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104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之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其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又其於過失傷害人之後,未被發覺前即向警員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減輕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2項、第6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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