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齊 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 律師
曾嘉雯 律師 陳亮妤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所為之111年度金簡字第6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051、294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俊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和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向告訴人為給付。
事實
一、陳俊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及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諸如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3月13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之SIM卡(下稱本案SIM卡),再於111年3月14日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桂林分行(下稱高雄銀行桂林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並約定轉帳帳號及將網路銀行一次性動態密碼接收門號設定為上開門號後,於111年3月28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附近,將本案帳戶資料連同本案SIM卡同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份子使用。嗣該成年詐欺份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SIM卡及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 蘇哲平 、 吳爾律 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經由不詳詐欺份子透過本案SIM卡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時之一次性動態密碼,將附表一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轉匯至本案帳戶事先約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號後,再分層轉出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嗣因蘇哲平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俊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一第145頁、第367至3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金簡上卷二第4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相關證據可憑,復有高雄銀行112年3月17日函覆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開通之功能明細、高雄銀行桂林分行112年4月12日函覆關於本案帳戶開通約定轉帳之所使用之安控機制說明、本案SIM卡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申登人為陳俊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函檢附被告111年3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之雙向通聯紀錄、中國信託112年4月7日函覆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林立麒 )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見金簡上卷一第203至213頁、第251至255頁、第267頁、第293至29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SIM卡及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將本案SIM卡及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份子,嗣該成年詐欺份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SIM卡及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份子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同時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上開兩項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同時亦交付本案SIM卡部分,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交付本案帳戶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之行為除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外,同時亦交付本案SIM卡予詐欺份子收受,此為同一行為,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和解筆錄(金簡上卷二第31至37頁)、刑事陳述狀㈡㈢(金簡上卷二第29頁、65至67頁)存卷可佐,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於原審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論及本案SIM卡交付乙情,亦無於量刑時將被告上開犯後態度納入考量,均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輕率提供本案SIM卡及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2名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一分期付款履行中,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交付1個帳戶、該帳戶所需傳送交易密碼之本案SIM卡、受害者人數2人,且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共計310萬元之犯罪情節,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金簡上卷二第59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部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所有的告訴人達成和解,願以附表二所示方式給付賠償,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已如前述,亦有被告提出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3張翻拍照片存卷可參(金簡上卷一第至35、37、67頁)。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二和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向告訴人為給付,以觀後效。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伍、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供稱:沒有得到報酬等語(本院金簡上卷二第59頁),是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所匯入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帳戶已經警方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佐(見警二卷第21頁),可認持以詐欺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被告提供之本案SIM卡、已由詐欺份子持用,未據扣案,而此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詹尚晃
法官王雪君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雅惠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證據名稱及出處1蘇哲平詐欺份子先傳簡訊予蘇哲平,稱有黃金及股票投資方案,嗣於111年3月7日,以LINE暱稱「Astand婷」發訊息給蘇哲平,並將蘇哲平拉進「C702機構避險通告群」,以「股票 李志傑 」、「廖經理」名義向蘇哲平訛稱:可以辦理避險帳戶操作交易獲利云云,致蘇哲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1年3月28日13時30分許180萬元1.蘇哲平供述證據(警一卷第11至20頁)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24頁)3.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5至28頁)4.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警一卷第33頁)5.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警員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5至40頁)6.高雄銀行函覆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3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9至82頁)2吳爾律詐欺份子於111年3月29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 李佳琪 」、「 陳可欣 」認識吳爾律,自稱係「 仁祥 投顧」、「厚德載物工作室」助理,向吳爾律介紹黃金買賣投資,並邀吳爾律下載MT5操作投資,佯稱有老師帶單,獲利更多云云,致吳爾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1年3月29日9時10分130萬元1.吳爾律供述證據(警二卷第11至13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0頁、警二卷第14至15頁、警二卷第21頁)3.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二卷第40頁)4.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46至80頁)5.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2月1日至111年5月25日止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81至86頁)附表二:
編號和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備註1乙方(即陳俊齊)願給付甲方吳爾律新臺幣15萬元,給付方式:㈠乙方應於112年9月8日前給付新臺幣12萬元至甲方指定之帳戶。㈡餘款3萬元,自民國112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乙方指定帳戶,共分為3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此為被告與告訴人蘇哲平於112年9月5日和解筆錄之內容(金簡上卷二第33頁),且被告已分別於112年9月8日給付12萬、112年10月2日給付1萬元(金簡上卷二第37頁、67頁)。2乙方(即陳俊齊)願給付甲方蘇哲平新臺幣14萬元,給付方式:乙方應於112年9月8日前給付新臺幣14萬元至甲方指定之帳戶。此為被告與告訴人蘇哲平於112年9月5日和解筆錄之內容(金簡上卷二第33頁),且被告已全數給付完畢(金簡上卷二第37頁)。【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名稱/簡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38817號(警一卷)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10029903號(警二卷)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6051號(偵一卷)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9437號(偵二卷)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39號(金簡卷)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金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