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8號112年度易字第210號112年度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65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756號)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731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宏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葉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附表編號1、4)、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犯意(附表編號2),於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財物;另基於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犯意(附表編號3),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著手竊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時,因遭員警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有ㄧ字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 劉栯任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建霖及楊家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葉志宏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8號卷【下稱本案院卷】第531頁;餘各卷宗之簡稱均如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院卷第531頁),核與證人 王其琳 、 陳綺箴 、劉栯任、林建霖、楊家淳於警詢時所證相符(追加警卷第4至7頁,本案偵卷第27至32頁,移轉警卷第8至12頁),並有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3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葉志宏)(本案偵卷第37至43頁)、被告葉志宏民國112年2月25日竊取腳踏車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本案偵卷第71至73頁)、被告葉志宏112年3月9日竊取娃娃機台內金錢之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案偵卷第51至65頁、本案偵卷末證物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3月9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勘察照片45張(本案院卷第85至1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1日刑紋字第1120044286號鑑定書、送鑑指紋照片及被告葉志宏指紋卡片1份(本案院卷第77至82頁)、被告葉志宏112年3月13日竊取娃娃機台內金錢之現場蒐證、監視器畫面截圖、使用之交通工具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案偵卷第45至51頁、本案偵卷末證物袋)、被告葉志宏112年3月13日遭查獲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犯罪工具照片4張(本案偵卷第67至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2年3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受搜索人:葉志宏)(追加警卷第8至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2年3月13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具領人:陳綺箴)(追加警卷第14頁)、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追加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末證物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受執行人:葉志宏)(移轉警卷第13至1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112年7月1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具領人:林建霖)(警卷第1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6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駕駛人:葉志宏)(移轉警卷第2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112年7月16日被害報告單1份(報告人:林建霖)(移轉警卷第1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報案人:楊家淳)(移轉警卷第2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車主:林建霖)(移轉警卷第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號:000-000)(移轉警卷第19頁)、車號000-000機車之行照1份(車主:林建霖)(移轉警卷第10頁)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勘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2.查公訴人於審判中提出被告之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科判決及裁定、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回證、法務部矯正署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文資料等資料,已可證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入監後於112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並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4989號補充理由書載稱: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侵害法益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案院卷第175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有舉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未遂犯,考量被告未竊得財物,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各該被害人所有財物(其中附表編號3部分未得手),顯未充分尊重他人財產權,其行為實有可議,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中附表編號1、4部分之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詳下述),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之數額、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各罪(附表編號1、3、4部分)犯罪時間之間隔、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犯罪手段之差異(附表編號1、4係以徒手;編號3係以兇器為之)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4竊得之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2年3月13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具領人:陳綺箴)(追加警卷第14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112年7月1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具領人:林建霖)(移轉警卷第17頁)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ㄧ字螺絲起子1支,經被告供承為犯附表編號2、3所用之物(本案偵卷第13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部分,告訴人劉栯任證稱至少遭竊新臺幣(下同)7,000元(本案偵卷第31至32頁),被告則供稱僅竊得3,000元(本案偵卷第17至21頁),故此部分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56號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2月25日3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被害人陳綺箴所有之橘色腳踏車(價值7,000元)停放在該處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經陳綺箴之夫王其琳發現腳踏車遭竊,調閱家中所裝設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公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公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自明;如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為同一犯罪事實,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應於判決主文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查被告被訴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核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6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編號1部分)均相同,堪認檢察官係就同一犯罪事實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於判決主文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健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葉郁庭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及沒收1葉志宏於民國112年2月25日3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陳綺箴所有,其配偶王其琳所使用之橘色腳踏車1輛停放於該處騎樓下,見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葉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葉志宏於112年3月9日0時52分許,騎乘編號1竊得之腳踏車,至劉栯任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夾娃娃機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ㄧ字螺絲起子,破壞店內之夾娃娃機臺鎖頭後,竊取機臺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葉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ㄧ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葉志宏於112年3月13日3時20分許,騎乘編號1竊得之腳踏車,至劉栯任所經營、位於編號2地點之夾娃娃機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ㄧ字螺絲起子,破壞店內之夾娃娃機臺鎖頭後,正欲竊取機臺內現金時,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ㄧ字螺絲起子1支。葉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ㄧ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4葉志宏於112年7月14日13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前,見楊家淳所使用、其子林建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並未取下,竟以該鑰匙啟動機車後,騎乘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及車上安全帽1頂供己使用。葉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宗標目
一、112年度易字第118號部分
(1)雄檢112年偵字第10265號卷(本案偵卷)
(2)雄院112年聲羈字第73號卷(本案聲羈卷)
(3)雄院112年易字第118號卷(本案院卷)
二、112年度易字第210號部分
(1)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0818000號卷(追加警卷)
(2)雄檢112年偵字第14756號卷(追加偵卷)
(3)雄院112年易字第210號卷(追加院卷)
三、112年度易字第263號部分
(1)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4379號卷(移轉警卷)
(2)嘉義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731號卷(移轉偵卷)
(3)嘉義地院112年度嘉簡字第764號卷(移轉嘉簡卷)
(4)嘉義地院112年度易字第460號卷(移轉易卷)
(5)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63號卷(移轉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