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抗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61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7條第2項、第29條之2第4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第37條第2項、第54條、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3年9月2日20時35分許,駕駛其父 吳天保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洪美蓮 ,由北往南行經屏東縣○○鎮○○○○○道南灣路段25公里600公尺處時,疏未使用方向燈及注意後方來車,適有同方向由 王弘斌 所騎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自異議人車輛左側超越,因而閃避不及,撞擊異議人車輛左前方車頭後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右鎖骨骨折、背部挫傷及四肢擦裂傷等傷害。詎異議人明知肇事,竟未下車察看並施以救護,逕自駕車迴轉,由南往北往高雄方向逃逸等情,業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3年10月21日,判處「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院93年和判字第434號判決可稽(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因此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依前開法條規定,裁罰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原審認無理由,裁定駁回,並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空言否認上開行為,指摘原裁定不當,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書記官高惠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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