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榮選任辯護人黃偉倫律師
周春米律師被告 方力宁
陳義明 林宜峯 胡健華 蘇韋宏 陳育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59、4616、6947號),本院依法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棒與球棒各壹支沒收。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棒與球棒各壹支沒收。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棒與球棒各壹支沒收。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棒與球棒各壹支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棒與球棒各壹支沒收。
丙○○、丁○○、辛○○、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木棒與球棒各壹支沒收。
事實
一、緣己○○因細故與乙○○、 楊智偉 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1年2月2日聯絡甲○○、丙○○、丁○○、辛○○、庚○○及戊○○等人,欲共同找乙○○尋仇,己○○等
7人即於同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號王朝KTV前會合,己○○即撥打乙○○之手機誘使乙○○到場,俟乙○○駕車抵達王朝KTV時,己○○等7人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己○○手持黑色玩具手槍(下稱本案玩具手槍,未扣案),甲○○、丙○○2人分持木棒、球棒,3人共同將乙○○強拉下車,並喝令乙○○進入己○○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而庚○○、丁○○、辛○○、戊○○則在旁觀看助勢,嗣由己○○駕車、庚○○及辛○○乘坐於乙○○兩側限制其行動,甲○○則乘坐於該車副駕駛座,己○○即開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廣興里墓地旁之產業道路,丙○○、戊○○則開車在後跟隨,丁○○則先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自由路口之風情卡拉OK等候。迨抵達廣興里墓地旁之產業道路後,己○○等6人(除丁○○外)即將乙○○強拉下車,共同徒手或手持木棒、球棒等物毆打乙○○,再將其押上車並載往風情卡拉OK與丁○○會合,其後己○○等7人復將乙○○載往屏東縣屏東市○○路東隆宮,又將乙○○強拉下車,並以上開方式共同毆打乙○○(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適乙○○之友人 林慶輝 行經該處,見狀上前阻止,並與乙○○共乘計程車離開現場。
二、己○○等7人見乙○○離去後仍心有不甘,即於101年2月
3日凌晨3時15分許共同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欲找楊智偉尋仇,適少年許○○(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騎乘機車自上開處所駛出,甲○○因誤認許○○係楊智偉,竟單獨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持本案玩具手槍抵住許○○之頭部,妨害許○○離開現場,嗣同行之辛○○見狀上前制止,甲○○始讓許○○離去。
三、緣庚○○因故與乙○○發生糾紛,又多次找乙○○未果,而於101年3月24日凌晨撥打乙○○之妹 列祐苹 之手機,向列祐苹詢問乙○○之下落,因列祐苹拒絕提供乙○○之聯絡方式,庚○○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列祐苹恫稱:妳要躲好,大家相遇得到,我一定會去找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列祐苹,致列祐苹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四、嗣警持搜索票於101年4月24日7時15分在己○○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之住處扣得鋼管2支、木棒1支,而於同日19時25分在丙○○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住處扣得球棒1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上開事實一,業據被告7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 張哲維 之證詞相符,並有扣案木棒及球棒各1支可憑,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事實二部分,業經被告甲○○坦認在卷,核與同案被告辛○○所證無違,亦與證人即被害人許○○、證人 蔡長坤 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甲○○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事實三部分,業經被告庚○○供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所證無違,並與證人即被害人列祐苹之指證相符,故被告庚○○前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事實一部分:核被告7人所為事實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7人將被害人乙○○強行自王朝KTV前押至廣興里墓地旁、又將其強押至東隆宮,係基於單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為,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甲○○所為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被告甲○○手持玩具手槍抵住被害人許○○之時間甚短,僅對被害人許○○為瞬間之拘束,依前揭說明,應論以強制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本院無庸再予變更。
2、至被害人即少年許○○係00年0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稽,於案發當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甲○○與被害人許○○素不相識,被告甲○○持玩具槍抵住被害人許○○之時間甚短,且案發時間為深夜凌晨,則衡諸上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甲○○尚難對於被害人許○○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有所預見,自無由苛令被告甲○○對之有所認識,是被告甲○○所為強制罪之部分,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少年犯罪之適用,併此指明。
(四)事實三部分: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被告甲○○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一部分)、強制罪(事實二部分)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庚○○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一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三部分)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一)被告己○○部分:
1、爰審酌被告己○○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為98年4月2日至101年4月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憑,竟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罪,顯未從前次司法程序記取教訓;被告己○○僅因細故與被害人乙○○發生爭執,竟持玩具手槍強押被害人乙○○上車,率眾剝奪其行動自由、強押載往他處施暴,造成被害人乙○○身體受傷、心理恐懼,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被害人乙○○亦表示諒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辯護人雖為被告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而被告己○○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
3年確定,緩刑期間為98年4月2日至101年4月1日,現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其前案紀錄可憑),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前案刑之宣告固已失其效力,惟被告己○○於準備程序中一再更易供述,且係於緩刑期間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顯未因歷經司法程序有所警惕,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二)被告甲○○部分:爰審酌被告甲○○於9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憑,竟不知警惕,仍犯下本件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顯未記取教訓;被告甲○○與被害人乙○○並無怨隙,僅因被告己○○對被害人乙○○心生不滿,即持棍棒將被害人乙○○強押上車載至他處施暴,剝奪其行動自由,造成被害人乙○○身心受創,所生損害非微;又被告甲○○誤認被害人許○○係被告己○○尋仇之對象,即冒然持本案玩具手槍抵住被害人許○○之頭部,使被害人許○○無法離去現場,並心生恐懼;被告甲○○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乙○○已表達不欲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庚○○部分:爰審酌被告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憑,素行尚可;被告庚○○僅因被告己○○對被害人乙○○心生不滿,即與其餘同案被告共同將被害人乙○○強押上車載至他處施暴,剝奪其行動自由,造成被害人乙○○身心受創,所生損害非輕;又被告庚○○與被害人列祐苹素無怨隙,僅因尋找乙○○未果,即於凌晨撥打電話以言詞恫嚇乙○○之妹列祐苹,使被害人列祐苹心生恐懼;被告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乙○○已表達不欲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丙○○、丁○○、辛○○、戊○○部分:爰審酌被告丙○○、丁○○、辛○○、戊○○(下稱被告丙○○等4人)犯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憑,素行尚可,被告丙○○等4人僅因被告己○○對被害人乙○○心生不滿,即共同將被害人乙○○強押上車載至他處施暴,剝奪其行動自由,造成被害人乙○○身心受創,惟被告丙○○等4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共犯即被告己○○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被害人乙○○亦表示諒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木棒1支係被告己○○所有,扣案球棒1支係被告丙○○所有,均係供被告己○○等7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事實一)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丙○○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0-9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己○○等7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鋼管2支係被告己○○所有,業據其供承明確,惟被害人乙○○並未遭被告等7人持該物剝奪行動自由等情,已據被害人乙○○證述明確,則扣案鋼管2支應與被告等
7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302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