。詎被告未得張嘉然或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以張嘉然代理人之名義與林喬畇簽立非告訴人公司使用格式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告證29-2),約定林喬畇自109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止向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6室,租金每月8,600元,押金9,600元。被告並已向林喬畇收取租屋押金,109年11月、12月份租金總計19,200元(告證-2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告證29-3),以上款項被告均未交付告訴人或出租人張嘉然,而全數侵占入己。被告並有簽立切結書承認其侵占犯行(告證29-4)。被告侵占金額:(1)簽約押金9,600元。(2)109年11月收4,800元。(3)109年12月10日收4,800元。(7)被告侵占金額合計19,200元19,200元30薛延秀/高雄市○○○○街00號2樓中室/無趙品涵/租賃期限:109年7月7日至110年6月30日租金:每月4,000元出租人薛延秀於106年3月30日與告訴人簽立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30-1),授權告訴人代為管理含高雄市○○○○街00號2樓中室等11間套(雅)房。詎被告未得出租人薛延秀或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偽造許芳綺之簽名,以許芳綺為薛延秀代理人之名義與趙品涵簽立非告訴人公司使用格式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告證30-2),約定趙品涵自109年7月7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向薛延秀承租高雄市○○○○街00號2樓中室,租金每月4,000元,押金8,600元。被告並已向趙品涵收取租屋押金,109年7月至11月份租金、水費及電費總計29,615元(告證30-3),以上款項被告均未交付告訴人或出租人薛延秀,而全數侵占入己。被告並有簽立切結書承認其侵占犯行(告證30-4)。被告侵占金額:(1)簽約押金8,000元。(2)109年7月收4,100元。(3)109年8月收4,100元。(4)109年9月收4,475元。(5)109年10月收4,490元。(6)109年11月收4,450元(7)被告侵占金額合計29,615元29,615元31薛延秀/高雄市○○區○○街00號4樓前室/租賃期限:109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租金:每月4,300元沙佩珊/無出租人薛延秀於106年3月30日與告訴人簽立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31-1),授權告訴人代為管理含高雄市○○○○街00號4樓前室等11間套(雅)房。告訴人則於109年2月27日代理薛延秀與沙佩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31-2),約定沙佩珊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向薛延秀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4樓前室,租金每月4,300元。詎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於109年9月9日一次向沙佩珊收取半年之租金及前期水、電費合計25,215元,復於109年12月9日收取11月份水電費1,135元(告證31-3),惟至告訴人發覺被告涉犯本件侵占犯行時,被告僅曾繳交15,035元予告訴人,其餘之11,315元租金及水電費均未交付予告訴人或出租人薛延秀,而遭被告侵占入己。被告並有書立切結書承認其侵占犯行(告證31-4)。1.被告已向沙佩珊收取之房租及電費金額:(1)109年9月9日收25,215元(2)109年12月9日收1,135元(3)以上金額合計26,350元2.被告已交付告訴人之金額:(1)109年9月付5,295元(2)109年11月付9,740元(3)以上金額合計15,035元3.被告侵占金額:11,315元【計算式:實收26,350元-繳回15,035元=侵占11,315元】11,315元32薛延秀/高雄市○○區○○街00號4樓前室/5樓前室/租賃期限:109年2月5日至109年8月4日標的;高雄市○○區○○街00號5樓前室租金:每月4,300元林泓毅/租賃期限:108年11月20日至109年05月19日標的;高雄市○○區○○街00號4樓前室租金:每月4,500元租賃期限:109年6月20日至110年6月19日標的;高雄市○○區○○街00號5樓前室租金:每月4,500元出租人薛延秀於106年3月30日與告訴人簽立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32-1),授權告訴人代為管理含高雄市○○○○街00號4樓前室/5樓前室等11間套(雅)房。詎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擅自以薛延秀代理人之名義與林泓毅簽立非告訴人公司使用格式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告證32-2),約定林泓毅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09年05月19日止向薛延秀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4樓前室,另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10年6月19日止向薛延秀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5樓前室,租金均為每月4,500元。復偽造林泓毅之簽名書立租賃期限為109年2月5日起至109年8月4日止, 嗣延長 至110年6月4日止租賃高雄市○○區○○街00號5樓前室,租金每月4,300元之告訴人公司格式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32-3)交付予告訴人以隱瞞上情。且被告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12月止,總計已向林泓毅收取押金、房租、水費及電費合計78,315元(告證32-4),惟至告訴人發覺被告涉犯本件侵占犯行時,被告僅曾繳交68,145元予告訴人,其餘之10,170元押金、房租、水費及電費均未交付予告訴人或出租人薛延秀,而遭被告侵占入己。被告並有簽立切結書坦承侵占高雄市○○區○○街00號5樓前室租金及電費(告證32-5)。1.被告已向林泓毅收取之房租、水費及電費金額:(1)108年11月收押金9,000元(2)108年11月收租金4,500元(3)108年12月收4,600元(4)109年1月收4,600元(5)109年2月收4,600元(6)109年3月收4,600元(7)109年4月收4,600元(8)109年5月收4,600元(9)109年6月收4,600元(10)109年7月收4,600元(11)109年8月收4,600元(12)109年9月收4,600元(13)109年10月收4,600元(14)109年11月收6,280元(15)109年12月收7,935元(16)以上金額合計78,315元2.被告已交付告訴人之金額:(1)109年2月付12,900元(2)109年3月付4,540元(3)109年4月付5,000元(4)109年6月付12,440元(5)109年7月付6,000元(6)109年8月付7,370元(7)109年3月付14,400元(8)109年11月付8,105元(9)109年12月付4,500元(10)以上金額合計68,145元3.被告侵占金額:10,170元【計算式:實收78,315元-繳回68,145元=侵占10,170元】10,170元33楊宜明/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3室/租賃期限:109年10月10日至110年4月9日租金:每月5,000元黃志銘/無出租人楊宜明於100年8月10日與告訴人之執行長許芳綺簽立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33-1),授權許芳綺代為處理出租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3室等建物。告訴人則於109年2月27日代理楊宜明與黃志銘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33-2),約定黃志銘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110年4月9日止向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3室,租金每月5,000元。詎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於109年10月一次向黃志銘收取半年之租金合計30,000元(告證33-3),惟至告訴人發覺被告涉犯本件侵占犯行時,被告僅曾繳交15,000元予告訴人,其餘之15,000元租金均未交付予告訴人或出租人楊宜明,而遭被告侵占入己。被告並有書立切結書承認其侵占犯行(告證33-4)。1.被告已向黃志銘收取之房租:109年10月至110年3月半年租金30,000元2.被告已交付告訴人之金額:(1)109年10月付5,000元(2)109年11月付5,000元(3)109年12月付5,000元(4)以上金額合計15,000元3.被告侵占金額:15,000元【計算式:實收30,000元-繳回15,000元=侵占15,000元】15,000元34 趙虹美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樓C室/租賃期限:110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租金:每月5,500元游貿仁/租賃期限:109年12月15日至110年12月14日租金:每月5,500元出租人趙虹美於103年11月28日與告訴人簽立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34-1),授權告訴人代為管理含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樓C室等4間套(雅)房。詎被告未得出租人趙虹美或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以趙虹美代理人之名義與游貿仁簽立非告訴人公司使用格式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告證34-2),約定游貿仁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14日止向趙虹美承租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樓C室,租金每月5,500元,押金11,000元。復偽造游貿仁之簽名書立租賃期限為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租賃同一標的,租金每月5,500元之告訴人公司格式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34-3)交付予告訴人以隱瞞上情。且被告於109年12月已向游貿仁收取押金、房租合計11,000元(告證34-4),惟至告訴人發覺被告涉犯本件侵占犯行時,被告僅曾繳交11,000元予告訴人,其餘之5,500元租金均未交付予告訴人或出租人趙虹美,而遭被告侵占入己。1.被告已向游貿仁收取之押金及房租金額:(1)109年12月收押金11,000元(2)109年12月收租金5,500元(3)以上金額合計16,500元2.被告已交付告訴人之金額:11,000元3.被告侵占金額:5,500元【計算式:實收16,500元-繳回11,000元=侵占5,500元】5,500元35趙虹美/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樓D室/無陳靖婷/租賃期限:109年12月8日至110年12月7日租金:每月4,600元出租人趙虹美於103年11月28日與告訴人簽立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35-1),授權告訴人代為管理含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樓D室等4間套(雅)房。詎被告未得出租人趙虹美或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以趙虹美代理人之名義與陳靖婷簽立非告訴人公司使用格式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告證35-2),約定陳靖婷自109年12月8日起至110年12月7日止向趙虹美承租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樓D室,租金每月4,600元,押金9,200元。被告並已向陳靖婷收取租屋押金,109年12月份租金總計13,800元(告證35-3),以上款項被告均未交付告訴人或出租人趙虹美,而全數侵占入己。被告並有簽立切結書承認其侵占犯行(告證35-4)。被告侵占金額:(1)簽約押金9,200元。(2)109年12月收4,600元。(3)被告侵占金額合計13,800元13,800元36蘇日春/高雄市○○區○○○路000號19樓2室/租賃期限:109年5日10日至110年5月9日租金:每月5,000元方福興/租賃期限:109年4月6日至110年4月5日租金:每月5,000元出租人蘇日春於108年2月13日與告訴人簽立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36-1),授權告訴人代為管理含高雄市○○區○○○路000○0號19樓2室等4間套房。詎被告未得出租人蘇日春或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以蘇日春代理人之名義與方福興簽立非告訴人公司使用格式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告證36-2),約定方福興自109年4月6日至110年4月5日止向蘇日春承租高雄市○○區○○○路000○0號19樓5室,租金每月5,300元,押金11,000元。復偽造方福興之簽名書立租賃期限為109年5日10日起至110年5月9日止租賃同一標的,租金每月5,000元之告訴人公司格式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36-3)交付予告訴人以隱瞞上情。且被告自109年4月起至109年12月9日止,總計已向方福興收取押金、房租及電費合計56,908元(告證36-2付款明細欄、告證36-4),惟至告訴人發覺被告涉犯本件侵占犯行時,被告僅曾繳交48,237元予告訴人,其餘之8,671元租金及電費均未交付予告訴人或出租人蘇日春,而遭被告侵占入己。1.被告已向方福興收取之房租及電費金額:(1)109年4月收押金10,000元(2)109年4月收租金5,000元(3)109年6月收6,160元(4)109年7月收5,000元(5)109年8月收7,616元(6)109年9月收5,000元(7)109年10月收6,791元(8)109年11月收5,000元(9)109年12月收6,341元(10)以上金額合計56,908元2.被告已交付告訴人之金額:(1)109年5月付5,000元(2)109年6月付5,120元(3)109年7月付5,000元(4)109年8月付5,000元(5)109年10月付9,407元(6)109年11月付5,000元(7)109年12月付3,710元(8)以上金額合計48,237元3.被告侵占金額:8,671元【計算式:實收56,908元-繳回48,237元=侵占8,671元】8,671元37 呂佳珍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1室/無鐘云均/租賃期限: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12月09日租金:每月5,200元出租人呂佳珍於108年2月與告訴人簽立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37-1),授權告訴人代為管理含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1室等17間套房。詎被告未得出租人呂佳珍或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以呂佳珍代理人之名義與鐘云均簽立非告訴人公司使用格式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告證37-2),約定鐘云均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9日止向呂佳珍承租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1室,租金每月5,200元,押金10,400元。被告並已向趙品涵收取租屋押金及租金總計10,400元(告證37-2,被告手寫註記;告證37-3),以上款項被告均未交付告訴人或出租人呂佳珍,而全數侵占入己。被告侵占金額:(1)簽約收5,200元。(2)109年12月14日收5,200元。(3)被告侵占金額合計10,400元10,400元38黃秉弘/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6室/租賃期限: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5,300元陳俏蓮/無出租人黃秉弘於107年12月23日與告訴人簽立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38-1),授權告訴人代為管理含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6室等8間套房。告訴人則於108年12月12日代理黃秉弘與陳俏蓮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38-2),約定陳俏蓮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向黃秉弘承租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6室,租金每月5,300元。詎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於000年00月間向陳俏蓮收取該月之租金5,500元(告證38-3),未交付予告訴人或出租人黃秉弘,而遭被告侵占入己。被告侵占金額:109年11月租金5,500元。5,500元39 吳岳峯 /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20/租賃期限:109年3月25日至110年3月31日租金:每月5,500元許家宣/租賃期限:109年3月20日至110年3月19日租金:每月5,500元出租人吳岳峯於106年4月19日與告訴人簽立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39-1),授權告訴人代為管理含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20。詎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擅自以吳岳峯之名義與許家宣簽立非告訴人公司使用格式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告證39-2),約定許家宣自109年3月20日起至110年3月19日止向吳岳峯承租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20,租金每月5,500元;復偽造許家宣之簽名書立租賃期限自109年3月25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同一條件之告訴人公司格式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39-3)交付予告訴人以隱瞞上情。40楊庭昇/高雄市○○區○○街00號3樓3D室/租賃期限:109年10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租金:每月6,300元余忻慧/租賃期限:109年9月20日至110年3月19日租金:每月6,300元出租人楊庭昇於108年4月4日與告訴人簽立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40-1),授權告訴人代為管理含高雄市○○區○○街00號3樓3D室等40間套房。詎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擅自以楊庭昇代理人之名義與余忻慧簽立非告訴人公司使用格式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告證40-2),約定余忻慧自109年9月20日起至110年3月19日止向楊庭昇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3樓3D室,租金每月5,800元;復偽造余忻慧之簽名書立租賃期限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同一條件之告訴人公司格式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40-3)交付予告訴人以隱瞞上情。41楊庭昇/高雄市○○區○○街00號5樓5B室/租賃期限:109年8月15日至110年8月14日租金:每月5,800元陳姵臻/租賃期限:109年8月15日至110年8月14日租金:每月5,800元出租人楊庭昇於108年4月4日與告訴人簽立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41-1),授權告訴人代為管理含高雄市○○區○○街00號5樓5B室等40間套房。詎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擅自以楊庭昇代理人之名義與陳姵臻簽立非告訴人公司使用格式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告證41-2),約定陳姵臻自109年8月15日起至110年8月14日止向楊庭昇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5樓5B室,租金每月5,800元;復偽造陳姵臻之簽名書立同一條件之告訴人公司格式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41-3)交付予告訴人以隱瞞上情。42江俊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前室/租賃期限:109年3月15日至110年3月14日租金:每月7,600元王詩晴/租賃期限:109年3月15日至110年3月14日租金:每月7,600元出租人江俊和於107年8月7日與告訴人簽立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42-1),授權告訴人代為管理含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前室等8間套房。詎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擅自以江俊和代理人之名義與王詩晴簽立非告訴人公司使用格式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告證42-2),約定王詩晴自109年3月15日起至110年3月14日止向江俊和承租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前室,租金每月7,600元;復偽造王詩晴之簽名書立同一條件之告訴人公司格式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42-3)交付予告訴人以隱瞞上情。43 莊曜聰 /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A室/租賃期限:109年1月13日至110年1月12日租金:每月6,000元朱俊穎/租賃期限:109年1月10日至110年1月9日租金:每月6,000元出租人莊曜聰於107年9月27日與告訴人簽立房地產租賃授權管理書(告證43-1),授權告訴人代為管理含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A室等4間套房。詎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擅自以莊曜聰代理人之名義與朱俊穎簽立非告訴人公司使用格式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告證43-2),約定朱俊穎自109年1月10日起至110年1月9日止向莊曜聰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A室,租金每月6,000元;復偽造朱俊穎之簽名書立租賃期限自109年1月13日起至110年1月12日止,同一條件之告訴人公司格式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43-3)交付予告訴人以隱瞞上情。合計714,2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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