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01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翁金堆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書內容所載(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裁定書內容所載(如附件)。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抗告人)翁金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以下同)一00年三月一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路○道周路口,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0.五0MG/L,超過標準,為彰化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以有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規行為,製開編號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再以抗告人上開交通違規屬實,於一00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彰監四字裁六四-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三萬七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按,堪先認定。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否認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事,以伊受
測定前二次皆無酒測值出現,而質疑該酒測器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云云,提起抗告。
㈢原審法院裁定意旨以依本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所載數據可
知抗告人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際,該測試儀器業已先歸零,並正確顯示儀器序號(0000000)、日期(0一/0三/二0一一)、案號(00六0)、時間(十九:五五)、測定值(0.五0/MGL),該儀器並無失準、功能失常或操作不當情形。再者,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況本件舉發員警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承辦員警並無故意誣陷抗告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必要,是本件舉發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職責,操作上開酒測器對抗告人施測所得數據,自應受到合法、正確推定。另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七十七年八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六二八毫克,是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如無喝酒抑或雖有喝酒但酒精濃度未超過規定標準,則為警帶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接受第三次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體內酒精濃度應該會隨時間經過降低,所測得酒測值應更不會超過規定標準,而抗告人第三次接受酒測所測得酒精濃度數值仍高達每公升0.五0毫克,益徵抗告人於第三次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體內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標甚明等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以否認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以伊受測定前二次皆無酒測值出現,而質疑該酒測器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云云,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簡源希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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