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純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7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40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5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2月10日14時14分許欲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本院)開庭,其從本院位於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之大門(下稱本院市中一路大門)進入後,卻以隨身背包內有相機為由,拒絕將隨身背包置放X光機輸送帶檢查,而遭乙○○法警制止進入院檢大廳,並要求重新檢查。丙○○因而心生不滿,明知乙○○法警當時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X光機輸送帶旁之眾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另名在旁之法警稱:「他(即乙○○法警)性騷擾我捏,我剛有跟你說我要開庭,要開庭,遇到神經病」等語,意指乙○○是「神經病」,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乙○○法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查被告丙○○(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2年9月2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由被告親收)、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71、75、77及79至82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亦未曾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本院開庭,且其自本院市中一路大門進入後,未將隨身背包置於X光機輸送帶檢查,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已經有跟另名法警解釋我的相機不能通過X光機,但我可以打開背包讓法警檢查,並且向法警強調不要找我麻煩,但他們集體掛勾犯罪,我真的不知道我有沒有講到神經病,我真的忘了云云(見偵卷第65頁)。
二、被告於111年2月10日14時14分許起至14時16分許止,在本院市中一路大門口處,遭執行安全檢查之乙○○法警制止被告進入院檢大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乙○○法警之職務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本院市中一路大門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筆錄及本院市中一路大門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於前開時、地,有對乙○○法警辱罵「神經病」一詞之事實,業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4日勘驗本院市中一路大門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所示:
①監視器錄影光碟14時14分45秒:被告出現在本院市中一路大門而欲通過X光門。
②監視器錄影光碟14時14分51秒:乙○○法警即向被告示意,應將隨身背包置於X光機輸送帶進行檢查。
③監視器錄影光碟14時14分54秒:被告仍逕自背著隨身背包通
過X光檢查門,並未將隨身背包置放於旁之X光機輸送帶,並且向乙○○法警稱:「不用檢查,我剛剛有跟他(指站在X光機輸送帶旁之保全)講了」,然乙○○法警仍手指向X光機輸送帶,向被告示意其隨身背包應接受檢查。
④監視器錄影光碟14時14分59秒:站在X光機輸送帶旁之保全人
員向被告稱:「包包請拿下來,小姐。」⑤監視器錄影光碟14時15分1秒:被告回稱:「還要檢查嗎?(
腳步往大廳內部走)」⑥監視器錄影光碟14時15分3秒:乙○○法警隨即擋下被告,要求
被告回去接受檢查,被告回稱:「吵什麼!他要檢查拉,我有跟他講」、「這我底片耶,老頭子」。乙○○法警此時手指X光機輸送帶,對被告稱:「拿下來」,被告回稱:「這個底片你懂不懂啊」。
⑦監視器錄影光碟14時15分14秒至22秒間:被告稱:「我要給
他檢查拉」,乙○○法警此時仍手指X光機輸送帶,另名法警則回以:「放那邊檢查,小姐,幹嘛這樣」,乙○○法警請被告到外面重新配合檢查。⑧監視器錄影光碟14時15分23秒至29秒:被告將相機從背包中
取出,乙○○法警請被告將背包拿至X光機輸送帶前重新配合檢查。⑨監視器錄影光碟14時15分30秒至33秒間:被告欲將其背包逕
放至X光機輸送帶後方,遭乙○○法警制止,並告以:「到前面去」,但被告仍將其背包放置於X光機輸送帶後方(未有相機在內,相機已拿在被告手上),並稱:「快點快點,我要開庭」。
⑩監視器錄影光碟14時15分38秒至45秒間:乙○○法警要求被告
去從門口重新進入,被告回稱:「搞什麼啊,我剛剛已經過來了」、「(手指相機)這不能掃,你神經病喔,這底片耶」,乙○○法警仍要求被告到前面重新通過X光檢查門,被告再回稱:「什麼前面?這底片,瘋了你」(被告並無聽從乙○○法警之要求而重新通過X光檢查門)。⑪監視器錄影光碟14時15分50秒至16分3秒間:乙○○法警僅目視
被告,沒有再要求被告重新通過檢查門,此時被告的隨身背包也通過X光機輸送帶之檢查,經另名法警交付與被告,而被告於拿取隨身包包時,卻稱:「奇怪耶,面對一個不正常的人」,此時乙○○法警在旁聽聞後,詢問被告:「你說我不正常是不是」。被告答稱:「我不要跟你說那麼多,我要去開庭」、「你幹嘛,你人身攻擊啊」。
⑫監視器錄影光碟14時16分3秒:乙○○法警靠近被告,告以:「
你說我不正常是不是,你要小心」(未見有碰觸到被告)。
⑬監視器錄影光碟14時16分9秒至24秒時:被告稱:「先生,他
已經犯罪,他碰我的身體」、「你性騷擾啊,你不要碰我的身體」,此時另名法警走近,被告對該名法警稱:「他性騷擾我,我剛有跟你說我要開庭、要開庭,遇到神經病」(此時旁邊有來院民眾、保全及一旁法警室人員)
從而,被告確實有於案發時、地,因遭當時正執行勤務之乙○○法警要求其重新接受檢查,而先以「神經病」、「瘋了你」回應乙○○法警,更於檢查完畢後,再以「面對一個不正常的人」、「神經病」等言詞直指乙○○法警甚明。基上,被告於客觀上確實有對乙○○法警口出「神經病」一詞,堪以認定。
四、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按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係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文字或舉動為抽象謾罵嘲弄或者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行為人所為,客觀上縱屬侮辱之言行,然是否構成該罪,仍須探究其主觀上是否本於公然侮辱之意而為,不能僅因行為人之客觀言行不夠文雅、高尚,即認定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蓋人類本不可能永遠以和善、肯定、鼓勵、讚美之方式與人相處。遇有衝突之際,或可能本公然侮辱之意,或可能本嗆聲、諷刺、否定他人之意,而為上開客觀言行,此即俗話中所謂「相罵無好話」。至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須還原事件之脈絡及過程,並兼顧各種情狀(如雙方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關係,或行為地的方言、用詞習慣等)後,綜合以為認定,方屬妥適而不偏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須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嘲笑公務員,或出於貶損公務員評價之意思,而有輕蔑公務員人格之言語舉措,始足當之。依本件事件之脈絡及過程,並綜合雙方之關係等情狀觀之,乙○○法警於前開執行安全檢查勤務中,從未對被告口出惡言、或有任何肢體接觸及衝突,均係以平和情緒,手指輸送帶示意被告應將隨身背包放置X光機輸送帶中檢查,縱使見被告自背包內將相機取出,亦無刁難被告須將相機送至X光機做檢查。反觀被告先是佯稱有經保全人員同意而不用檢查,嗣後始將相機拿出,且不滿地強調相機若經過X光機將會損壞底片,再不情願地將隨身背包置於X光機輸送帶「後方」,而非前方,在在顯見被告已有多方不願配合法院安全檢查機制之情。且被告於前開勘驗編號①至⑩受檢查之際,雖有多次出現情緒控管不佳,用字遣詞不當之情,然乙○○法警均無回應被告前開無禮之舉措,更可見本案並無所謂前開判決所指之「相罵無好話」之情。是被告以嗣後不滿之情緒,單方對當時正依法執行職務之乙○○法警,逕以「神經病」一詞直指乙○○法警,表示乙○○法警為不正常之人,當屬貶損乙○○法警(公務員)之評價無訛,被告前開所為乃輕蔑公務員人格之言語舉措,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上開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11年2月10日我來此地幹嘛,就是不想
被誣陷,僅只是為了名譽清白來開庭,懂吧!不要再逼我來此地、鬼地方,我不願意再來,其餘詳如附件之被告於上訴期間所提書狀。㈡原審對被告論處上開罪名,且審酌被告不思謹言慎行,竟以
上開貶抑他人人格之言語辱罵值勤之法警人員,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亦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尊嚴之觀念,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犯後對於其作為並無任何反省之意,態度不佳,暨考量被告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暨被告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詹尚晃
法官王雪君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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