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毒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毒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5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880號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第一審裁定(臺灣高雄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6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經法院送請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法院應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所期間,經醫師評定結果,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94年3月24日高所正衛勒字第0566號函及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因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重度肢障之人,收容於病舍中,以致無法正常接受操課、教化、心理治療,故勒戒期內之分數評估,無法與他人比喻,是所內之證明書,恐有不當之處。抗告人為重度肢障之人,實不宜再施以戒治,如再施以戒治,恐將延誤抗告人之治療及復健之進行等情。
四、惟查,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由醫師依據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項目,逐項評析,而作出結論,此有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評估,與抗告人之「重度肢障」無關。至抗告人是否因施以戒治而延誤治療及復健,係屬執行戒治處所應注意之事,不能執以為裁定強制戒治不當之理由。綜上所敍,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淑惠法官洪慶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呂素珍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