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2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77號聲請人 謝觀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張宗保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99年度上重訴更㈡字第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張宗保原係夫妻,於民國84年
7月11日即行離異,迄被告張宗保94年涉犯本案止,二人離婚已近10年,期間雖因子女扶養教育等緣故,尚偶有往來,然二人財物各自獨立,聲請人住處財物確屬聲請人所有,與張宗保完全無關。詎94年間警調人員竟因張宗保涉案而不分青紅皂白至聲請人台中市○○路○○○號13樓之1、台中市○○路○○○號14樓之2住處搜索,並將屋內財物強行扣押帶走,該等物品既非張宗保有,又非供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與張宗保所犯案件完全無關,是其扣押程序已有不合,爰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以外之「第三人」,於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之情形下,亦得對「第三人」實施搜索。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員於搜索台中市○○路○○○
號13樓之1、台中市○○路○○○號14樓之2前,業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上開2址進行搜索,並於搜索票聲請書載明應扣押之物為「買賣毒品先驅原料相關之資料、帳冊、印章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10頁),而於台中市○○路○○○號13樓之1扣得之物品為發票明細2冊、帳單6張、藥品說明2張、名片16張、雜記7張、帳號卡1張及電話簿3冊等物;於台中市○○路○○○號14樓之2則未扣得任何物品,有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物證明書各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11至13頁),是聲請人謝觀賞雖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以外之「第三人」,然聲請人與被告既原為夫妻關係,並如聲請人所稱彼此仍偶有連絡,則前開聲請書既已釋明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應扣押之物存在上址,而經法院准予核發搜索票,並依法進行搜索;且於調查人於上址進行搜索時,聲請人、被告張宗保與其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 律師均在現場,亦有其等3人親自簽名之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頁、第12頁),自難謂上開搜索程序與法不合。
㈡被告張宗保基於連續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多次為幫
助製造第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等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50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被告上訴於本院,經本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6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1年6月;復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撤銷原審判決發回本院,經本院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又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撤銷原審判決發回本院,再經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雖上開扣押物品業經本院判決認定無從遽認係犯罪所得之物,未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張宗保仍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於最高法院,全案尚未確定,仍在上級審審理中,該扣押物品是否仍認與被告犯罪行為無關,應否諭知沒收尚未確定,且犯罪所得金額亦未確定,應抵償之總額有待最終判決認定,故仍有留存之必要,應予繼續扣押。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李悌愷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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