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2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27號聲請人 王明富 即被告國民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蘇靜怡 律師 黃靖閔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而擄人勒贖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內容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抗字第二一號判例、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五六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羈押之必要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應由事實審法院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妥適裁量,就客觀情事觀察,若法院之許可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六七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王明富因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褫奪公權五年,是聲請人犯罪嫌疑顯屬重大,且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情形,衡諸聲請人因已受重刑諭知,可預期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有逃亡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又本件目前於本院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本院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具體實現,認聲請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必要。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已坦承犯案經過,無羈押必要,且尚有年幼子女及年邁雙親需聲請人入獄前加以妥善安置,及以聲請人小腿舊傷嚴重復發需要就醫云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聲請人疾病尚非不得在看守所內為檢查及診治,據此難認有何保外就醫必要,況現今執行羈押處所配有醫師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受聲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醫療追蹤,可獲得適當治療,倘有必要,聲請人並得聲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聲請人所述患有宿疾乙情,能依循看守所相關安全戒護規定就醫治療,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定聲請人上開宿疾有立即生命危險,非保外就醫無法治癒原因,再聲請人並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情形,另聲請人所陳家庭狀況因素,並不影響聲請人羈押原因及必要,非在斟酌之列,是本件聲請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未消滅,仍有羈押必要,聲請意旨所陳理由,不足認羈押原因已不存在,所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簡源希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