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38號抗告人 李川越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韋欣企業有限公司間因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0年8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依假扣押之規定供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所簽發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向原審訴請抗告人給付票款(即原審98年度雄簡字第3455號;下稱系爭給付票款之訴)及聲請供擔保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系爭給付票款之訴業於民國99年7月15日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嗣相對人於100年4月6日以行政院郵局(台北12支局)存證信函第31號催告抗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抗告人即於100年4月11日回函要求相對人返還系爭2紙支票,相對人迄未返還,原裁定竟以抗告未向法院起訴或聲請調解,認抗告人迄未行使權利,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假扣押事件,抗告人依原審98年度裁全字第49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抗告人因假扣押所造成抗告人之損害,而提供新台幣4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原審98年度存字第4015號提存事件在案,有裁定書及提存書在卷可證。又相對人主張系爭給付票款之訴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而告終結,其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100年4月7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審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通知函、原審撤銷假扣押之民事裁定等為證,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98年度存字第4015號提存卷查核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原審依職權查證明確,至於抗告人雖於
100年4月11日回函要求相對人返還系爭2紙支票,然返還系爭2紙支票之請求權非因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非向法院為之,是原審准許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郭蘭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