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告 林信宏 即 林張 簡猛之.
林志聰 即 林張簡 猛之.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原告 林貞君 即 林張簡猛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林豐彬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孫大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死亡者,則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於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然其實體上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查訴外人林張簡猛原為本件原告,嗣於民國99年6月28日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計有原告林信宏、林志聰、林貞君及被告等4人,則依上揭說明,應由屬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即原告林信宏、林志聰及林貞君承受訴訟。則原告林信宏、林志聰於99年8月3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8頁),應無不合。又林貞君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業經本院於99年9月28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林貞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林張簡猛之次子,林張簡猛前於89年5月17日向訴外人 鄭朱世好 購買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而登記為被告所有。詎被告於其父即訴外人 林福財 98年5月28日死亡後,即未曾對林張簡猛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就系爭房地已具有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撤銷原因,林張簡猛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上開款項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提起本件訴訟。林張簡猛復於99年6月28日死亡,林信宏、林志聰及林貞君為林張簡猛之法定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雖係由林張簡猛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銀)之帳戶及高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新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林張簡猛高 新帳戶)內之存款支付價金,惟林張簡猛當時已屆68歲高齡,不具工作能力及收入,該帳戶內之存款實為林福財及其餘同居共財之家屬(不含林張簡猛)所共有,僅借用林張簡猛所有之前揭帳戶以便領款,嗣林福財基於家產配置之意,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所有,附表一編號2、3、5所示房地則分別登記為林張簡猛、林志聰及訴外人即林信宏之妻 謝瓊霞 所有,系爭房地並非林張簡猛贈與被告。又林張簡猛生前與林信宏同居,受其照料,而被告因長期罹患糖尿病與高脂血症,致處失業狀態,經濟陷於困頓,惟仍不定期購買日常用品予林張簡猛使用,亦常以電話問候林張簡猛,並無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另林張簡猛生前所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甲帳戶)尚有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800,00
0元、陽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乙帳戶)尚有活期存款301,110元、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應給付之保險金296,239元及華銀帳戶存款餘額1,207,828元,總計2,615,177元,亦證林張簡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 復林張簡猛 主張民法第416條之撤銷贈與權屬一身專屬權利,隨林張簡猛死亡而消滅,而無從由原告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林張簡猛於00年0月00日生,於99年1月27日起訴,於99年
6月28日死亡。㈡林張簡猛與林福財育有被告、林貞君、林信宏及林志聰4名子女,被告依法對林張簡猛負有扶養義務。
㈢林福財於98年5月28日死亡。
㈣系爭房地原為鄭朱世好所有,於89年5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㈤林張簡猛所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帳戶(下
稱聯邦苓雅分行帳戶)於89年4月28日匯款2,000,000元至林張簡猛華銀帳戶。
㈥林張簡猛所有華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89年5月
3日提款500,000元。林張簡猛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89年5月3日提示兌現。
㈦林張簡猛高新帳戶於89年5月16、25日、89年6月1日分別
轉帳支出3,000,000元、1,700,000元、1,000,000元後,均於同日將該等款項存入至鄭朱世好高新銀行帳戶,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
㈧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地於70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張簡猛所有。
㈨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於91年11月28日以分割登記原因,登記為林志聰所有。
㈩附表一編號4之房地,目前由林志聰居住使用。
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地,於98年4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信宏之妻即謝瓊霞所有。
被告於99年6月4日匯款3,000元與林張簡猛。
林張簡猛死亡時,其所有系爭甲帳戶尚有定期存款800,000
元、系爭乙帳戶尚有活期存款301,110元、遠雄公司應給付之保險金296,239元及華銀帳戶存款餘額1,207,828元,總計2,605,177元。
四、本件爭點:㈠民法第416條之規定是否屬一身專屬權?㈡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第17
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否屬一身專屬權?
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主張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屬一身專屬權,林張簡猛死亡後已消滅,原告不得繼承林張簡猛行使權利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
林張簡猛係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此部分屬基於身分關係之財產權,不具專屬性,原告得繼承等語。
⒉查,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規定
觀之,受贈人與贈與人間具法定扶養義務之身分關係,而受贈人因該身分關係取得財產上權利後,嗣贈與人基於法定原因撤銷贈與,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之財產,足見上開規定係基於身分關係而取得之財產權,依法自屬可繼承之權利,被告主張為林張簡猛之一身專屬權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第17
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順位之受扶養權利人,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民法第1116條第
1項第1款、第1117條,亦有明文。而按,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此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⒉經查,林張簡猛死亡時,其所有系爭甲帳戶尚有定期存款
800,000元、系爭乙帳戶尚有活期存款301,110元、遠雄公司應給付之保險金296,239元及華銀帳戶存款餘額1,207,828元,總計2,605,177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顯見林張簡猛於生前至少尚有2,605,177元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無疑,況 林志宏 及林志聰自承林張簡猛自98年6月9日起即與林信宏同住明確(見本院卷第295頁),亦徵林張簡猛於生前非1人獨居,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林張簡猛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則林張簡猛依法自無受扶養之權利,縱系爭房地係林張簡猛贈與被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不得撤銷贈與,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林張簡猛依法並無受扶養之必要,則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系爭房地是否為林張簡猛所有及為其贈與被告即無論述必要,併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劉定安法官何佩陵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表一:
┌─┬────────────────┬──────────────┐│編│土地│建物││號│││├─┼────────────────┼──────────────┤│一│高雄市○○區○○段○○○○○○號│高雄市○○區○○段909建號│││高雄市○○區○○段○○○○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高雄市○○區○○段○○○○號│88號│├─┼────────────────┼──────────────┤│二│高雄市○○區○○段○○○○號│高雄市○○區○○段512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52巷2號│││││├─┼────────────────┼──────────────┤│三│高雄市○○區○○○段○○○○○○○號││││││├─┼────────────────┼──────────────┤│四│高雄市○○區○○段○○○○○號│高雄市○○區○○段1768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79巷26號│├─┼────────────────┼──────────────┤│五│高雄市○○區○○段○○○○號│高雄市○○區○○段625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27巷37號│└─┴────────────────┴──────────────┘附表二:
┌─┬──┬────┬─────┬────┬────┬────┬─────┐│編│票據│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付款人│票據號碼││號│種類││(新台幣)│││││├─┼──┼────┼─────┼────┼────┼────┼─────┤│1│支票│89.4.29│50萬元│無│林張簡猛││H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