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50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正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五六號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
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援引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判例,即「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為依據,然該判例之基礎事實乃影印私文書再加以塗改,與本案並不相同,是原審認定本案乃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應屬割裂原判例之基礎事實予以援用。
(二)按偽造印文,其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用,既非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自屬偽造印文;刑法偽造印文罪,其偽造印文之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無製作權之人,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擬另一與原印文相同或類似之印文使用,因屬虛偽製作,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印文,即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九八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被告偽造教授證書之部分,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又此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原審對偽造公印文罪部分應屬漏未評價,亦有誤會。為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一)原審判決援引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判例為判決之依據(見原審判決書第四頁),係據以說明被告將 林素珍 之副教授證書予以掃描並複製為電子檔,再從中修改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年資起算、送審學校及證書號碼等資料後加以列印,而變造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教字第0二0一六八號金正勝教授證書」之特種文書,與將私文書之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應成立「變造」私文書之情形並無不同,而應成立「變造」特種文書罪。是檢察官認原判決有割裂前揭判例之基礎事實而予援用之情事,容有誤會。
(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九八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二號判決意旨所指之事實,均係行為人將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並非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個印文。惟本件被告係將林素珍之副教授證書予以掃描並複製為電子檔,再從中修改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年資起算、送審學校及證書號碼等資料後加以列印使用,僅係將林素珍之副教授證書上之教育部公印文予以複製後,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未製造另一個印文,故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事實並不相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已於判決書中詳予敘明(見原審判決書第六頁、第七頁),是檢察官認本件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適用,亦屬誤會。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形式上雖已提出上開事由,惟僅係對原審判決已經說明之法律見解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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