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恩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恩嫺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朱恩嫺因故情緒不佳,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8時48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之住處前,將車籍登記在鄭○○名下、惟平日為自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徒手放倒於地面,並見本案機車因橫倒於地面而從加油孔溢漏汽油後,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地上之汽油,放火燒燬本案機車後逃離現場,致使本案機車車體全面燃燒而燒燬,如無及時搶救,恐有延燒至附近車輛、住家物品之虞,而致生公共危險。嗣因周遭住戶發覺本案機車起火燃燒,以水撲滅火勢,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朱恩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45頁、第48頁、第93頁、第123頁),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坦承不諱(偵卷第39至40頁,院
卷第43頁、第93頁、第122頁、第139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機車之登記車主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1頁,院卷第124至125頁、第127至12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1年11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光碟暨截圖、本案機車遭燒燬之現場照片、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111年11月10日110報案紀錄單等(警卷第13至5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機車之車主固登記為鄭○○,有前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
佐(警卷第49頁),惟鄭○○自105年起即將本案機車交予被告使用迄今,且鄭○○有意將本案機車贈送並過戶予被告,係因被告信用問題始未辦理過戶,惟本案機車平日均由被告使用等情,業經鄭○○及被告之鄰居沈○○於本院證述明確(院卷第98至99頁、第124至129頁),被告陳稱:本案機車雖然登記在鄭○○名下,但都是我在使用,我認為本案機車是我的等語,與前揭證人之證詞相符,堪認本案機車在客觀上確實係由鄭○○贈與被告,而為被告所有之物,並長時間由被告使用,且被告對本案機車點火時,主觀上係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故意而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罰規定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犯,係指客觀上業已具
備公共危險之狀態,即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危害為必要。經查,觀諸案發現場照片,被告放火燒燬本案機車之地點緊鄰住宅,周圍停放多輛汽機車,當時現場火勢造成大量黑色濃煙竄出,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警卷第33至45頁),足認案發當時若未經及時撲滅火勢,本案機車周圍停放之汽機車及附近房屋均有可能受火勢延燒波及,客觀上已具有危險性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放火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
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諭知此部分法條之變更(院卷第42頁、第92頁、第12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稱:被告患有憂鬱症及焦慮症,又需照顧罹患 阿茲海默症 之母親及就讀高中的女兒,多重壓力下,一時情緒失控、思慮不周而觸法,然僅有本案機車燒燬,並未延燒到其他車輛或物品,被告案發後並未逃亡藏匿,始終坦承犯行,鄭○○對於本案亦不追究,足認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僅因一時情緒不佳,即在人口密集、停放多輛汽機車之住宅區巷弄內點火引燃本案機車致該車燒燬,幸因鄰居及時撲滅火勢,始未進一步造成更大財產損害及人員傷亡,被告行為已生一定程度之具體危險此節,不因火勢未實際蔓延至他人或其他財物而改變,且被告本案犯行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後,法定刑已大幅降低,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可憫恕之處,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明知在住宅區巷弄內焚燬機車,可能波及附近之汽機車與住戶,而有造成人命傷亡及財產損失之危險,竟因心情低落,即輕率點燃汽油,引火燒燬本案機車,惡性非輕,所幸鄰居及時撲滅火勢,免於延燒擴散,危害始未至重大;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所受刺激、患有鬱症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之身心狀況(院卷第19頁)、自述需照顧患有失智症及阿茲海默症之母親之生活情狀(院卷第21頁)、近10年內僅有1起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確定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緩刑: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事項,是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㈡被告雖稱:本案機車車主於案發後已原諒被告,被告亦已誠
心認錯並坦承犯行,深感悔悟,絕無再犯之虞,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查,被告之犯罪態度等情,已依刑法第57條納入本院對其科刑之依據,業如前述,又被告本案所犯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本案機車登記名義人原諒被告且不予追究此節,不宜作為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參酌因素,而被告僅因情緒不佳即以點火燃燒機車之方式發洩,漠視其行為肇致之火勢倘延燒至鄰近車輛或住宅,可能造成嚴重之財產損失,甚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其行為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其犯罪情狀相較於同類案件而言,非屬情節特別輕微,若被告僅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未予執行,恐難使其心生警惕而阻絕再犯。此外,復無其他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為不宜給予緩刑。
四、沒收: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慧滿
法官戴筌宇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