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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