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93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逸平 代理人 劉長棣 相對人即債務人飛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車螢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存字第12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0000000),准予變換為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現金新台幣1,000,
000元,核與本院前經命假扣押所供擔保,後因92年度聲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書記官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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