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5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耕誌選任辯護人鄭鴻威律師被告潘建宏
黃易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865號、110年度偵字第21721號、111年度偵字第2505號、111年度偵字第3808號、111年度偵字第6232號、111年度偵字第6943號、111年度偵字第8888號、111年度偵字第10452號、111年度偵字第10718號,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6號,下稱本案)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2217、17323號,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耕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潘建宏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易俊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潘建宏及張耕誌於民國000年0月間,由張耕誌介紹共同加入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召集之不法犯罪集團,張耕誌、潘建宏2人已預見具「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且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竟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及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未必故意之犯意,由潘建宏依張耕誌指示設立宏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連公司),並以宏連公司名義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該帳戶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再由潘建宏為附表一所示領款後交付張耕誌轉交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黃易俊原為110年度偵字第17865、21721號案件之告訴人,其明知無附表三所示事實,竟與張耕誌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受潘建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張耕誌指示,先於110年4月27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號麥當勞餐廳,由張耕誌持潘建宏及黃易俊手機,以臉書通訊軟體傳訊,虛構如附表三所述購買球鞋經過,再由不知情之 何育德 (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黃易俊,要其至附近統一便利超商以自動櫃員機存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0年4月28日14時25分許,由何育德陪同黃易俊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向承辦警員制作如附表三詐騙方式欄位所示之虛構事實,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1756900號報告書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7865號案件偵辦,及同分局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476400號解送報告書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1721號偵辦,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過程中,發覺上情並主動簽分偵辦。
三、案經 陳育宏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潘建宏、張耕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又被告潘建宏、張耕誌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對該被告本身而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潘建宏、張耕誌、黃易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256卷第134、28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另就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部分,亦無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潘建宏部分訊據被告潘建宏固坦承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指示提款後交付張耕誌,而坦承洗錢犯行,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參與組織犯罪犯行,辯稱:當時因父親身體需人照護,我無資力聘請看護照護而自行看顧父親,因經濟狀況不佳,經人介紹張耕誌在做地下匯兌而加入,我雖知悉這是違法的行為,但認為這是臺商從國外匯回臺灣的錢或是 博奕 的錢,並無人受害,我不知道這是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潘建宏於000年0月間由張耕誌介紹加入真實年籍不詳之
人所召集之不法犯罪集團,潘建宏依張耕誌指示於110年4月7日設立宏連公司,並於同年4月9日以宏連公司名義申辦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後供該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領款後轉交張耕誌等情,業據被告潘建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4至10頁、第14頁、第22頁、第26至28頁、警四卷第7至9頁、第17至19頁、警五卷第6至7頁、警八卷第4至7頁、聲羈一卷第27至37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審金訴卷第67頁、院256卷第134至136頁、第280頁、第282至287頁、第293至310頁),並有宏連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0年6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87至94頁、警四卷第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及告訴人行騙,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表一所示之帳戶,被告潘建宏並依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金額提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黃巧惠徐國鈞陳建男潘國明郭森立田立勤黃輝盛陳璿伊陳麗姍陳志明黃國維楊國偉鄭順隆鄭佳純 、告訴人陳育宏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詳見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並有其他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詐騙工具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潘建宏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及提款轉交他人之行為,主觀
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且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並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查緝之事,已經各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而為國民普遍之認知;且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準此,被告潘建宏行為時業已成年,已具有通常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提供帳戶、協助領款並獲取報酬的行為可能淪為詐欺車手,被告潘建宏雖辯稱其認知從事地下匯兌或收受博奕款項,然其於警詢供稱:張耕誌事先交代一但被警方查獲都要說帳戶內的款項是虛擬貨幣交易所得等語(見警四卷第9頁),可知匯入帳戶之金錢不明,極可能涉及詐欺不法,始需事先教導其另編虛構之理由以掩護犯罪,且其亦自陳:張耕誌要我去設立宏連公司,並申辦公司的中信銀行帳戶供集團使用並協助領款,我共獲得15萬元報酬,當初事先約定的對價是帳戶收受金額的1.5%,張耕誌說提供1個公司帳戶1個月的收款上限是2,500萬至3,000萬,我想說1個月可能可以賺30萬元才決定加入,開設公司所購買的機油、水、飲料、零食,並沒有銷售,是自己用掉了等語(見警四卷第18頁、警八卷第3至7頁、院256卷第300至301頁),可見被告潘建宏只為獲取高額之報酬,未多加追問、查證金錢來源,即依指示設立宏連公司擔任登記負責人,該公司並未實際經營登記之營業項目,僅為一空殼公司,其並輕易將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依指示提款,其對於對方可能將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且該匯入款屬詐欺犯罪所得,進而由被告提領款項後交付張耕誌轉交不詳之人,而達收受、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資金流動之目的,應有所預見。
3.觀諸被告潘建宏與張耕誌(暱稱 張馬克 )卷附之微信對話紀錄,雖自110年4月29日起始有對話紀錄(見偵四卷第193頁),然被告潘建宏早於110年4月7日即依指示設立登記宏連公司,同年4月9日開設該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並於同年4月2
6、27日左右密集依指示提款後交付張耕誌等情,業經被告潘建宏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四卷第5至10頁、警八卷第3至7頁),並有宏連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0年6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87至94頁、警四卷第73頁),且被告潘建宏另供稱:張耕誌指揮我開公司及設立公司帳戶去提款之期間,均未留下文字訊息,係因張耕誌都打電話,因為張耕誌說用文字會留下紀錄,且張耕誌叫我把之前的對話紀錄刪掉,但我沒有刪到全部等語(見院256卷第295頁),可見2人間對於前述依指示開設宏連公司、開設公司帳戶、領款等事宜極其保密,小心翼翼避免留下證據,被告潘建宏於過程中通常會有所警覺係從事不法工作,始需如此躲避追緝;又張耕誌曾在110年5月8日傳訊息予潘建宏:「萬事小心,因為星期一差沒幾天」等語(見偵四卷第202頁),被告潘建宏供稱:該訊息的意思是說外面有人要找我,要我小心一點,應該是有被害人匯款到我宏連公司戶頭內,要對我不利等語(見警二卷第26頁),可見在000年0月下旬被告潘建宏領取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轉交張耕誌後,2人間仍有持續聯絡,被告潘建宏對於張耕誌上開隱晦的暗語,竟可心領神會是指有被害人匯款至帳戶而可能遭查獲乙事,亦徵其對於該帳戶係用做詐欺、洗錢有所預見。何況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我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張耕誌,他說會有「水錢」進來,我坦承幫助詐欺犯行(見偵一卷第29至31頁),嗣於審判中供稱:110年4月26日、4月27日我有臨櫃提款,提款金額大部分都是數百萬,是張耕誌通知我去領款,說對方有匯錢過來,並載著我,一方面是監視我,因我們之間沒有信任基礎,怕我黑吃黑,我領完錢就交給張耕誌,我坦承洗錢犯行等語(見院256卷286至287頁),一般而言,「水錢」一詞雖亦用於博奕款項,然收取詐欺之不法所得也被稱「收水」,而被告潘建宏知悉有款項匯入即需依指示即刻領款,且在他人監控下協助領取高達數百萬元大額現金後立即轉交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車手之特徵相符,被告潘建宏對於其可能從事詐欺車手供做應有所預見,足認被告潘建宏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關於本案犯行之成員人數部分,被告潘建宏供稱:雖不確定集團有幾個人,但知悉除了張耕誌之外,尚有其他人,張耕誌有LINE給我一個名單,要我去做名片等語(見聲羈一卷第25至39頁),足見本案共同詐欺之人連同被告潘建宏在內已超過三人,且為被告潘建宏所知悉,故被告潘建宏應成立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罪甚明。
5.檢察官起訴雖認為被告潘建宏具有洗錢之「直接故意」(本案檢察官只起訴洗錢未論及詐欺及參與組織犯罪),然檢察官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潘建宏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且追加起訴之檢察官認為被告潘建宏僅有未必故意,故尚無法遽認被告潘建宏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附此敘明。㈣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
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被告潘建宏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成年之被告潘建宏、張耕誌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可見係由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由被告潘建宏出面提款交付監督提款之被告張耕誌轉交集團其他成員,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誤。
㈤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潘建宏既提供帳戶資料供受詐欺之被害人匯款,並依指示提款之行為,當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故被告潘建宏既已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且其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不法詐欺份子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依指示提款、將款項轉交他人,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顯然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領現金及轉交,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㈥綜上所述,被告潘建宏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建宏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張耕誌部分㈠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張耕誌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256
卷第3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巧惠、徐國鈞、陳建男、潘國明、郭森立、田立勤、黃輝盛、陳璿伊、陳麗姍、陳志明、黃國維、楊國偉、鄭順隆、鄭佳純、告訴人陳育宏之證述相符(詳見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並有其他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並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張耕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檢察官雖認為被告張耕誌具有洗錢之「直接故意」(本案檢察官只起訴洗錢未論及詐欺及參與組織犯罪),然檢察官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張耕誌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且追加起訴之檢察官認為被告張耕誌僅有未必故意,故尚無法遽認被告張耕誌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附此敘明。
㈡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張耕誌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256
卷第384頁),核與證人何育德之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八卷第41至43頁、第45至47頁、他卷第41至43頁)、證人即被告潘建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之證述(見警二卷第4至10頁、第14頁、第22頁、第26至28頁、警四卷第7至9頁、第17至19頁、警五卷第6至7頁、警八卷第4至7頁、聲羈一卷第27至37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院256卷第134至136頁、第280頁、第282至287頁、第293至310頁)、證人即被告黃易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3至17頁、警八卷第9至13頁、第30頁、院256卷第311至319頁、第384頁)相符,並有其他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張耕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耕誌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被告黃易俊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易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3至17頁、警八卷第9至13頁、第30頁、院256卷第311至319頁、第384頁),核與證人何育德之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八卷第41至43頁、第45至47頁、他卷第41至43頁)、證人即被告潘建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之證述(見警二卷第4至10頁、第14頁、第22頁、第26至28頁、警四卷第7至9頁、第17至19頁、警五卷第6至7頁、警八卷第4至7頁、聲羈一卷第27至37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院256卷第134至136頁、第280頁、第282至287頁、第293至310頁)、證人即被告張耕誌於審理中之證述(見院256卷第135頁、第384至434頁)相符,並有其他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並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黃易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易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本案(111年度金訴字第256號)係被告潘建宏、張耕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故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分別為被告潘建宏、張耕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潘建宏、張耕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潘建宏及張耕誌如附表一編號2至1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潘建宏、張耕誌所為,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建宏、張耕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被告潘建宏及張耕誌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至15),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張耕誌、黃易俊謊稱如附表三編號1事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張耕誌、黃易俊所為,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建宏及張耕誌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潘建宏、張耕誌如附表一編號1所成立之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至14所成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均未據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告知被告涉犯上開法條(院256卷第278頁),以供被告答辯,對被告之訴訟權已為適當之保障,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1.本案被告潘建宏、張耕誌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潘建宏、張耕誌較為有利,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分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量刑時併應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耕誌於本院審理中已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見院256卷第384頁),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犯此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潘建宏本院審理時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犯罪事實均有所自白(見院256卷第280頁),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犯此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建宏、張耕誌正值青
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可預見該集團宣稱為博奕款項、地下匯兌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卻仍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而參與犯罪組織,並提供公司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且擔任車手,將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領取後上繳,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使告訴人等人分別受有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許不等之損害,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張耕誌、潘建宏均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分文,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彌補,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潘建宏犯後坦承洗錢犯行,合於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被告張耕誌於審理中坦承所有犯行,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又被告潘建宏擔任車手,被告張耕誌向被告潘建宏收取贓款後再轉交其他集團不詳成員,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詐欺集團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較輕,其中,被告張耕誌介紹被告潘建宏加入該集團並指示被告潘建宏設立宏連公司、申設公司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張耕誌立於引導角色,被告潘建宏則屬被動接受指示行動,被告張耕誌之情節較重,及被害人損失多寡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張耕誌、黃易俊虛捏事實欄所載之情節,向員警誣指潘建宏涉有附表三編號1詐欺取財罪嫌,浪費國家司法資源,誤導司法調查方向,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張耕誌、黃易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張耕誌於誣告行為中居於主導地位,其情節重於受指示之被告黃易俊; 復衡 酌被告張耕誌、潘建宏、黃易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256卷第429至43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酌以被告張耕誌、潘建宏所犯詐欺各罪之手法相當、犯罪時間密接,其先後所為犯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故被告潘建宏、張耕誌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之罪,然已無庸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六、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建宏自承其獲得約15萬元之報酬等語(見院256卷第306頁),被告張耕誌自承獲得20幾萬元報酬等語(見院256卷第384頁),被告黃易俊自承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見院256卷第315至316頁),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潘建宏、張耕誌之報酬,堪認分別係15萬元、20萬元,爰各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潘建宏、張耕誌自上開帳戶內提領之款項,除前述業經本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其餘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潘建宏、張耕誌就被害人等受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追加起訴,檢察官葉容芳、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都韻荃法官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匯入帳戶:宏連實業(負責人潘建宏)中信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潘建宏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及出處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1(即本案附表一編號1)黃巧惠000年0月下旬,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ArielLin」的LINE聯絡黃巧惠,後邀請加入一個叫「大富翁金融綜藝」群組,謊稱投資可獲利云云,指示下載MT4軟體,並至網站(http://uesr4.glenber.com/home/dashboard/control)註冊帳號,加入網站需至少1萬美金的費用,黃巧惠從上述網址裡登入CRM後,系統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黃巧惠以臨櫃匯款28萬5,335元至上述帳號,後於同年在5月1日向ArielLin表示欲出金,然對方沒回應,方悉受騙。110年4月26日10時04分許匯款285,335元110年4月26日12時25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52,000元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宏連實業(見警一卷第23頁)2.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一卷第41頁、警二卷第87頁)3.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2時25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52,000元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7頁、第88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87至88頁)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一卷第89頁)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91頁)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95頁)8.證人即被害人黃巧惠110年5月2日警詢之證詞(見警一卷第1至2頁)2(即本案附表一編號2)徐國鈞詐騙集團持用LINE上暱稱「夏優優」的帳號與徐國鈞聯絡,謊稱投資可獲利云云,邀請其加入GLENBER網路投資平台,謊稱是該平台的業務,投資最低門檻為美金1萬元,徐國鈞於110年4月26日11時14分許,匯款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平台顯示存入美金1萬元的紀錄,後來平台顯示於110年4月27日至6月17日間都有獲利,期間曾要求網站出金4000美元,詐騙集團成員以出金需支付款項作為搪塞。後來在6月18日還發現平台上的金額短少美金1萬887元,網站上顯示餘額只剩美金150元,對方謊稱投資失利為由,並於徐國鈞再要求出金時,更以各種理由拒絕,方悉受騙。110年4月26日11時14分許匯款285,335元110年4月26日12時25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52,000元1.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一卷第76頁、警二卷第88頁)2.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2時25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52,000元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7頁、第88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77頁)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79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81至82頁)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一卷第83頁)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一卷第85頁)8.證人即告訴人徐國鈞110年6月20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9至22頁)3(即本案附表一編號3,本案附表一誤將被害人潘國明亦列為編號3)陳建男110年3月23日,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丁 佳慧 」與 陳健男 聯絡。邀請加入「B-989大富翁討論群組」,謊稱可以提供飆股及股市資訊云云,後再照其指示註冊MT4網站帳號,加入後,該網站客服謊稱需要美金1萬元則可加入菁英團隊投資,並提供帳戶供其匯款,陳健男不疑有他,照指示為右述匯款。待110年9月中旬欲出金時, 丁佳慧 藉口搪塞,後陳健男於電視新聞見GLENBER詐騙案報導,方悉受騙。110年4月26日12時50分許匯款30萬元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五卷第27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五卷第29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五卷第31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五卷第33至35頁)5.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89頁、警五卷第41頁)6.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頁、第90頁)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五卷第47頁)8.證人即告訴人陳健男於110年10月13日警詢及111年12月5日、112年7月19日本院之證述(見警五卷第9至15頁、院256卷第138頁、第321頁)4(即本案附表一編號3,本案附表一誤將被害人陳建男亦列為編號3)潘國明110年4月初,詐騙集團以暱稱「佳敏」的LINE與潘國明聯絡,邀請加入一個叫「E-01高級團」群組,指示下載MT4(MetaTrader4)軟體,並至網站(http://uesr.glenber.com/home/dashboard/control)註冊帳號,在網站網頁內點選「入金」就會跳出帳號資料,並謊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潘國明照指示為右述匯款。然潘國明在7月9日欲出金時,該平台拒絕其出金才知受騙。110年4月26日13時13分許匯款1,426,672元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31至132頁)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133頁)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135頁)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89頁、第145頁)5.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頁、第90頁)6.證人即告訴人潘國明於110年7月13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29至130頁)5(即本案附表一編號4)郭森立於110年4月初,詐騙集團成員邀請郭森立加入LINE名稱為「股會大講堂」群組,內有佯裝為教授是跟單作業及台股分析。謊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數次課程後,續稱如果要跟單需加入「GLENBERWEALTHLIMITEDCRM」操作平台。並提供連結要渠去註冊並加入該平台,後又加入DYMON戴蒙的監管公司才能做跟單。郭森立自110年4月21日起共匯款了9筆,其中一筆為右述匯款。至渠欲在平台上辦理出金時,對方以理由搪塞拒絕,才知受騙。110年4月26日13時18分匯款30萬元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59至160頁)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161頁)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163頁)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89頁、第194頁)5.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頁、第90頁)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四卷第29頁)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四卷第71頁)8.證人即告訴人郭森立於110年7月31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55至156頁)6(即本案附表一編號5)田立勤110年4月初,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花無缺」與田立勤聯絡,向渠謊稱可介紹投資獲利云云,再被邀請加入另一個群組,群組裡有成員教股票期貨的技術,再指示下載並安裝「Glenber」的APP並註冊帳號,再由集團成員持用LINE暱稱「 李婉婷 」之助理,提供田立勤匯款帳號。稱匯款進去後APP就會頫示渠所投資的金額,再要渠去下載「MT4」APP,並提供投資使用之匯款帳號。田立勤合計匯款5次,其中一筆為右述匯款。後來詐騙集團關閉前述APP後,田立勤方知受騙。110年4月26日13時32分許匯款115萬元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05頁)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07頁)3.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213頁)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89頁、第227頁)5.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頁、第90頁)6.田立勤與暱稱李婉婷LINE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231頁)7.證人即被害人田立勤於110年6月6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00至202頁)7(即本案附表一編號6)黃輝盛110年4月3日,黃輝盛於詐騙集團使用臉書貼文之連結加入LINE群組,集團成員於群組內謊稱投資可獲利云云,分享推薦的股票走勢及買賣點。並提到詐騙集團成員持用LINE暱稱「助理-婉兒」與黃輝盛聨繫。要求渠要分別在網站名稱為「DH資管」及「Rosystylewealth1imited」申請帳號,再將兩個帳號作連動,後要渠加入LINE暱稱「RWL-客戶經理」的帳號,佯稱要透過RWL-客戶經理將錢存入帳號內,才能操盤藉以獲利。後黃輝盛依照RWL-客戶經理所提供的帳戶匯款了8筆,其中一筆為右述匯款。後黃輝盛在7月5日在網站欲辦理出金時,助理-婉兒以當日操盤結束後才能提領為由搪塞。黃輝盛在網路搜文其他人也有相同情況,查覺遭詐騙。110年4月26日13時34分許匯款29萬元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39至240頁)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41頁)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244頁)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256頁)5.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89頁、第259頁)6.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頁、第90頁)7.證人即被害人黃輝盛於110年7月28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35至237頁)8(即本案附表一編號7)陳璿伊110年3月時,陳璿伊受詐騙集團成員邀請加入「團隊跟單會員服務群」LINE群組,並謊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後集團再由暱稱「夏優」教導如何操作MT4投資平台,其照指示合計匯了4次,其中一筆為右述匯款。期間雖有小額出金,藉以取信 陳瑢伊 ,但於同年0月間,陳璿伊要求對方出金時,集團成員以各種理由作為搪塞,方知受騙。110年4月26日16時07分許以 王儷諭 名義匯款28萬元⑴110年4月26日22時03分許在統一超商新自孝門市ATM領取現金10萬元⑵110年4月26日22時05分許在統一超商新自孝門市ATM領取現金2萬元⑶110年4月27日08時36分許在統一超商本元門市ATM領取現金2萬元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89至290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91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293頁)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90頁、第295頁)5.潘建宏於110年4月26日22時03分許、22時05分許在統一超商新自孝門市ATM領取現金10萬元、2萬元、110年4月27日08時36分許在統一超商本元門市ATM領取現金2萬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7頁、第49頁、第90至91頁)6.證人即告訴人陳璿伊於110年9月15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87至288頁)9(即本案附表一編號8)陳麗姍於110年3月底,詐騙集團成員以持用LINE暱稱「佳慧」加陳麗姍做朋友,謊稱是MT資管公司助理可介紹股票投資藉以獲利云云,並傳了MT資管網址連結給渠下載安裝MetaTrader4軟體,佯稱該APP類似股票交易,進而要渠按照指示如右述匯款作為投資。陳麗姍後因無法出金而報警提告。110年4月27日9時45分許匯款30萬元⑴110年4月27日10時04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132,000元⑵110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600,000元⑶110年4月28日11時10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萬元⑷110年4月28日18時13分許在統一超商青文門市ATM領取29萬元1.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一卷第99頁、警二卷第91頁)2.潘建宏於110年4月27日10時04分許、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132,000元、9,600,000元、110年4月28日11時10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萬元、110年4月28日18時13分許在統一超商青文門市ATM領取29萬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51頁、第91頁、第93頁、第94頁)3.陳麗姍與暱稱佳慧之人員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03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05至106頁)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一卷第107頁)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一卷第109頁)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111頁)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13頁)9.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姍於110年4月28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至6頁)10(即本案附表一編號9)陳志明於110年2月10日12時許,陳志明於網路加入由詐騙集團成員經營之LINE群組,群組裡由集團成員謊稱教導投資手法藉以獲利云云,介紹「MT資管」(www.dmvyon.com/home)網站供連結,其內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佳慧」給渠帳號密碼登入,再由渠更改密碼,作為觀看每日投資的盈餘,並提供帳戶匯款,謊稱作為提供之用。陳志明照指示匯款2次,其中一筆如右述匯款。期間,陳志明曾要求部分出金,然再於同年5月25日要回網站投貸款項35萬6154元,後有不知名人士透過中信銀行向陳志明討回前揭款項,才驁覺被騙。110年4月27日9時54分許匯款30萬元⑴110年4月27日10時04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132,000元⑵110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600,000元⑶110年4月28日11時10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萬元⑷110年4月28日18時13分許在統一超商青文門市ATM領取29萬元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31頁)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333頁)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335頁)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339頁)5.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91頁、第343頁)6.潘建宏於110年4月27日10時04分許、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132,000元、9,600,000元、110年4月28日11時10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萬元、110年4月28日18時13分許在統一超商青文門市ATM領取29萬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51頁、第91頁、第93頁、第94頁)7.陳志明與暱稱佳慧LINE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351頁)8.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明110年7月12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27至329頁)11(即本案附表一編號10)黃國維110年3月25日,黃國維加入由詐騙集團使用LINE暱稱「 張欣怡 」為好友,集團成員邀渠加入ROSYSTYLEWEALTHLIMITED網站,並照指示點選本地銀行轉帳,進而提供帳號供其匯款,謊稱可參與投資藉以獲利云云,渠合計匯款了3次,其中一筆如右述匯款。黃國維於110年7月19日,發現網站款項遭莫名提領,才驚覺遭騙。110年4月27日9時56分許匯款285,335元⑴110年4月27日10時04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132,000元⑵110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600,000元⑶110年4月28日11時10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萬元⑷110年4月28日18時13分許在統一超商青文門市ATM領取29萬元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65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367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369頁)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91頁、第377頁)5.潘建宏於110年4月27日10時04分許、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132,000元、9,600,000元、110年4月28日11時10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萬元、110年4月28日18時13分許在統一超商青文門市ATM領取29萬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51頁、第91頁、第93頁、第94頁)6.證人即告訴人黃國維110年7月22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63至364頁)12(即本案附表一編號11)楊國偉110年02月28日,楊國偉加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暱稱「 林靜怡 」LINE為好友,成員謊稱有臺灣股市投資標的,可參與投資藉以獲利云云,後續再告知投資可以賺取穩定的利潤,並要求下載Glenber投資公司APP,後陸續匯款美金97萬4,734元(折合新臺幣約2729萬餘元)投資,其中一筆如右述匯款。然楊國偉欲獲利出金時,佯裝為Glenber投資公司的財務顧問告知需要再匯款更多的保證金才能領取所投資的資金,方悉受騙。110年4月27日10時52分許匯款393萬元⑴110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600,000元⑵110年4月28日11時10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萬元⑶110年4月28日18時13分許在統一超商青文門市ATM領取29萬元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95頁)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397頁)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399頁)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92頁、第405頁)5.潘建宏於110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600,000元、110年4月28日11時10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萬元、110年4月28日18時13分許在統一超商青文門市ATM領取29萬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3頁、第45頁、第51頁、第93至94頁)6.證人即告訴人楊國偉於110年7月7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91至394頁)13(即本案附表一編號12)鄭順隆鄭順隆在110年3月初加入由詐騙集團成員經營LINE「股市匯講堂」的社團,並於社團內謊稱可參與投資藉以獲利云云,再由詐騙集團於社團內暱稱「 小敏 」主動加渠為好友,教導如何使用「MetaTrader4」APP,遊說每天都能獲利,並要求透過匯款作為投資,鄭順隆共匯款了8筆。一共匯了新臺幣432萬元。其中一筆如右述匯款。後因無法出金方悉受騙。110年4月27日12時02分許匯款29萬元⑴110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600,000元⑵110年4月28日11時10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萬元⑶110年4月28日18時13分許在統一超商青文門市ATM領取29萬元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25頁)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427頁)3.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429頁)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93頁、第437頁)5.潘建宏於110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600,000元、110年4月28日11時10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萬元、110年4月28日18時13分許在統一超商青文門市ATM領取29萬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3頁、第45頁、第51頁、第93至94頁)6.證人即告訴人鄭順隆於110年8月5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421至422頁)14(即本案附表一編號13)鄭佳純詐騙集團以手機傳訊飆股投資訊息予鄭佳純,謊稱可以參與股票投資云云,鄭佳純照訊息內容點擊加入對方為好友,LINE暱稱「大華助理-夢瑤」提供UOB大華資管網址,鄭佳純照指示加入該網址會員,並照指示匯款至右述帳號。待鄭佳純於同年7月30日發現原本投資的本金及獲利全遭到清空,該網站客服一再飾詞搪塞拒絕出金,後客服人員未有回復訊息,方悉受騙。110年4月26日10時59分許匯款100萬元110年4月26日12時25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52,000元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六卷第39頁)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六卷第41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六卷第57至59頁)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六卷61頁)5.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88頁、警六卷第67頁)6.潘建宏於110年4月26日12時25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52,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7頁、第88頁)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六卷第93至95頁)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六卷第141頁)9.證人即告訴人鄭佳純於110年12月24日警詢之證述(見警六卷第45至47頁)15(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0號)陳育宏(有提告)陳育宏於110年3月23日與暱稱 雨涵 互加LINE好友之後,雨涵推薦陳育宏開設MT4交易帳號及GLENBER經紀商平台帳號並照指示匯款共11筆共1,361,000元,其中一筆如右述匯款。後於110年10月4日看新聞報導,方悉受騙。110年4月27日10時24分許匯款29萬元⑴110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600,000元⑵110年4月28日11時10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萬元⑶110年4月28日18時13分許在統一超商青文門市ATM領取29萬元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九卷第36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九卷第37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九卷第38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九卷第39頁)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號)(見警九卷第40頁)6.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92頁、警九卷第51頁)7.潘建宏於110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600,000元、110年4月28日11時10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萬元、110年4月28日18時13分許在統一超商青文門市ATM領取29萬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3頁、第45頁、第51頁、第93至94頁)8.證人即告訴人陳育宏110年10月20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九卷第23至24頁)附表二標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附表一編號2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附表一編號3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附表一編號4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5附表一編號5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6附表一編號6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7附表一編號7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8附表一編號8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9附表一編號9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0附表一編號10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附表一編號11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2附表一編號12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13附表一編號13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4附表一編號14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5附表一編號15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三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入帳戶:宏連實業(負責人潘建宏)中信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潘建宏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證據名稱及出處匯款時間及金額1(即本案附表二編號1)黃易俊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佯裝為賣家欲出售球鞋,黃易俊見網路貼文後,原約定110年4月28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面交,並先如右示匯款,然詐欺集團佯裝賣家未出現,黃易俊以通訊軟體持續聯絡均無回應,方知受騙。110年4月27日11時37分許以存款機存入5,000元110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600,000元1.黃易俊與潘建宏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15至117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21至122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一卷第123頁)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125頁)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27頁)6.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93頁)7.潘建宏於110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600,000元(見警二卷第43頁、第93頁)卷宗簡稱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簡稱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17569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警一卷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4764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警二卷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25061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警三卷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1000147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四卷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8077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警五卷6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00289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六卷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1708738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七卷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1708729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八卷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8968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警九卷)警九卷10高雄地檢111他8939他卷11高雄地檢110偵17865偵一卷12高雄地檢110偵21721偵二卷13高雄地檢111偵2505偵三卷14高雄地檢111偵3808偵四卷15高雄地檢111偵6232偵五卷16高雄地檢111偵6943偵六卷17高雄地檢111偵8888偵七卷18高雄地檢111偵10452偵八卷19高雄地檢111偵10718偵九卷20高雄地檢111偵12217偵十卷21高雄地檢111偵17323偵十一卷22高雄地檢111聲他148聲他卷23本院111聲266聲卷24本院110聲羈334聲羈一卷25本院111聲羈23聲羈二卷26本院111審金訴268審金訴卷27本院111金訴256院256卷28本院111金訴280院280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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