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2號
第20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睿杰(原名許東明)選任辯護人邱群傑律師(扶助律師)
賴志凱 律師被告 朱乙禾
李江汶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俊翰 律師被告 劉文天
陳 建亨 王建翔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 律師被告 蔡尚佑 (原名 蔡智偉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 律師(扶助律師)
陳妍伊 律師被告 鄭希儒 選任辯護人 秦玉坤 律師被告 王慶雲
于秉新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
陳思成 律師 韓國銓 律師被告 蕭文賢 選任辯護人 林明正 律師
林育生 律師 蔡金峰 律師被告 莊明 揚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 律師被告 張永琦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 律師被告 吳明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045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5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睿杰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朱乙禾、李江汶、劉文天、 陳建亨 、王建翔、蔡尚佑、鄭希儒、王慶雲、于秉新、蕭文賢均無罪。
莊明揚 被訴楊○堅遭妨害自由、傷害、搶奪、非法扣留護照部分及黃○順遭恐嚇、強制、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均無罪;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免訴。
張永琦、吳明修免訴。
事實
一、緣黃○華(A1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子劉○為(A1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92年間經商失敗,因而積欠某不詳地錢莊約新台幣(下同)50萬元至70萬元之債務,嗣該地下錢莊將此債權移轉予 杜紹宏 (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出面催討,杜紹宏乃委託許睿杰(原名許東明)於94年8月1日某時許,夥同4、5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黃○華所經營之小吃店(位於臺北市○○區○○街○號,真實地址詳卷),向黃○華行使上開債權,詎許睿杰為達討債之目的,竟與該等男子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搗毀該店內設備,並持該等男子預先準備之雞蛋朝店內丟擲,以此加害黃○華財產之事,恐嚇黃○華致生危害於安全,黃○華因心生畏懼,而同意清償上開債務,並當場先行交付2萬元與許睿杰,且允諾每月匯款5,000元至許睿杰指定之「 陳勝杰 」設立之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嗣又改指定匯入杜紹宏設立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之帳戶,杜紹宏則按月撥打電話聯繫並提醒黃○華須準時匯款。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害人黃○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許睿杰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許睿杰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引用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得作為認定被告許睿杰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是被害人黃○華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當庭告知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並命其依法具結,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可言,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睿杰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核與被害人黃○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許睿杰於94年8月1日所書立收受被害人黃○華所交付2萬元並註記陳勝杰帳戶之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許睿杰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許睿杰所為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許睿杰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被告許睿杰行為時,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故該罪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3,0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9,000元,最低則為新臺幣3元(銀元1元)。至被告許睿杰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又刑法第305條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臺幣9,000元,最低應罰新臺幣1,000元,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許睿杰較為有利。又刑法第28條雖亦經修正,然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許睿杰均成立共同正犯,故適用修正前第28條之規定,對於被告許睿杰並無不利。綜上,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許睿杰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許睿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又其與該
等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許睿杰於為本件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等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然卻於接受杜紹宏之委託,於前揭時、地,在被害人黃○華所經營之小吃店內,夥同該等不詳男子共同以搗毀該店內設備,並朝店內丟擲雞蛋之方式,而向其催討劉○為所欠之債務,致被害人黃○華心生畏懼,所為固不足取,惟被告許睿杰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態度良好,再參酌其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對於被害人黃○華所生心理畏懼及財產上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示懲儆。
㈢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斯時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睿杰,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被告許睿杰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睿杰與被告莊明揚、張永琦、吳明修
(上3人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 邵玉和 (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朱乙禾、李江汶、劉文天、陳建亨、王建翔、蔡尚佑、鄭希儒、王慶雲、于秉新(上9人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及 楊清實 (另行判決無罪)、杜紹宏等人,對外自稱 四海 幫 海雲堂 份子,共同受託進行暴力或恐嚇討債及工程圍事等具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行為,嗣於98年10月21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於被告劉文天處扣有亞特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刑事告訴狀、協議書各1紙、本票2紙、債權人 謝春美 及債務人 彭麗娟 之借條2紙、本票4紙、支票1紙、匯款單1紙;於邵玉和處扣押 蘇春木 撰擬之債務清償協議書1紙、債權人欣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契約書1紙、 王宇 身分證影本1紙、王宇簽發之本票1紙;於被告莊明揚處扣有債務人 徐金浩 之自白書2紙、本票1紙、委託人 蘇鉦博 之債權轉移簽立之本票6紙、黃○順書立之承諾書1紙、 張旭東 之支票1紙、退票理由單及委託書各1紙;於被告許睿杰處扣案委託人 程姿瑀 之帳款催收合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各1紙、 曾絲雅 開立之商業本票1紙;於被告陳建亨處扣有 謝俊州 借款收據1紙、 蘇和元 簽發之本票2紙、支票1紙、退票理由單1紙、蘇和元身分證影本1紙、 潘銘華 簽立之本票1紙、身分證影本1紙、債權人 王棟隆 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紙、本票1紙、黃○葉開立之本票5紙;於被告鄭希儒處扣到 蘇春香 簽發之本票7紙、 蕭志明 簽立之本票1紙。因認被告許睿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許睿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無非以被告許睿杰所為前揭犯行,並被告陳建亨、王建翔、蔡尚佑及邵玉和、證人 黃凱裕 、 謝佩樺 、 曾家榮 、洪 斌修 等先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被告莊明揚、張永琦、陳建亨、吳明修、王建翔、蔡尚佑、鄭希儒、王慶雲及楊清實、邵玉和、杜紹宏等人,均為四海幫海雲堂份子,分別受託進行討債及參加四海幫開新堂口之宴會等情,復經警於98年10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而扣得前開物品等情,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許睿杰堅決否認有何涉犯前開犯行,辯稱: 伊無 加入幫派,亦無參與任何犯罪組織,僅參與前揭恐嚇黃○華1次犯行,與本件其他被告並無上下服從關係等語。
㈣經查:
⒈觀諸卷附四海幫海雲堂組織架構表雖將被告許睿杰列為成員
,又訊據被告陳建亨、王建翔、蔡尚佑及邵玉和並證人黃凱裕、謝佩樺、曾家榮、 洪斌修 等先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被告莊明揚、張永琦、陳建亨、吳明修、王建翔、蔡尚佑、鄭希儒、王慶雲及楊清實、邵玉和、杜紹宏等人,均為四海幫海雲堂份子,分別受託進行討債及參加四海幫開新堂口之宴會等情,然均未具體陳述被告許睿杰確為四海幫海雲堂之成員一情;又被告陳建亨、王建翔、蔡尚佑、張永琦、吳明修、鄭希儒、李江汶及杜紹宏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先後經分離審理程序並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亦未明確證述被告許睿杰有何加入四海幫海雲堂之情事,被告許睿杰是否為四海幫成員,並非無疑。
⒉警於98年10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於被
告劉文天處扣有亞特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刑事告訴狀、協議書各1紙、本票2紙、債權人謝春美及債務人彭麗娟之借條2紙、本票4紙、支票1紙、匯款單1紙;於邵玉和處扣押蘇春木撰擬之債務清償協議書1紙、債權人欣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契約書1紙、王宇身分證影本1紙、王宇簽發之本票1紙;於被告莊明揚處扣有債務人徐金浩之自白書2紙、本票1紙、委託人蘇鉦博之債權轉移簽立之本票6紙、黃○順書立之承諾書1紙、張旭東之支票1紙、退票理由單及委託書各
1紙;於被告許睿杰處扣得委託人程姿瑀之帳款催收合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各1紙、 曾絲雅開立 之商業本票1紙;於被告陳建亨處扣有謝俊州借款收據1紙、蘇和元簽發之本票2紙、支票1紙、退票理由單1紙、蘇和元身分證影本1紙、潘銘華簽立之本票1紙、身分證影本1紙、債權人王棟隆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紙、本票1紙、黃○葉開立之本票5紙;於被告鄭希儒處扣到蘇春香簽發之本票7紙、蕭志明簽立之本票1紙等情,為被告許睿杰所不否認,並有各該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可參,然此僅足證明警自上開等人處扣得該等物品,既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許睿杰有何以不正當手段從事犯罪,尚難據此推論被告許睿杰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證明被告許睿杰有何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許睿杰關於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與被告許睿杰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耑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明揚(綽號「民哥」,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朱乙禾(綽號「 朱老三 」)、張永琦(綽號「 琦哥 」,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李江汶(綽號「 小李 」)、劉文天(綽號「 小豹 」)、陳建亨(綽號「 厚道 」)、吳明修(綽號「 阿修 」,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許睿杰(原名許東明,綽號「 阿杰 」,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於前揭論罪科行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王建翔(綽號「 阿翔 」)、蔡尚佑(原名蔡智偉,綽號「 冰塊 」)、鄭希儒(綽號「 阿儒 」)、王慶雲(綽號「 小雞 」)、于秉新及邵玉和(綽號「 和哥 」,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楊清實(綽號「 楊三 」,另行判決無罪)、杜紹宏(綽號「小蜜蜂」,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參與受託進行暴力或恐嚇討債以獲不法酬庸、工程圍事等犯罪行為,進而組成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四海幫海雲堂」,茲將各犯行分述如下:
㈠告訴人楊○堅遭妨害自由、傷害、搶奪、非法扣留護照部分:
緣告訴人楊○堅(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經營套房出租業,與合夥股東周○文(A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辛雅芬 ,及裝潢套房水電工程之包商 王文進 、 簡金益 、 劉國忠 、 李發明 等人發生財務糾紛, 渠等 即委託被告朱乙禾等人進行討債事宜,於97年4月17日19時許,被告朱乙禾、莊明揚、王建翔、蔡尚佑及邵玉和、杜紹宏,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國豐 」、「打狗」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妨害楊○堅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將告訴人楊○堅拘禁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剝奪告訴人楊○堅之行動自由,並由被告王建翔、蔡尚佑、「國豐」、「打狗」及杜紹宏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楊○堅,且脅迫其簽立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之套房讓渡書,復脅迫其將名下所有套房列出清冊,另強迫其另簽立10餘張空白之套房讓渡書,使告訴人楊○堅行無義務之事,並持續限制其行動自由。嗣於97年4月18日凌晨3時許,被告王建翔及杜紹宏、「打狗」等人 復強 押告訴人楊○堅至原投宿之臺北市○○區○○路○○巷○○號「豪悅賓館」,強迫其交出護照並予以扣留。又強押告訴人楊○堅至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永恆酒店」消費,脅迫其刷卡付帳,然因告訴人楊○堅之信用卡當天無法刷卡,遂遭被告王建翔及杜紹宏、「打狗」等人毆打,並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在前開包廂內,下手搶奪告訴人楊○堅皮夾內之現金2萬元,另脅迫其通知女性友人攜錢到場付帳,進而由被告王建翔及「打狗」分別向不知情之洪○菱(A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莊○君(A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取1萬8,000元及5萬元,使告訴人楊○堅行無義務之事。之後渠等持續限制告訴人楊○堅之行動自由,又於同日7時許,強押其至臺北縣中和市某處房間內,予以拘禁3小時,於同日10時許,復押其至臺北市○○區○○○路、伊通街口之「集客紅茶店」協商債務,嗣將其押往臺北市○○區○○○路之「薇閣旅館」看管,於97年4月18日14時許,前開3人再度將告訴人楊○堅押往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被告朱乙禾即脅迫其簽立放棄承租臺北市○○區○○街○○號建物之協定,以霸佔原由告訴人楊○堅承租該處建物之權益,並脅迫其另簽立36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莊明揚,使告訴人楊○堅行無義務之事。於同日18時許,由杜紹宏、「國豐」等人,將告訴人楊○堅再度押往臺北市○○區○○○路之「薇閣旅館」看管,並於同日21時許,被告王建翔及杜紹宏、「國豐」再強押告訴人楊○堅至「永恆酒店」消費,脅迫刷卡付帳4萬餘元,使告訴人楊○堅行無義務之事;又於翌(19)日凌晨1時許,另強押其至臺北市○○區○○○路、長安東路口之「星光閃閃」理容院,消費1萬7,400元,並脅迫由告訴人楊○堅付帳,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復於同日5時許,因被告蔡尚佑亦到達前開理容院,進而被告王建翔、蔡尚佑及杜紹宏「國豐」等人,又將其押往臺北市○○○路之「錢櫃KTV」,共同消費2,000餘元,並脅迫其刷卡付帳,使告訴人楊○堅行無義務之事,嗣被告王建翔、蔡尚佑則先行離去;同日7時許,杜紹宏及「國豐」又將告訴人楊○堅押往臺北縣中和市○○路「皇城旅館」看管,期間被告王建翔、蔡尚佑前來會合,待翌(20)日凌晨1時許,被告王建翔、蔡智偉及杜紹宏、「國豐」又強押其至臺北市○○○路之「豪門世家」理容院,強迫告訴人楊○堅刷卡2萬元,以清償杜紹宏等人先前在該處消費之簽帳,之後再度將其押往「永恆酒店」消費,脅迫其通知友人攜錢到場,因友人不克前來,告訴人楊○堅即在該酒店包廂廁所內,遭「國豐」毆打,同日5時許,復將其押往「星光閃閃」理容院休息,同日7時許,告訴人楊○堅趁杜紹宏等人熟睡之際,始自行脫困逃離。因認被告莊明揚、朱乙禾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第304條強制等罪嫌;被告王建翔涉犯刑法第302剝奪行動自由、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強制、第325條第1項搶奪、護照條例第25條扣留他人護照(原條文規定「違反第4條扣留他人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全文,移列至第32條,並修正法條文字為「非法扣留他人護照、以護照作為債務或債權擔保,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並自105年1月1日起施行)等罪嫌;被告蔡尚佑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強制等罪嫌。
㈡告訴人張○及童○遭恐嚇部分:
緣張○(A1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張旭東(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658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於97年間,合夥投資引進 王建民 簽名球業務,因通路問題滯銷而引起數千萬元之債務糾紛,張旭東乃委託被告李江汶出面催討其中1筆400萬元之債務,被告李江汶遂向楊清實報告,經楊清實指示,於97年10月2日15時許,利用張○、童○(A1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本院臺北簡易庭庭訊結束之際,由張旭東在庭外交付由被告李江汶所撰寫,寄件人署名為「四海公司 蔡冠倫 、楊三(即楊清實)電話:0000000000(係楊清實所使用之門號)」之恐嚇信封,及由張旭東所繕打,而內容亦為被告李江汶所構想之「 張蔚 小姐、 童賀 大哥大:請勿欠兄弟我楊三的錢」之恐嚇信件,使張○及童○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李江汶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㈢蘇○麟遭恐嚇、強制部分:
緣蘇○麟(A1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男友原○夫(A1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積欠廠商 劉富東 工程款約80餘萬元,劉富東乃委託邵玉和出面討債,因原○夫避居大陸地區,邵玉和乃夥同被告劉文天轉向蘇○麟討債,於98年7月間至9月間,先後3次至原○夫及蘇○麟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真實地址詳卷)之「漁歌廣告公司」滋事,向蘇○麟索討債務,嗣並至蘇○麟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真實地址詳卷)之住處,在該住處對講機張貼紙條載明:「叫原先生不要躲了,快還錢」等文字,使蘇○麟心生恐懼;嗣兩人復脅迫蘇○麟須交出原○夫在臺北市○○區○○路房屋之買賣契約書,使蘇○麟行無義務之事,期間邵玉和與被告劉文天並恐嚇蘇○麟稱如果不拿出契約書來試看看,且揚言要將原○夫積欠之債務轉嫁到蘇○麟身上等語,使蘇○麟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劉文天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04條強制等罪嫌。
㈣謝○美等人遭恐嚇部分:
緣郭○財(A1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不詳時地向某地下錢莊借款約10萬元,因無力償還高額利息,遂至他處躲避,嗣該地下錢莊將前揭債權委託被告王慶雲處理,詎被告王慶雲竟夥同被告陳建亨,自98年6月間起,多次至郭○財位於臺北縣汐止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樓(真實地址詳卷)之住處,共同向郭○財之妻謝○美(A1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父母郭○得(A18,真實性年籍詳卷)、 郭謝 ○卿(A19,真實性年籍詳卷)恐嚇稱如不還錢,要將傢具搬走抵債等語,使渠等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王慶雲、陳建亨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㈤告訴人 張陳 ○遭恐嚇部分:
緣邵玉和於98年間,受劉富東之委託,向張○福(A2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討債務,因張○福業已避居他處,詎邵玉和竟於98年7月20日前後,多次夥同被告劉文天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張○福之母即告訴人張陳○位於基隆市○○區○○街○號○樓(真實地址詳卷)之住處,以言語及貼紙條方式,向告訴人張陳○恐嚇催討債務,使告訴人張陳○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劉文天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04條強制等罪嫌。
㈥林○瑞遭恐嚇及恐嚇取財部分:
緣林○瑞(A2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十色 出版社 之負責人,前曾出版一本限制級書籍,封面為1名女模特兒,詎該書出刊後,其於98年6月5日接獲一名自稱「和」先生(即邵玉和)之來電,表示於限制級書籍上刊登該名女模特兒李○蓁(A24)之照片,造成該女子名譽上損害,詢問要如何解決等語,嗣邵玉和即夥同被告劉文天,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林○瑞位於臺北縣新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之十色出版社,向林○瑞索討賠償金,然因邵玉和等人對林○瑞提出之數額不滿,遂對林○瑞恐嚇稱要小心一點,還會再來等語,使林○瑞心生恐懼;之後邵玉和等3人又與林○瑞約在新北市新店區之某星巴克咖啡店見面,詎渠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劉文天向林○瑞恐嚇稱「如果是放 林志玲 照片在封面,你用400萬元都解決不了」、「你這種態度,我們很不爽,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使林○瑞心生畏懼,且在旁之消費客人因此受驚逃跑。林○瑞受前開恐嚇後,遂在臺北市○○路之福華飯店,擺桌宴請被告劉文天、莊明揚、王慶雲及邵玉和、李○蓁等人,除給付5萬元紅包、老行家之燕窩與李○蓁外,還購買洋酒交與邵玉和等人,進而給付財物。因認被告劉文天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嫌。
㈦黃○順遭恐嚇、強制、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被告莊明揚、于秉新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於97年4月22日,由被告于秉新至黃○順(A2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臺北市○○區○○街○號○樓(真實地址詳卷)之住處,強迫黃○順簽立承諾書,保證土地公廟之上之違章建築工程,須交由被告莊明揚承作,且工程款定為300萬元,而工程施作前,黃○順尚須先行支付100萬元,黃○順迫於無奈只好簽署,使黃○順行無義務之事。翌(23)日黃○順反悔想取回承諾書,詎被告于秉新竟向黃○順恐嚇稱莊明揚是黑道,不返還承諾書,且要1,000萬元當作佣金等語,嗣後復時常至黃○順前開住處強索金錢,使黃○順心生恐懼,連夜搬離該住處。因認被告莊明揚、于秉新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04條強制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
㈧陳○哲及黃○葉遭妨害自由、恐嚇及強制部分:
緣陳○哲(A2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88年間積欠軒達有限公司(下稱軒達公司)貨款,詎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蕭文賢委託被告陳建亨對其討債,於97年7月11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軒達公司內,被告蕭文賢、陳建亨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渠等4人對前來商談貨款償還事宜之陳○哲限制行動自由,該2名不詳男子復對陳○哲恐嚇稱如無錢歸還,即將其押走等語,使陳○哲心生恐懼,嗣被告蕭文賢表示須由家人出面簽立本票作為保證,陳○哲迫於無奈,只好電請母親黃○葉(A2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到場,進而黃○葉被迫簽發2萬元之本票17紙及1萬元之本票1紙,共計35萬元,使黃○葉行無義務之事,待黃○葉簽署本票完成後,陳○哲始得與黃○葉自由離開。因認被告陳建亨、蕭文賢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第305條恐嚇、第304條強制等罪嫌。
㈨嗣於98年10月21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
,於被告劉文天處扣有亞特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刑事告訴狀、協議書各1紙、本票2張、債權人謝春美及債務人彭麗娟之借條2紙、本票4紙、支票1紙、匯款單1紙;於邵玉和處扣押蘇春木撰擬之債務清償協議書1紙、債權人欣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契約書1紙、王宇身分證影本1紙、王宇簽發之本票1紙;於被告莊明揚處扣有債務人徐金浩之自白書2紙、本票1紙、委託人蘇鉦博之債權轉移簽立之本票6紙、黃○順書立之承諾書1紙、張旭東之支票1張、退票理由單及委託書各1紙;於被告許睿杰處扣得委託人程姿瑀之帳款催收合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各1紙、曾絲雅開立之商業本票1紙;於被告陳建亨處扣有謝俊州借款收據1紙、蘇和元簽發之本票2紙、支票1紙、退票理由單1紙、蘇和元身分證影本1紙、潘銘華簽立之本票1紙、身分證影本1紙、債權人王棟隆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紙、本票1紙、黃○葉開立之本票5紙;於被告鄭希儒處扣到蘇春香簽發之本票7紙、蕭志明簽立之本票1紙。因認被告朱乙禾、李江汶、劉文天、陳建亨、王建翔、蔡尚佑、鄭希儒、王慶雲、于秉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是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間之平行關係。若數人雖共同以某種特定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而犯罪組織之「以犯罪為宗旨性」之認定,應配合其集團性或「內部管理結構」以為觀察。而所謂之集團性,依法條整體意旨觀之,應指經由內部管理結構而形成之集團性,否則集合眾多人數之犯罪案件實屬常見,然而只有具內部管理結構者,才足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言之集團性。換言之,於判定上,應衡量類如:有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其各個下階組織單位,有對應之聯絡地點或辦事處;具有一定之組織章程或類似之規範;各司其職之人員,或有一定之職位稱呼;不由於任一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該組織之繼續運作;金錢之來源及支出原則上有一定之模式,如組職之金錢由何處入帳、支出,各下層組織之經費及人事費用由何而來,均有一定之模式;各成員對於何人之職位及其司何職、地位如何,亦有一定之認識,而能有指揮之可能性;加入成為該組織成員之方式,或有一套程序或儀式;為發展組織支撐其犯罪,或有一定之擴張性等要素,為合於常情事理之綜合判斷,以決定該組織是否為法定「犯罪組織」,且認定時,亦應遵守首揭證據法則,亦即,需達到毫無任何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能謂行為人係該當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另所謂「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且犯罪組織之成員所以可罰,甚至可以宣告強制工作,乃係因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犯罪所致(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㈠告訴人楊○堅遭妨害自由、傷害、搶奪、非法扣留護照部分:
⒈告訴人楊○堅於警詢之指訴。
⒉證人潘○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⒊證人莊○君於警詢中之陳述。
⒋證人郭○澄於警詢中之陳述。
⒌證人謝○煌於警詢中之陳述。
⒍證人周○文於警詢中之陳述。
⒎證人洪○菱於警詢中之陳述。
⒏證人莊○君之存摺影本。
⒐告訴人楊○堅信用卡簽帳單3紙、統一發票1紙。
㈡告訴人張○及童○遭恐嚇部分:
⒈被告李江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⒉告訴人張○於警詢中之指訴。
⒊證人童○於警詢中之陳述。
⒋恐嚇信封及信紙各1紙。
⒌通訊監察譯文。
㈢蘇○麟遭恐嚇、強制部分:
⒈證人蘇○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⒉通訊監察譯文。
㈣謝○美等人遭恐嚇部分:
⒈證人謝○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⒉證人郭謝○卿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⒊通訊監察譯文。
㈤告訴人張陳○遭恐嚇部分:
⒈被告劉文天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⒉告訴人張陳○於警詢中之指訴。
⒊通訊監察譯文。
⒋張貼紙條1紙。
㈥林○瑞遭恐嚇及恐嚇取財部分:
⒈證人林○瑞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⒉通訊監察譯文。
㈦黃○順遭恐嚇、強制、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⒈證人黃○順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⒉在被告莊明處扣得黃○順所書立之承諾書1紙。
㈧陳○哲及黃○葉遭妨害自由、恐嚇及強制部分:
⒈證人陳○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⒉在被告陳建亨處扣得黃○葉簽發之本票5紙。
㈨被告朱乙禾、李江汶、劉文天、陳建亨、王建翔、蔡尚佑、鄭希儒、王慶雲、 于秉心 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⒈證人邵玉和於警詢及檢察官問時之陳述。
⒉被告陳建亨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⒊被告王建翔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⒋被告蔡尚佑於檢察官問時之證述。
⒌證人黃凱裕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⒍證人謝佩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⒎證人曾家榮於警詢及檢察官問時之陳述。
⒏證人洪斌修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四、被告等對於實體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訊據被告莊明揚不爭執其有於97年4月17日前往臺北市○○
區○○路○○○巷○號1樓該處之事實,惟辯解:當時係被告朱乙禾告知告訴人楊○間有套房欲頂讓,資金不夠,問伊有無意願合資,伊前往了解狀況,看看有無投資機會,至於告訴人楊○堅遭強押至旅館、酒店、理容院消費簽帳之事,伊不知情;又黃○順所有之土地大多透過被告于秉新介紹買賣,被告于秉新向伊提起若黃○順所有之土地順利買賣完成,可由伊發包拆除地上物工程,但事後買賣並未完成,伊無強迫或恐嚇其簽承諾書等語。
㈡訊據被告朱乙禾不否認其有於97年4月17日前往臺北市○○
區○○路○○○巷○號1樓之事實,然辯稱:伊在該處經營居易國際物業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易公司),與告訴人楊○堅是投資股東關係,告訴人楊○堅積欠伊300萬元,當天有工班自行將告訴人楊○堅帶到居易公司來找伊,欲處裡告訴人楊○堅積欠伊及工班共計約2,000萬元債務,工班將債權委託被告莊明揚出面處理,伊沒有押告訴人楊○堅過來,亦無毆打並脅迫其簽立套房出租權益讓渡書及360萬元之本票,伊當天先行離去,並未將告訴人楊○堅押至旅館、酒店、理容院及強取其護照,亦不知此事;又伊不是四海幫海雲堂成員,亦無參與幫派組織及犯罪行為等語。
㈢訊據被告李江汶坦承張旭東有委託其出面向張○行使400萬
元之債權,伊與楊清實電話聯繫後,即指示張旭東繕打內容「張○小姐、童○大哥:請勿欠兄弟我楊三的錢」之信件,並撰寫寄件人署名「四海公司蔡冠倫、楊三、0000000000」等文字之信封交付張旭東,由張旭東於97年10月2日15時許,在本院臺北簡易庭外交付張○、童○之事實,惟辯稱:張旭東欠伊錢,張○、童○又欠張旭東錢,張旭東復向伊表示遭張○、童○詐騙,張○、童○對於張旭東之催討不予理會,且屢屢向張旭東暗示有黑道背景,伊建議用此方式催討,目的是要對方還錢,並無恐嚇之意思;又伊不是四海幫海雲堂成員,亦無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㈣訊據被告劉文天並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分別向蘇○麟、
告訴人張陳○催討原○夫、張○福積欠劉富東之債務,及向林○瑞索討刊登李○蓁照片致其名譽受損之賠償等事實,然辯稱:伊第1次找蘇○麟時,蘇○麟表示要幫忙找原○夫,找到時會通知伊與邵玉和,並無言語恐嚇;又伊沒有見到告訴人張陳○,有留字條告知告訴人張陳○其子張○福積欠工程款希望其還錢,並無恐嚇張陳○;再攝影師未經李○蓁之同意將其照片刊登色情書刊上,李○蓁找伊出面溝通,後來出版社老闆與攝影師出面,請伊與邵玉和到福華飯店商談,並當面道歉、 包紅包 與李○蓁當作賠償,雙方皆大歡喜;另伊沒有加入四海幫海雲堂,亦無參加該幫派活動等語。
㈤訊據被告陳建亨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分別向謝○美、陳○
哲催討郭○財、陳○哲積欠之債務等情,惟辯稱:伊並無出言恐嚇,亦無加入幫派犯罪組織等語。
㈥訊據被告王建翔不爭執杜紹宏於97年4月17日找伊前往臺北
市○○區○○路○○○巷○號1樓該處,當場有人簽立讓渡書之事實,然辯稱:伊無毆打及限制告訴人楊○堅自由,亦無脅迫其簽立文件,及搶奪其財物,所有之消費均係告訴人楊○堅同意消費;又伊不是四海幫成員,亦無參與犯罪組織活動。
㈦訊據被告蔡尚佑不否認被告王建翔於97年4月18日凌晨通知
伊前往星光閃閃理容院及錢櫃KTV消費並由告訴人楊○堅付帳,及被告王建翔有於98年6月13日找伊前往金獅9樓參加四海幫新堂口宴會等事實,惟辯稱:伊無參與毆打及強押、脅迫告訴人楊○堅之行為,亦未參與四海幫活動等語。
㈧訊據被告鄭希儒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伊
不是四海幫海雲堂成員,未參加幫派組織活動,亦無暴力討債之行為等語。
㈨訊據被告王慶雲坦承其有委託被告陳建亨前往郭○財住處欲
洽談其積欠之債務之事實,惟辯稱:伊無暴力討債,亦無加入四海幫海雲堂及任何不法組織等語。
㈩訊據被告于秉新不爭執有收受黃○順簽立芝承諾書,承諾將
其所有土地上之違建物拆除工程交由被告莊明揚承作,嗣黃○順反悔而向伊表示欲取回該承諾書之事實,惟辯稱:伊完全沒有用強暴脅迫手段迫使黃○順簽立承諾書,亦無向其恐嚇,且無參與不法犯罪組織等語。
訊據被告蕭文賢不爭執有與被告建亨在軒達公司內,與陳○
哲洽談其積欠軒達公司之債務問題之事實,惟辯稱:陳○哲為解決債務,而請其母黃○葉到場為其作保,並無以強暴、脅迫及恐嚇方式迫使黃○葉開立本票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楊○堅遭妨害自由、傷害、搶奪、非法扣留護照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堅於警詢中陳述伊與周○文、辛雅芬間有
套房投資之財務糾紛,另與王文進、簡金益、劉國忠、李發明間有工程款項糾紛,伊於97年4月17日19時許,在臺北市○○○路、林森北路口遇見簡金益,簡金益聯絡王文進過來將伊帶到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說要協商債務,當時被告朱乙禾及潘○泰已經在場,約半小時後,被告莊明揚、王建翔及杜紹宏、「打狗」等人就到場,將鐵門拉下控制伊行動不讓伊離開,被告王建翔、「打狗」及杜紹宏共同毆打伊,脅迫伊簽立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之套房讓渡書,及將伊名下所有套房列出清冊,強迫伊另簽立10餘張空白之套房讓渡書,嗣於97年4月18日凌晨3時許,被告王建翔及杜紹宏、「打狗」強押伊至豪悅賓館取走伊護照,又強押伊至永恆酒店消費叫伊刷卡付帳,然因伊信用卡無法刷卡,遂遭被告王建翔及杜紹宏、「打狗」毆打,脅迫伊通知女性友人攜錢到場付帳,被告王建翔及「打狗」分別向伊友人洪○菱、莊○君收取1萬8,000元及5萬元,又在包廂內強取伊皮夾內之現金2萬元,又於同日7時許,強押伊至新北市中和區某處房間內拘禁3小時,於同日10時許,押伊至集客紅茶店協商債務,嗣將伊押往薇閣旅館看管,再於97年4月18日14時許,將伊押回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被告朱乙禾即脅迫伊簽立放棄承租臺北市○○區○○街○○號建物之協定,並脅迫伊另簽立36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莊明揚,於同日18時許,杜紹宏、「國豐」再將伊押往薇閣旅館看管,於同日21時許,被告王建翔及杜紹宏、「國豐」再強押伊至永恆酒店消費,脅迫伊刷卡付帳4萬餘元,又於翌
(19)日凌晨1時許,另強押伊至星光閃閃理容院消費1萬7,400元,並脅迫伊付帳,至於同日5時許,被告蔡尚佑亦到達該理容院,被告王建翔、蔡尚佑及杜紹宏「國豐」又將伊押往錢櫃KTV消費2,000餘元,脅迫伊刷卡付帳,嗣被告王建翔、蔡尚佑先行離去,同日7時許,杜紹宏及「國豐」又將伊押往皇城旅館看管,期間被告王建翔、蔡尚佑前來會合,迨翌
(20)日凌晨1時許,被告王建翔、蔡尚佑及杜紹宏、「國豐」又強押伊至豪門世家理容院,強迫伊刷卡2萬元清償杜紹宏等人先前在該處消費之簽帳,之後再度將伊押往永恆酒店消費,脅迫其通知友人攜錢到場,因友人不克前來,即遭「國豐」毆打,同日5時許,復將伊押往星光閃閃理容院休息,同日7時許,伊趁杜紹宏等人熟睡之際,而自行脫困逃離報警等語。然其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均未到庭接受訊問及交互詰問,是其上開陳述情節是否確實可信,本非無疑。再觀諸卷附被告朱乙禾、告訴人楊○堅間之訊監察譯文,可知其2人於98年2月、3月間仍有聯繫,討論其等間關於前開合作投資不動產物業事宜,倘告訴人楊○堅確有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朱乙禾等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衡諸常情,其應無繼續與被告朱乙禾合作投資不動產物業之可能,自可據此推論告訴人楊○堅前開警詢中之陳述,難認與真實相符。
⒉證人潘○泰於97年8月27日第1次警詢(製作筆錄起訖時間為
14時20分起至15時止)時陳稱97年4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當時很多人在場,伊當時在後面小房間,沒有看見經過情形,伊於當天晚上24時就離開,之後隔日伊也沒進公司,告訴人楊○堅有無遭限制自由伊不清楚等語。然其於同日第2次警詢(製作筆錄起訖時間為15時44分起至17時20分止)時,復以秘密證人A1身分接受詢問,關於告訴人楊○堅於前揭時、地有無遭被告王建翔、蔡尚佑及杜紹宏、「國豐」、「打狗」等人毆打一情,改稱被告莊明揚及杜紹宏人因告訴人楊○堅報假地址因而拿不到護照,所以就毆打告訴人楊○堅,告訴人楊○堅才說在賓館,然後有2個年輕人去賓館取回護照等語,然對照證人潘○泰上開第1次警詢陳述,其既於97年4月17日已經離開,則其如何能親身見聞告訴人楊○堅97年4月18日凌晨3時之時間,遭被告王建翔及杜紹宏、「國豐」強押至豪悅賓館取出護照等情,是其陳述告訴人楊○堅遭毆打一情,尚難採信。且證人潘○泰於上開第1次警詢中既稱伊在後面房間內沒有看見經情形,當天24時就先離開等語,然卻又於上開第2次警詢中以秘密證人A1身分陳述伊知道告訴人楊○堅遭強迫放棄承租權利並簽立360萬元之本票,並遭限制自由及遭強押至酒店、理容院消費,之後自行脫困等語,顯非其親身見聞之事項,尚難逕予採信。同理,證人 潘忠泰 於檢察官訊問時,以秘密證人A1身分證稱告訴人楊○堅遭毆打及限制自由等語,亦難採信。嗣潘○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當時在後小房間,有聽見一些聲音,但沒有看到情形等語,亦難憑此遽為不利於被告莊明揚、朱乙禾、王建翔、蔡尚佑事實之認定。
⒊證人周○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與告訴人楊○堅
合作與屋主簽立租約再對外出租營利,告訴人楊○堅積欠伊合作利潤,工班王文進於97年4月18日下午打電話給伊說告訴人楊○堅回來了,等一下要去告訴人楊○堅公司,叫伊一起去處理債務,伊到達之後,由4、5個人將告訴人楊○堅押回公司,工班王文進、劉國忠、李發明、簡金益以及辛雅芬也陸續到場,被告莊明揚、 朱乙和 等人有脅迫告訴人楊簽立文件,伊趁機過去問告訴人楊○堅為何要簽,告訴人楊○堅說被毆打不得不簽,且說其前一晚被押去喝酒花錢等語,其所述告訴人楊○間遭強押至酒店喝酒消費一事,並非其親身經歷事項,尚難憑此執為不利於被告莊明揚、朱乙和、王建翔、蔡尚佑事實之認定。又經被告莊明揚辯護人當庭詰問其告訴人楊○堅如何遭脅迫簽立文件一事,其僅籠統答以「言語一定有,肢體上沒有很明顯的打」等語,並未對於告訴人楊○堅有何遭人毆打及脅迫簽立任何不動產物業權利讓渡文件,有具體明確之陳述,故其上開陳述難以證明告訴人楊○堅確有遭被告朱乙禾即脅迫簽立放棄承租臺北市○○區○○街○○號建物之協定及簽立360萬元之本票之事實。
⒋證人簡金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幫告訴人楊○堅做套房鐵門
,工程款被告訴人楊○堅倒了,告訴人也開票給包商劉國忠,劉國忠拿票向伊調錢,告訴人楊○堅的票都跳票,後來伊於97年4月17日在林森北路、長安東路碰到告訴人楊○堅,伊抓住告訴人楊○堅的手要他不要跑,伊打電話給王文進,王文進開車過來說有人要幫他處理債權,講講我們就上王文進車去告訴人楊○堅的公司,告訴人楊○堅沒有表示不願意上車,當時告訴人楊○堅的債主都有去,伊看到好多人,是要向告訴人楊○討債,告訴人楊○都不講話,後來說要去借錢,伊在旁邊聽,伊待了1小時,就跟李發明、劉國忠一起離開,伊在場時,現場人沒有恐嚇告訴人楊○堅,核與證人即與告訴人共同合作投資套房及辦公室出租物業之辛雅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場沒有看到有人恐嚇告訴人楊○等語一致,故難認告訴人楊○堅於97年4月17日19時許,與王文進、周○文一起到達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該處後,有何遭人恐嚇、脅迫情情事。另證人周○文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現場有人毆打告訴人楊○堅,惟關於此一事實,同時在場之證人辛雅芬則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證稱沒有看見等語,是其陳述既有歧異,經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告訴人楊○受有何傷害,尚難僅憑周○文上開陳述,逕認被告莊明揚、朱乙禾、王建翔、蔡尚佑有何毆打告訴人楊○堅致其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犯行。
⒌證人莊○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97年3月18日5時,
接獲告訴人楊○堅來問伊有無5萬元,伊允諾後,告訴人楊○堅叫伊把錢送到林森北路附近,並說有問張姓男子會向伊拿錢,伊先至自動提款機提領後,打電話給告訴人楊○堅,之後就有2名男子過來跟伊收錢,然後伊就離開,告訴人楊○堅電話中沒有說被人押走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告訴人楊○堅於電話中並未告知為何需要這筆錢,也沒有講有被脅迫而要給付這筆錢,從電話中無法聽得到告訴人楊○堅身邊有其他人一直指示其要怎麼說,沒有印象電話另一頭在告訴人楊○堅旁邊有其他人出聲講話聲音等語。另證人洪○菱於警詢中陳稱伊於97年3月18日5時,接獲告訴人楊○堅來問伊有無5萬元,伊答稱只能給1萬8,000元,告訴人楊○堅叫伊把錢送到林森北路附近,並說有問張姓男子會向伊拿錢,伊先至自動提款機提領後,打電話給告訴人楊○堅,之後就將前交付該位張先生,然後伊就離開,告訴人楊○堅電話中沒有說被人押走等語。從而,依證人莊○君、洪○菱上開證述內容,僅足以證明其有接獲告訴人楊○堅來電,而分別提領5萬元及攜帶1萬8,000元前往指定地點交付與告訴人楊○堅所稱之張姓男子,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王建翔及杜紹宏、「打狗」有脅迫告訴人楊○堅付款而通知莊○君、洪○菱提領款項前來交付之犯行。
⒍證人郭○澄(A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告訴人楊○堅於97年4月18日打電話給伊,要伊將寄放伊這裡裡南陽街承租戶支付房租開立之支票送去松江路辦公室,後來換被告朱乙禾接聽電話,被告朱乙禾向伊表示要跟房東換約,要伊將房租交與被告朱乙禾,事後伊有聽說告訴人楊○堅是遭被告朱乙和等人限制自由,並遭暴力脅迫才打電話叫伊交出支票,後來潘○泰於97年4月22日打電話給伊說要跟房東換約,伊把該批支票影印後,把支票正本交與潘○泰等語。本院審酌證人郭○澄係聽聞他人陳述告訴人楊○堅遭限制自由,並遭暴力脅迫而讓渡承租權利,既非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尚難證明告訴人楊○堅確有遭被告朱乙禾脅迫簽立放棄承租臺北市○○區○○街○○號建物之協定及簽立360萬元之本票之事實。
⒎證人謝○煌(A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告訴人楊○堅跟松江路173巷3號業主簽立承租契約後,由伊交付告訴人楊○堅與業主之簽約金及裝潢費後,將經營權轉讓給伊,由伊出租房屋收取租金,該址1樓辦公室為告訴人楊○堅向伊承租,之後被告朱乙禾於97年3月底以念佳成名義與伊簽立草約,被告朱乙禾便進駐經營居易公司辦公室使用,之後被告朱乙禾向伊表示告訴人楊○堅積欠300萬,並出示告訴人楊○堅簽立之讓渡書,聲稱有3分之1權利,可以不必付伊房租等語,並自行張貼公告載明房租自97年5月1日起由其收取,97年4月間在上開辦公室內發生何事,伊不在場等語。是其陳述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楊○堅確有遭被告朱乙禾、王建翔、蔡尚佑及杜紹宏、「國豐」、「打狗等人脅迫簽立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之套房讓渡書之事實。
⒏卷附證人莊○君之存摺影本及告訴人楊○堅信用卡簽帳單、
統一發票等文件,僅能證明莊○君有自該帳戶提領5萬元及告訴人楊○堅有刷卡消費之事實,尚難逕認被告莊明揚、朱乙禾、王建翔、蔡尚佑有何前開犯行。
⒐綜上,既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莊明揚、朱乙禾有何剝奪行
動自由、強制等犯行;被告王建翔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強制、搶奪、扣留他人護照等犯行;被告蔡尚佑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強制等犯行,應認被告莊明揚、朱乙禾、王建翔、蔡尚佑關於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㈡告訴人張○及童○遭恐嚇部分:
⒈訊據告訴人張○於警詢中陳述伊與童○於97年10月2日15時
許,在本院臺北簡易庭門口遭張旭東攔住,張旭東開口對伊說「你們都死定了,你們出門要特小心,他們會來找你們,你們自己去搞定」等語,並當場交給伊1個黃色信封後馬上離去,伊拆開信封發現內有恐嚇資料,內容為四海公司蔡冠倫、楊三,並留有電話0000000000,謊稱伊透過張旭東向他們借了400萬元,實際上是張旭東騙了伊的錢,又向伊表示認識很多黑道,現在又拿恐嚇資料給伊,伊真的好害怕,擔心本人及小孩生命財產安全遭受危害等語;另證人童○於警詢中陳稱當時張旭東拿出黃色信封袋給伊並說「那是你們自找的,信封上那些人會來找你們,你們要小心一點,自己看著辦」等語,講完之後就離開等語。然證人張旭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與告訴人張○及童○合作引進王建民簽名球,告訴人張○及童○因而積欠伊約700萬或800萬元之債務,之前伊經營公司也有向被告李江汶及其兄借款約1,000萬元, 嗣伊 於97年10月2日15時許,在本院臺北簡易庭外,有將上開信封及信件交與告訴人張○及童○,主要是告訴人張○及童○老是向伊提及渠等跟黑道很熟,也提到渠等常跟黑道份子「 鍾馗 」吃飯,因為告訴人張○及童○經常提及黑道威脅伊,伊跟被告李江汶提及此事,被告李江汶向伊表示既然對方是黑道,那就試試看這種方法看能不能成功,伊在交付信封及信件時沒有向告訴人張○及童○說任何話,轉頭就走,在這之前伊沒有跟楊清實討論過等語。則張旭東於交付該信封及信件與告訴人張○及童○當時,有無當場向渠2人表示「信封上那些人會來找你們,你們要小心一點,自己看著辦。」等語或類似之話語,本院審酌告訴人張○及童○與證人張旭東因合作投資事業產生爭執而有債權債務糾紛,雙方立場對立而各執一詞,且被告李江汶及楊清實亦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張○及童○之犯行,再告訴人張○及童○分別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傳喚而未到庭接受訊問及交互詰問。從而,尚難執告訴人張○及童○於警詢中之陳述,遽為不利於被告李江汶及楊清實事實之認定。
⒉觀諸卷附告訴人張○所提出前開信件影本,其上記載「張○
小姐,童○大哥大:妳透過張旭東向我四海楊三借款新台幣四百萬元整,不管妳外界欠款多少,請勿欠兄弟我楊三的錢,0000000000」等文字,而該信封寄件人欄則載明「四海公司蔡冠倫,楊三,0000000000」等文字,雖有「四海」、「四海公司」、「蔡冠倫」、「楊三」等用詞,然並無任何提及有何對告訴人張○及童○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上不利及惡害告知之用語。再參酌證人張旭東證述告訴人張○及童○因與張旭東有合作投資事業而產生爭執及債權債務糾紛,渠等復屢向張旭東提及跟黑道很熟,也提到渠等常跟黑道份子「鍾馗」吃飯等情,顯見告訴人張○及童○於與張旭東洽談、斡旋合作投資及債權債務之糾紛過程中,亦有自恃黑道背景而向張旭東施壓情事,則該信封及信件縱有提及「四海」、「四海公司」、「蔡冠倫」、「楊三」等字眼,於客觀上難認有何對於張○及童○致生心理畏懼之可言。⒊再觀諸卷附被告李江汶與楊清實之通訊監察譯文,其等於討
論張旭東與告訴人張○及童○雖間之債權債務糾紛及訴訟程序之際,固有提及「四海幫」一詞,然其2人並未具體提及被告李江汶及楊清實係利用何不法方式而有對於告訴人張○及童○告知將對其不利之情事,尚難憑此逕認被告李江汶及楊清實有何恐嚇告訴人張○及童○之犯行。
⒋綜上,既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被告李江汶及楊清實有何恐
嚇告訴人張○及童○犯行,應認被告李江汶關於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㈢蘇○麟遭恐嚇、強制部分:
⒈證人蘇○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
告劉文天及邵玉和於98年7月至9月間,先後3次至其經營之漁歌廣告公司催討其友人原○夫積欠廠商之債務,並要求伊拿出其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但伊認為是原○夫欠錢而非伊欠錢,故伊當場予以拒絕,嗣有人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對講機上張貼寫有「叫原先生不要躲了,快還錢」等文字之字條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對方口氣比較嚴厲一點,伊心裡並沒有感到很恐懼,實際上那也不是伊的事情等語,並未具體證述被告劉文天及邵玉和有何恐嚇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及以強暴、脅迫使其承擔原○夫債務之犯行,是被告劉文天及邵玉和是否確有恐嚇及強制犯行,誠屬可疑。
⒉證人劉富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劉文天共同出資承包
工程,並與原○夫有生意上往來,原○夫積欠伊工程款,伊有經過法院程序,因原○夫與蘇○麟同一戶籍,伊曾經前往按鈴無人回應,伊很客氣張貼字條留下姓名電話請原○夫與伊聯絡,之後伊告訴被告劉文天及邵玉和伊沒有辦法了,工程款他們也有份,他們也可以去向原○夫催討,另原○夫表弟曾告知伊原○夫將其所有北投清江路之房屋過戶給蘇○麟,伊把這事告訴被告劉文天及邵玉和,希望他們能用法律途徑把房子要回來等語。可見被告劉文天及邵玉和因懷疑原○夫將其所有房屋過戶至蘇○麟名下而有脫產情事,故當面要求蘇○麟提出買賣合約一事,且遭蘇○麟予以拒絕,難認有何恐嚇蘇○麟及強制蘇○麟行無義務之事之可言。
⒊觀諸卷附邵玉和與劉富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等間通話內
容,僅足以證明邵玉和向劉富東確認蘇○麟所經營漁歌廣告公司之地址,尚難執為不利於被告劉文天及邵玉和事實之認定。
⒋綜上,既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被告劉文天及邵玉和有何恐
嚇蘇○麟及強制蘇○麟行無義務之事犯行,應認被告劉文天關於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㈣謝○美等人遭恐嚇部分:
⒈證人謝○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以及證人郭
謝○卿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自98年6月間起,陸續有多次自稱地下錢莊男子來家裡要債,每次都是2個人來,說伊配偶郭○財欠錢不還,曾經罵三字經髒話,也曾當場揚言如果不還就要拿家裡家俱抵債等語,然其等並未明確證述該當場「揚言如果不還就要拿家裡家俱抵債」之人確為被告王慶雲、陳建亨,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命指認被告王慶雲、陳建亨,其2人均表示對被告王慶雲、陳建亨無印象等語,是被告王慶雲、陳建亨是否確有恐嚇謝○美、郭○得及郭謝○卿犯行,並非無疑。
⒉證人郭○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對於被告陳建亨沒有
印象,也沒有看過,但有印象跟被告王慶雲在汐止麥當勞餐廳見過面,被告王慶雲沒有恐嚇伊,很客氣說看看伊債務要如何處理等語。足見被告王慶雲、陳建亨處裡郭○財債務問題之際,並未使用恐嚇及強制方式催討甚明。
⒊再觀諸卷附被告王慶雲、陳建亨間及被告陳建亨、郭○財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足以證明被告王慶雲、陳建亨以電話聯繫討論向郭○財討債事宜及被告陳建亨撥打電話聯繫郭○財提醒須按時清償等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慶雲、陳建亨有何以恐嚇方式向郭○財討債情事。
⒋綜上,既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被告王慶雲、陳建亨有何恐
嚇郭○財、謝○美、郭○得及郭謝○卿之犯行,應認被告王慶雲、陳建亨關於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㈤告訴人張陳○遭恐嚇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於98年
7月20日左右,連續2、3次有2、3名男子以打電話及到伊家裡按門鈴之方式,向伊催討其子張○福在外積欠債務,而且在伊門口張貼要張○福還錢之大字報,是先打電話表示張○福在外面欠錢要伊代為償還,伊說沒有錢無法償還,對方就不斷用三字經罵伊,並恐嚇伊如果不還欠就試試看,讓伊很害怕,後來就來家裡門口張貼還錢的大字報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命指認被告劉文天,而陳稱不知道是不是被告劉文天打的電話等語,是其並未明確證述前揭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張陳○催討張○福所欠債務者即為被告劉文天及邵玉和。⒉觀諸卷附告訴人張陳○所提出之討債字條影本,其上記載「
張媽 媽您好:我是幫張○福做工的人,張○福該付我十六萬元一毛至今未付,使我的生活非常困苦,希望張媽能請張○福行行好,體諒我的處境,感激不盡!受害人:劉富東,0000000000,求求您們行行好」等文字,其內容、語意並無任何恐嚇告訴人張陳○及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張陳○行無疑義之事之語意,難認被告劉文天及邵玉和有何對告訴人張陳○實施恐嚇及強制犯行。
⒊觀諸卷附邵玉和、劉富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足以證明邵
玉和、劉富東撥打電話聯繫如何向張○福之母即告訴人張陳○催討債務情事,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文天及邵玉和有何以恐嚇方式向告訴人張陳○討債及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張陳○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
⒋綜上,記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劉文天及邵玉和有何以恐嚇
方式向告訴人張陳○討債及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張陳○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應認被告劉文天關於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㈥林○瑞遭恐嚇及恐嚇取財部分:
⒈證人林○瑞於警詢中雖陳稱伊經營之十色出版社曾出版書籍
,封面刊登李○蓁照片,邵玉和來電表示造成該女子名譽上損害,伊問要如何解決,嗣被告劉文天、邵玉和及另1名男子,向伊當面索討賠償金,然被告劉文天及邵玉和對伊提出之金額不滿,而對伊稱要小心一點,還會再來等語,之後又約伊在星巴克咖啡店見面,被告劉文天又向伊稱「如果是放林志玲照片在封面,你用400萬元都解決不了」、「你這種態度,我們很不爽,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然對於被告劉文天及邵玉和究係有何對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而恐嚇致生於危害於其安全,並未具體陳述,且林○瑞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而未到庭,是被告劉文天及邵玉和對林○瑞是否確有恐嚇及恐嚇取財犯行,並非無疑。
⒉另證人 陳銘民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有投資十色出版社,
對方到伊經營之晨星出版社找伊,表明與十色出版社有圖片使用上之糾紛,伊答應出面協調,對方原來有提比較高之金額,後來伊主動提出去福華飯店協調,伊認為不是違約,只是協調上之誤差,有包紅包及送花表示道歉,對方接受,也簽了和解書,已經和平處理,雙方算是愉快的,整個處理過程中,伊不清楚林○瑞有無遭恐嚇等語,是難認被告劉文天及邵玉和有何對林○瑞有恐嚇及恐嚇取財犯行。
⒊觀諸卷附邵玉和、林○瑞及被告劉文天、邵玉和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僅足以證明邵玉和撥打電話聯繫而向林○瑞索賠及被告劉文天、邵玉和於電話中討論如何向林○瑞索賠情事,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文天及邵玉和對林○瑞有何恐嚇及恐嚇取財之犯行。
⒋綜上,既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劉文天、邵玉和有何恐嚇及
恐嚇取財之犯行,應認被告劉文天關於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㈦黃○順遭恐嚇、強制、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⒈證人黃○順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97年4月22日被告莊明揚叫
被告于秉新找伊說想承包土地公廟上面違章建築工程,被告于秉新希望伊將工程承包給被告莊明揚做,當天伊簽立承諾書,承諾工程款300萬元,且伊須先行支付100萬元,隔天伊後悔想拿回承諾書,但被告于秉新向伊表示被告莊明揚是黑道並不予返還,就不了了之,後來工程沒進行,伊也沒有支付款項,之後1、2個月,伊在台北車站碰見被告莊明揚、于秉新,被告莊明揚向伊表示工程他要做,要照履約程序走,被告于秉新則向伊要佣金1,000萬元,並帶伊到地下錢莊欲拿伊名下土地抵押借款,但地下錢莊認定他們是流氓,不願借錢,伊會害怕就連夜搬離住處等語。然其對於被告莊明揚、于秉新究有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以及有何以強暴、脅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等情,並未具體敘明,僅泛稱被告莊明揚是黑道、流氓,伊會害怕等語,是被告莊明揚、于秉新是否對黃○順確有恐嚇、強制及恐嚇取財犯行,誠屬可疑。
⒉證人黃○順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簽立承諾書當時,被
告于秉新只是要做仲介賺錢,伊出賣土地,建商要求地上物乾淨,被告于秉新就介紹被告莊明揚幫我處理地上物,叫伊寫承諾書,伊是出於自由意志簽立承諾書,承諾書訂定處理費300萬元伊認為合理,如果可以處裡再多一點沒關係,後來沒有做,伊想要拿回承諾書,于秉新沒有講被告莊明揚是黑道,只是說找人來幫忙,伊則表示不管是什麼人只要幫伊處理就好,于秉新有向伊要求佣金1,000萬元,伊有同意,但這是說土地做好,建商要買才給土地仲介佣金,沒有強迫,伊在警詢說會害怕是指某卓姓黑道兄弟,被告莊明揚、于秉新並沒有強迫伊拿土地抵押借款等語,顯見被告莊明揚、于秉新並無對黃○順有何恐嚇、強制及恐嚇取財犯行。
⒊卷附扣案之黃○順所簽立之承諾書1紙,僅足以證明黃○順
有於前揭時、地簽立承諾書,代理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人,承諾將前揭土地上之建物委託被告莊明揚代為處理,並願支付300萬元,且同意先行支付100萬元,尾款部分,視實際需求合理配合給付之事實,尚難逕認被告莊明揚、于秉新有何恐嚇、強制及恐嚇取財犯行。
⒋綜上,既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莊明揚、于秉新有何恐嚇、
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應認被告莊明揚、于秉新關於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㈧陳○哲及黃○葉遭妨害自由、恐嚇及強制部分:
⒈證人陳○哲於98年12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88年間積
欠軒達公司貨款,該公司老闆即被告蕭文賢要其員工即被告陳建亨來跟伊收款,或以轉匯方式匯至指定帳戶,被告蕭文賢不信任伊處理債務,要求伊母親黃○葉簽本票,被告陳建亨並無自稱幫派分子等語;嗣其又於99年1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翻異前詞而改稱被告蕭文賢於97年7月11日約伊至軒達公司討論貨款35萬元償還問題,當天有伊與被告蕭文賢、陳建亨及另2名不認識之男子在場,伊手頭沒有那麼多錢可以還,在場對方4人都不讓伊離開,該2名不認識之男子說要將伊押走,後來被告蕭文賢不信任伊,要求伊家人出面簽本票,伊才請母親黃○葉到場簽下2萬元17紙、1萬元1紙之本票,共計35萬元,伊本人也簽下1紙35萬元本票,伊母親沒有欠款,等於是被迫簽下本票,簽完後,伊與母親始得離去等語。是被告陳建亨、蕭文賢究有無剝奪陳○哲、黃○葉之行動自由及對之恐嚇、強制犯行,證人陳○哲先後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之內容迥異,且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體敘明其先後陳述不一致之緣由及合理原因,從而,尚難逕採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翻異之詞,遽為不利於被告陳建亨、蕭文賢事實之認定。
⒉證人陳○哲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被告蕭文賢找伊過去討
論債務,這筆債務伊積欠很久了,無法按先前之承諾予以清償,被告蕭文賢當場表示無法接受,之後被告陳建亨與其他人過來處理整個問題,討論至最後要伊母親到場與伊同時簽下本票作為還款依據,當天伊在裡面1、2個小時,伊欠錢總是要解決,伊無法一次拿出來,就是分期攤還,伊過去有時還不出來,於是由伊母親連保簽本票,現場沒有被暴力相向,就是要求伊做出解決方案,伊母親到場後,因為伊欠錢也辦法,簽完本票伊跟母親就離開了,伊當天也是希望把事情談好再離開,並沒有說把伊押走,也沒有提到不簽本票有什麼不利後果,只記得沒解決不能離開,伊也沒打算不解決等語。另證人黃○葉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有一天晚上伊兒子打電話叫伊去被告蕭文賢他家,到場時對方有被告陳建亨、蕭文賢及2個不認識的人,有不認識的人伊害怕,對方說伊兒子欠錢不簽本票不能走,伊沒辦法就簽給他們,並沒有講如果不簽會對伊怎樣等語。從而,難認被告陳建亨、蕭文賢有何剝奪陳○哲、黃○葉之行動自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哲、黃○ 葉致生 危害於害於安全及以強暴、脅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
⒊卷附扣案之黃○葉簽立之本票5紙,僅足以證明黃○葉有於
97年7月11日簽立該5紙本票之事實,尚難逕認被告陳建亨、蕭文賢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強制犯行。
⒋綜上,既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陳建亨、蕭文賢有何剝奪陳
○哲、黃○葉之行動自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哲、黃○葉致生危害於害於安全及以強暴、脅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應認其等關於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㈨被告朱乙禾、李江汶、劉文天、陳建亨、王建翔、蔡尚佑、鄭希儒、王慶雲、于秉新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⒈被告莊明揚、張永琦、陳建亨、吳明修、王建翔、蔡尚佑、
鄭希儒、王慶雲及楊清實、邵玉和、杜紹宏等人,均為四海幫海雲堂份子,分別受託進行討債及參加四海幫開新堂口之宴會等情,雖經被告陳建亨、王建翔、蔡尚佑及邵玉和、證人黃凱裕、謝佩樺、曾家榮、洪斌修等先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且經警於98年10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而扣得前開物品等情,為被告朱乙禾、李江汶、劉文天、陳建亨、王建翔、蔡尚佑、鄭希儒、王慶雲、于秉新所不爭執。然其等並未具體陳述被告朱乙禾、李江汶、劉文天、陳建亨、王建翔、蔡尚佑、鄭希儒、王慶雲、于秉新等人間,有何具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行為,所扣得物品又未能證明其等有何具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行為,且被告朱乙禾、李江汶、劉文天、陳建亨、王建翔、蔡尚佑、王慶雲、于秉新所涉前開罪嫌部分,均經本院認定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業如前述,又被告鄭希儒除此之外,檢察官公訴意旨復未具體指出有何涉犯任何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行為,是被告朱乙禾、李江汶、劉文天、陳建亨、王建翔、蔡尚佑、鄭希儒、王慶雲、于秉新是否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無疑義。
⒉訊據被告朱乙禾、李江汶、劉文天、陳建亨、王建翔、蔡尚
佑、鄭希儒、王慶雲、于秉新均堅決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證人潘○泰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就伊所知被告朱乙禾應該沒有幫派背景等語,又被告陳建亨、王建翔、蔡尚佑、張永琦、許睿杰、吳明修、鄭希儒及杜紹宏等於本院審理時,先後經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問,均未明確證述被告被告朱乙禾、李江汶、劉文天、陳建亨、王建翔、蔡尚佑、鄭希儒、王慶雲、于秉新等人間,有何具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行為,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各該被告之供證,雖供稱有「四海幫海雲堂」名稱之組織,然其等對於有何特定之入幫儀式、儀式內容及地點、組織幫規、戒條及嚴密之控制關係等節,均未明確加以供述,是以檢察官對於該組織為何係以犯罪為宗旨?確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內部管理結構如何?上下從屬關係何在?指揮命令之權威所在?一旦不服從有何幫規可言?組織章程?金錢支用模式?等情,皆未能以上開被告、證人之供述獲得充分之證明。而衡情數人共同犯罪多有一人負責指示處理事務、邀集聚眾為首謀,甚且名義上稱之為「老大」、「大哥」、「堂主」、「會長」、「隊長」,亦不必然其間即存在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關係,自難遽認渠等間有何犯罪組織應具備之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內部管理結構」者可言。又於本院審理中各該被告均證述渠等僅係基於朋友情誼互相幫忙,並皆已否認所謂「四海幫海雲堂」乃一具有上下從屬關係之犯罪組織,自不能僅憑前揭空泛之詞,遽認確有組織犯罪之事實。
⒊綜上,既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被告朱乙禾、李江汶、劉
文天、陳建亨、王建翔、蔡尚佑、鄭希儒、王慶雲、于秉新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認渠等關於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莊明揚、朱乙禾、李江汶、劉文天、陳建亨、王建翔、蔡尚佑、鄭希儒、王慶雲、于秉新有何涉犯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明揚、張永琦、吳明修與被告朱乙禾、李江汶、劉文天、陳建亨、王建翔、蔡尚佑、鄭希儒、王慶雲、于秉新(上9人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見前述)、許睿杰(另於前揭論最科刑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見前述)、及邵玉和(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楊清實(另行判決無罪)、杜紹宏(上2人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參與受託進行暴力或恐嚇討債以獲不法酬庸、工程圍事等犯罪行為,進而組成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四海幫海雲堂」,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莊明揚受 馬永雷 、 林子凌 (上2人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委託,代為向楊俊庭索討引進泰國外籍勞工之報酬,因馬永雷、林子凌與楊○庭雙方約定引進1名營造工人費用為1萬元、引進1名長工費用為5,000元,馬永雷、林子凌共計為楊○庭引進99名營造工人、10名長工,惟楊○庭嗣後僅給付2萬元予馬永雷,其餘費用遲未清償,馬永雷為催討上揭費用,於97年7月8日經林子凌介紹簽署「應收帳款委託管理合約書」,委託被告莊明揚代為催討上揭債務,並承諾給付實際取得金額之百分之50與被告莊明揚作為報酬;被告莊明揚為向楊○庭催討上揭費用俾以賺取約定報酬,竟邀同被告吳明修、張永琦及 彭惠卿 (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被告莊明揚先行備妥票號:CH0000000號空白本票1紙,並聯絡彭惠卿、被告張永琦及吳明修,於97年7月8日15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集客人間茶館」,楊○庭則由不知情之馬永雷陪同前往該處,楊○庭與馬永雷於被告莊明揚、彭惠卿陪同下在D5桌進行債務協商,被告吳明修、張永琦則於隔壁D6桌觀察情勢伺機行動,楊○庭因認馬永雷等人所引進泰籍勞工,遭臺灣地區部分人士抗議,擱置4個月始引進臺灣,造成龐大損失,經結算後僅同意再給付29萬7,500元,被告莊明揚因此心生不悅,突然以左手揮打楊○庭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吳明修及張永琦見此情形,立即由D6桌起身份別走至D5桌楊○庭身旁,被告莊明揚怒罵楊俊庭:「 明明 欠
102萬元,怎會變成29萬元?」云云,並向楊○庭恫嚇稱「如果不還錢,要帶兄弟去認識你家人,如果不寫本票,讓你回不了泰國」等語,彭惠卿並向楊○庭稱先簽本票再談其他事,楊○庭因見對方人多勢眾,擔心如果不簽本票恐無法順利脫身,因而依被告莊明揚指示,於被告莊明揚事先備妥之上揭本票填寫金額102萬、發票日97年7月8日、到期日97年8月8日等內容,簽名捺指印後將該紙本票交付與被告莊明揚,被告莊明揚、彭惠卿並要求楊○庭應於當日先行清償20萬元,楊○庭迫於無奈,將其身上所有之現金2萬元交付予彭惠卿,並撥打電話聯絡友人 張承豐 欲向其調現,並與張承豐相約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某咖啡廳見面,被告莊明揚遂指派被告吳明修、張永琦帶同楊俊庭前往,被告莊明揚、彭惠卿為防止楊○庭逃跑,其2人經商議後,復另行起意,基於非法扣留他人護照之犯意聯絡,以影印護照為由,強迫楊○庭交出護照並予以扣留,足生損害於楊俊庭,被告吳明修、張永琦則依莊明揚之指示, 承前 剝奪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以一前一後之方式,帶同楊○庭前往上揭約定地點與張承豐會面,被告吳明修、張永琦並於楊○庭、張承豐商談過程中,於隔壁桌全程監控楊○庭之行動,因張承豐稱翌(9)日始能幫忙籌款,被告吳明修及張永琦隨即將撥打電話向被告莊明揚報告,被告莊明揚並於電話中向楊○庭告稱:不可以亂來,須於97年7月9日12時30分湊足18萬元,將另行通知交款時間、地點等語後,始指示被告吳明修及張永琦於同日20時許讓楊○庭離開,以此方式剝奪楊俊庭之行動自由。
㈡嗣於98年10月21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
,於被告劉文天處扣有亞特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刑事告訴狀、協議書各1紙、本票2張、債權人謝春美及債務人彭麗娟之借條2紙、本票4紙、支票1紙、匯款單1紙;於邵玉和處扣押蘇春木撰擬之債務清償協議書1紙、債權人欣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契約書1紙、王宇身分證影本1紙、王宇簽發之本票1紙;於被告莊明揚處扣有債務人徐金浩之自白書2紙、本票1紙、委託人蘇鉦博之債權轉移簽立之本票6紙、黃○順書立之承諾書1紙、張旭東之支票1張、退票理由單及委託書各1紙;於被告許睿杰處扣案委託人程姿瑀之帳款催收合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各1紙、曾絲雅開立之商業本票1紙;於被告陳建亨處扣有謝俊州借款收據1紙、蘇和元簽發之本票2紙、支票1紙、退票理由單1紙、蘇和元身分證影本1紙、潘銘華簽立之本票1紙、身分證影本1紙、債權人王棟隆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紙、本票1紙、黃○葉開立之本票5紙;於被告鄭希儒處扣到蘇春香簽發之本票7紙、蕭志明簽立之本票1紙。
㈢因認被告莊明揚、張永琦、吳明修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關於前揭被害人楊○庭遭妨害自由、非法扣留護照部分,因認被告莊明揚、張永琦、吳明修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及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5條非法扣留他人護照等犯嫌之同一事實,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57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被告莊明揚、張永琦、吳明修有罪並予以科刑,嗣經被告莊明揚、張永琦、吳明修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2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確定,此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被告莊明揚、張永琦、吳明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莊明揚、張永琦、吳明修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應與前揭判決確定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文家倩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