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更正該物之所有者為 林秀峰 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