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7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開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能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上旬某日晚上五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對價,將其以自己年籍資料所開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使用,幫助上開成年人實施詐欺犯行,嗣上開成年人即於同年十三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假藉網路交友「朱朱」之名義致電甲○○,佯稱需匯款確認身分始能外出與甲○○見面,使甲○○陷於錯誤而依上開成年人之指示,將十三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二十一萬六千零十七元)匯入乙○○上開帳戶內,甲○○於匯款完畢後雖發覺有異,並即報警處理,然前開款項已遭提領。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對帳單、證人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證人甲○○遭詐欺匯款進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部分,證人甲○○於警詢時固陳稱:匯款二十一萬六千零十七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語,惟觀諸證人甲○○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警詢時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僅有三筆分別為三萬元、五萬元、五萬元之匯款資料,且參以被告上開帳戶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之往來明細資料,亦僅有上開三筆匯款資料,是本案證人甲○○遭詐騙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僅能認定為十三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十一萬六千零十七元」,顯係誤繕,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上開成年人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而參與,係供上開成年人助力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應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一時失慮而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且其行為對證人甲○○造成損害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併與宣告減刑及易科罰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家欣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