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118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上列一人之代理人乙○○住桃園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法院(2004)歷城民初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1年11月25日結婚,後聲請人向大陸地區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法院訴請與相對人離婚,經該法院於民國93年8月23日作成(2004)歷城民初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該判決書並於民國94年10月2日確定生效,前開民事判決書不僅經大陸地區山東省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基金會認證,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前開民事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審核大陸地區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法院判決理由認: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與被告(即本件相對人)經人介紹於2002年11月19日相識,同年11月25日登記結婚,被告甲○○係再婚。原、被告婚後無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10天後,原告回到臺灣省桃園縣大溪鎮。後因原告要求被告到臺灣共同生活,被告未從,原、被告於2003年7月16日訂立解除婚姻協議。原、被告均無婚前財產、婚後夫妻共同財產及共同債權、債務。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間,原告曾給予被告2千元現金及贈送部分的衣服。上述事實,有原告的陳述,被告的答辯,原告提供的結婚證1份、離婚意願申請書1份、解除婚姻協議書1份及本院調查筆錄1份為準,經庭審質證,予以認定。本院以為,原告丙○○與被告甲○○婚前相識時間較短,彼此了解較少。自登記結婚前後,原、被告二人共計在一起生活約10天,之後夫妻二人便長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義務,致使原、被告之間未建立起應有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本院予以准許。原告放棄給予被告的財物,係原告自願處分權利,不違反法律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二款第(五)項之規定,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該民事判決業已確定,據聲請人提出前揭判決書影本、生效證明書、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夫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田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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