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上訴字第358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號戊○○
弄17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27號,中華民國92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泰榮 」之成年男子(另案偵辦)3人,於民國91年6月10日凌晨2時許,由被告甲○○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後載被告戊○○與「泰榮」2人,至臺北縣○○鄉○○路○○○號前,因故找尋丙○○理論,當場與丙○○發生爭執,3人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被告甲○○持預藏具殺傷力,裝有紅外線瞄準器,並以疑似90模型手槍改造之槍枝朝丙○○射擊,幸好被丙○○及時撥開,未造成傷亡。惟乘坐於被告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之被告戊○○,見狀立即下車,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未經許可持具殺傷力,以90模型手槍改造之槍枝,朝丙○○左腿開槍,造成丙○○左膝內側槍傷合併出血之傷害。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及被害人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模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丁○○之證詞及卷附慶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與綽號「泰榮」即真實姓名為劉 泰榕 之男子,及 劉泰榕 之朋友綽號「 阿偉 」之男子,由彼駕駛「阿偉」所有之賓士車,找告訴人丙○○,惟堅詞否認涉犯前開傷害及槍砲罪嫌,辯稱:當初法院告訴伊,讓伊交保,找出打丙○○的人,伊已找出來交給法院了,他也承擔了,這個事實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92年12月1日審理筆錄)。於原審則辯稱:「當時是劉泰榕有賺一筆新臺幣(下同)4萬元,所以要找丙○○去跳舞,到了該處我將車窗打開,丙○○趴在車上與我聊天,且陳( 重光 )、劉(泰榕)、阿偉當時都酒醉的很厲害,後來我聽到槍聲,當時我不知道何人開槍,且陳(重光)在酒醉中他也不知道被打中,他還到對面拿打火機,我們車當時是停在海產店的對面,當時我根本不知道何人持槍,我也沒有看到該槍,我自己也沒有持槍。過了半年多泰榮(按即劉泰榕)來找我,說當時他酒醉只是要拿槍來炫燿才不小心打到丙○○。」等語。再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涉犯前開傷害及槍砲罪嫌,辯稱:當初發生這件事情,伊不知道,也不在場等語(見本院92年12月1日審理筆錄)。於原審則辯稱:「當時我沒有在場,所以我根本不可能持有槍彈,更不可能傷害丙○○。」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在原審審理時,經隔離訊問時結證
稱:91年6月10日凌晨2時許,伊在臺北縣○○鄉○○路○○○號前海產店喝醉酒,要出去店門口到對面馬路,伊不知道為何要到該處,有一台車過來,當時不知道是哪些人,事後綽號「泰榮」之人(按即劉泰榕,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11日以乙○森平緝字第851號通緝在案)以及被告甲○○打電話給伊,說「泰榮」不小心拿槍打到伊,並一直說他不是故意的,當時伊被槍打中左腿之後,酒才清醒,才看到有一部黑色車離開,伊真的不知道是何人開槍,當時伊酒醉,沒有看到庭上二位被告,亦完全沒有看到槍,當時伊喝醉,真的記不起來;幾個禮拜之後,他們二人都有打電話給伊,「泰榮」自己打電話給伊時,伊不願意跟他說話,他大約20多歲男性,不知其真實姓名與住址;後來甲○○打電話給伊,他說當時是他們(甲○○與「泰榮」以及他的朋友,但是他沒有說他朋友的姓名)過去的,然後本來要找伊出去,後來因為「泰榮」拿了一把槍在玩,不小心從後面打到伊,叫伊原諒「泰榮」,一開始伊不能接受,後來「泰榮」又打電話給伊,並說他與伊認識這麼久怎麼可能故意打伊,且「泰榮」有找一些朋友叫伊簽一張不要告他的文件,他們沒有說是拿什麼槍,且伊也沒有看到槍,伊只被開一槍等語;又於原審審理時,經當庭提示91偵字第15579號卷第14、15、18、30、34頁及91偵字第23179號卷第8、9頁筆錄,訊之告訴人「(警訊或偵查中證稱略以當時有一名男子持槍打到你的腳,到底你是否知道開槍之人為何人?且甲○○有無要開槍打你被你撥開?)」,其稱:過程伊真的不清楚,因為當時酒醉,直到伊被打中之後才酒醒,而當時車子已經開走了,且伊也不記得甲○○有要開槍打伊被伊撥開這一段等語(見原審92年7月24日審理筆錄),足徵告訴人丙○○並未看到被告二人有持槍及對其開槍之行為,且依告訴人在案發後從劉泰榕處得知,是劉泰榕開槍打傷伊,並非被告二人開槍。
(二)、再證人丁○○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與丙○○○
○○鄉○○路○○○號對面之樂透海產店吃飯,看到甲○○開一台黑色的賓士車過來,甲○○叫丙○○過去,當時車子是停在海產店對面的173號,伊本來要與丙○○一起走路過去,但還在海產店時伊就被另一桌的朋友叫住,伊停下來與他們聊天,丙○○自己走過去,伊與友人聊天後直接上廁所,上完廁所出來,伊就沒有看到甲○○,因為當時他們剛好開車走,但是伊看到丙○○一拐一拐從對面走過來,後來又走到對面搭計程車走了,伊沒有看到他有流血,有人告訴伊剛剛有人對他開槍,且人家跟伊說他到慶生醫院,伊就到該醫院,他正在開刀。隔了一星期丙○○才告訴伊,他被人開槍,被後座的人開槍,但何人開槍他沒有講清楚等語、又稱:「(他是否有告訴你甲○○有對空或對他開槍?或甲○○有拿槍?)他都沒有說。」、「(他是否有告訴你被被告戊○○開槍?)丙○○只是提到他被人開槍,但是他沒有說是被何人開槍。」、「(到底是否有看到甲○○拿槍?)沒有看到,我只看到甲○○搖下車窗與丙○○講話。但我沒有看到他拿槍,我也沒有看到槍,且我與友人講話時沒有注意到對面他們在做什麼。」、「(是否有看到被告戊○○在場?)沒有。因為是晚上縱使他在車上,我也看不到。」、「(『提示91偵字第11579號卷第43至44頁』你曾向檢察官說看到甲○○手上拿一把黑色手槍且對空鳴槍,且後座的人有下來對丙○○開槍,為何你今天說沒有看到?)我真的沒有看到,全部都是丙○○告訴我的,且丙○○說他有喝酒,他也不太確定甲○○是否有拿槍、對空鳴槍或者是要開槍打他,且開槍之人是否為被告戊○○他也不能確定,都是別人告訴他,他再告訴我的。」等語(見原審92年5月26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有關在案發後曾和證人丁○○討論彼被打傷之事等語相符(見原審92年7月24日審判筆錄),益徵證人丁○○亦未目睹被告有持槍及對告訴人開槍之行為,丁○○僅是聽告訴人之敘述而向警方與公訴人作證,無庸置疑,且告訴人是向丁○○敘述伊不太確定被告甲○○是否有持槍、對空鳴槍或者是要開槍打伊如前述,據證人丁○○之前開供述,自無足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三)、抑且,劉泰榕曾於右開時地下車從腰上拔出手槍,誤傷
告訴人,同行之被告甲○○與「阿偉」完全不知道彼有持槍之事,且彼誤傷告訴人亦與該等二人無關等情,此有卷附劉泰榕所寫之自白書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3337號併辦卷倒數第7頁至第4頁),核與告訴人前開有關在案發後從劉泰榕處得到知「是劉泰榕而非被告二人開槍打傷伊」等情相符,是本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持槍傷害告訴人為被告等人。
(四)、況本件並未扣得任何槍枝、子彈,且告訴人亦證稱並未
看到被告持有槍彈,再本件或係劉泰榕持槍傷害告訴人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與劉泰榕對於持有槍彈、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被告戊○○在案發時並不在場,亦據另一被告甲○○與告訴人供述在卷,而傷單僅足證明告訴人為人持槍傷害之事實,尚無從據以判斷係被告等持槍所為。則公訴人認為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模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尚乏證據以實其說,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因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洵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與證人前後所述,縱有不符或歧異,法院尚應本其心證予以斟酌,非一有矛頓或不符,即認全部不可採信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無理由,然前開告訴人及證人之陳述,已經原審及本院斟酌再三,且被告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俱如前述,檢察官之上訴尚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臺非字第7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本件上揭被訴傷害與持有槍彈罪嫌案件,業經判決無罪,揆諸上開說明,公訴人所指之模型槍與子彈(均未扣案),無從於本件無罪判決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至涉犯持槍傷害告訴人犯行之劉泰榕(男、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路威虎巷8弄2號,現經檢察官通緝中)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模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公訴人既未起訴,原審法院無從予以審究,此部分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八、再本件被告等被訴傷害與持有槍彈罪嫌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爰無從就併辦部分(92年度偵字第3337號卷)併予審判,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國文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