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36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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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3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365號原告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行政院新聞局代表人 姚文智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院臺訴字第0940081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被告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3日下午4時30分播出之「寰宇探索雜誌」節目(下稱系爭節目),介紹天山雪蓮,強調其對男性有助陽功效,可抗炎、鎮痛、抗衰、抗疲勞及抑制腫瘤,是延年益壽的長壽藥,經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評鑑,認定其節目與廣告無法區分,廣告化事實明確,違反廣播電視法(下稱廣電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又原告前因違反節目及廣告管理規定,經被告分別核處有案,茲再違規,乃依廣電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3年9月29日新廣3字第0930625526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天山雪蓮係植物名稱,確有其物,也確實通稱為天山雪蓮
,屬於菊科鳳毛菊屬雪蓮亞屬的草本植物。中藥學名為雪蓮花,又名雪荷花,主要生長在海拔4800—5800米之高山流石坡以及雪線附近的碎石間,絕大部分產於青康藏高原及其毗鄰地區。該植物早於唐代「新修本草」中就已經記載。清朝 趙學敏 所著「本草綱目拾遺」裏稱:「雪荷花產伊梨西北及金川等大寒之地,積雪春夏不散,雪中有草,類荷花,獨莖亭亭,雪間可愛...彼處土人服之為助陽要藥,人稱功同仙茅,以產於天山峰頂者為第一,山腰次之,此物產於極冷之地,乃陰極陽生之故...」。另據有關報導及醫藥介紹亦指出,天山雪蓮有助陽、抗炎、鎮痛、解毒、袪風濕、治療婦疾和慢性病及抑制腫瘤等諸多功效(詳原證一、二)。系爭節目對於天山雪蓮效用之相關敘述,既非杜撰,報導內容也無不符或誇大之處。報導同時指出,從事天山雪蓮產品製造生產的企業很多,產品種類更是不在少數,系爭節目並無宣傳及推廣特定商品之情事。
⒉按廣電法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電臺所播送之廣告,
應與節目明顯分開」,所謂「廣告」依同法第2條第9款規定:「稱廣告者,指廣播、電視或播放錄影內容為推廣宣傳商品、觀念或服務者」。因此只要節目不是推廣宣傳商品、觀念或服務,即不涉及節目廣告化。單從系爭節目播出之內容,一般人無從知道商品品牌、名稱、形狀、內容物為何,即使描述特定物品具有特定作用,有類似成分的製品又何其多?系爭節目畫面亦未露出任何與商品有關之品牌、圖樣、包裝或任何可供辨識品牌之標記、符號,舉凡與品牌有關之畫面、描述都未曾出現,因此,並無法為特定「商品」促銷宣傳,被告處分書稱原告節目以節目型態播送,卻以宣傳特定「商品」為主,不僅與事實有違,且既然系爭節目內容中僅提及植物名稱,沒有涉及「特定商品」,何來節目廣告化之問題。被告之原處分書就該問題未備任何理由,僅以「內容有推介特定商品的使用方式與效果」一語帶過,全文未見有任何法律適用之涵攝過程,實令原告不服。
⒊被告於理由項下中述及:「經原處分機關召開之『廣播電
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評鑑,認定其節目諮詢電話未於節目結束時播送,且內容有推介特定商品的使用方式與效果,不論有無提及該商品名稱,廣告化事實明確,致節目與廣告無法區分」「有違反廣電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第2段),但是,揆諸廣電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根本沒有提及認定違反「節目應與廣告明顯分開」規定之標準,被告事實上所引用的,是「節目廣告化或廣告節目化認定原則」(下稱「廣告化認定原則」,詳原證三)第9點與第15點規定。廣告化認定原則之母法為廣電法第33條第1項「節目應與廣告明顯區分」之規定。依該原則第15點規定「節目中有推介特定商品之使用方式、效果,不論有無提及該商品名稱者」可認定節目有廣告化。考其立意在於避免廣播電視業者以各種手段規避法令,因此規定節目雖未提及商品名稱,但如明顯有為特定商品宣傳之目的,而宣傳推廣其使用方式或效果者亦屬之。但不論「明顯有為特定商品宣傳之目的」,其判斷標準為何,仍應以足以辨識該特定商品為原則,否則節目只要有牽涉物品或成分之使用方法及效果即判定節目廣告化,行政機關之裁量豈不淪於恣意。系爭節目介紹天山雪蓮,說明其助陽功效,可抗炎、鎮痛、抗衰、抗疲勞等效果,於清朝藥書「本草綱目拾遺」中已有記載,自有其論據,顯見該等報導並非為了特定商品推廣及宣傳。再者,雪蓮為中藥方,因其特殊功效而用以入藥之業者不僅只一家。系爭節目介紹天山雪蓮不僅從頭至尾並未提及商品名稱,亦看不出節目中有任何推廣「特定商品」之意圖。被告卻間接引用廣告化認定原則第15點規定,不問原告有無提及商品名稱,也不問原告介紹之「天山雪蓮」是否為可得特定之商品,只要介紹物品之使用效果及方法,即加以處罰,被告之處分漫無標準,完全流於恣意,要屬違法。
⒋廣電法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電臺所播送之廣告,應
與節目明顯分開」,該條規定既未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相關辦法,「廣告化認定原則」全文也未有其所授權制定之法源依據有關規定,更遑論其位階、效力及被授權範圍究竟為何。因此上述所稱廣告應與節目明顯分開,節目若非宣傳特定商品、觀念或服務者,即無所謂節目廣告化之問題,並無違反廣電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可言。被告於90年委託學者研提廣告化認定原則,該原則雖於同年4月3日舉行公聽會(會中通常不會做出具體決定,且未必參考與會者意見),仍不得為裁罰之依據。廣電法第33條第3項規定「廣告內容審查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被告也確實據此項法律授權而定有「廣播電視廣告內容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廣告審查標準」,詳原證四),故可證明「廣告化認定原則」之法源依據並非廣電法第33條第3項,且由被告之處分書內容以觀,顯然被告並不認為原告有違反「廣告審查標準」相關規定之情事。又廣電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並無如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之規定,「廣告化認定原則」根本無從「依法授權」而由主管機關「自行」制定。被告於本次處分中,雖依「廣告化認定原則」認定原告有違反相關規定之情事,並引述「廣告化認定原則」有關規定之內容,但其不直接引用「廣告化認定原則」之規定,反而適用廣電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作為認定原告違法之依據,如果「廣告化認定原則」確實具有合法性,被告何須如此迂迴?「廣告化認定原則」欠缺法律授權基礎,由此可證。被告雖未於形式上直接適用「廣告化認定原則」,但「廣告化認定原則」仍為被告對原告處分事實上之重要依據,且為被告對外用以補充廣電法第33條第1項之違法事實構成要件,「廣告化認定原則」實已直接影響原告權利,理應有明確之法律或法規命令等授權依據,始符法律保留原則,在沒有明確合法的授權基礎下,被告依「廣告化認定原則」規定認定原告行為不合法,即屬於法無據,所為之處分難認適法。按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謂:「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但立法機關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上開司法院釋字,揭諸「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
⒌退萬步言,縱使「廣告化認定原則」係當時之被告基於職
權,為有效執行廣電法上開規定而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該等認定原則仍僅能就執行廣電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逾越母法。然而該原則第9點:「節目諮詢電話或網址未於節目結束時以疊印方式播送、播送時間逾20秒或該電話與廣告中電話相同者」,第13點:「節目中利用0204等付費語音電話舉辦活動者」。第14點:「節目無callin事實,卻出現callin電話、或callin電話與廣告中之電話相同者」,第15點「節目中有推介特定商品之使用方式、效果,不論有無提及該商品名稱者」。該等規定有的與節目廣告化問題並無直接相關,有的對於廣告與非廣告之分際又模糊不清,已嚴重干涉廣告之表現自由,且逾越母法關於「廣告應與節目明顯分開」之文義可能範圍,增加母法所未規範之義務,涉及憲法所保障之資訊自主權與財產權之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廣告化認定原則,被告執法標準寬嚴不一,早己為人所詬病,可說是一種行政怠惰。被告應早日立下更明確之標準,並可仿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將各個受罰個案加以整理,制訂「指導方針」教育廣電業者,甚至應該將每個遭處罰個案之裁罰理由予以公開甚至可上網供人民查閱(目前被告僅公布裁罰之結果),否則電視從業人員,實在不知行政機關之處罰標準為何,反而對於被告及「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評鑑之公正性及公平性,造成極大的傷害。
⒍姑不論「廣告化認定原則」之適法性如何,其既然係為補
充廣電法第33條第1項之違法構成要件,有關之限制即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及比例性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與明確性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條)。廣電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主要是為了限制電台以節目包裝廣告的方式,規避主管機關之廣告審查及廣告相關法令規定之適用,以利有效為廣告管理。準此,「廣告化認定原則」應於符合廣電法第33條之立法目的之前提下,就節目內容涉及廣告部分提出明確認定標準,以為規範之依據,但仍必須符合比例性原則。「廣告化認定原則」第9條規定:「節目諮詢電話或網址未於節目結束時以疊印方式播送、播送時間逾20秒或該電話與廣告中電話相同者」,其中「該電話與廣告中電話相同者」,或可有廣告之嫌,但是凡「節目諮詢電話未於節目結束時以疊印方式播送、播送時間逾20秒」為何均足以認為與廣告化有關?該行為與廣告化間之關聯性為何?單從該條文規定本身是無法得知的。又同法第15條規定:「節目中有推介特定商品之使用方式、效果,不論有無提及該商品名稱者」,均認定為廣告化,而所謂「商品」既無定義亦未界定範圍,欠缺比例性考量;倘若不提及商品的名稱,甚至連商品品牌、包裝、圖樣、標誌、符號或其他可供辨識特定商品的相關訊息均未出現,根本就不符合「廣告」特性的情形,如何構成廣告與節目未分開之違反?如果依「廣告化認定原則」第15條規定之文義來認定廣告化之該當,則舉凡節目中有提及特定食材、藥草、日常生活用品(因皆可為「商品」)的使用方式、效果,均有廣告化之違法,皆違反廣電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如此一來,坊間節目不違法者,鮮矣。且依「廣告化認定原則」第9條、第15條規定之行為態樣,其中或許可能附帶規範到廣告化之情形,但多有與廣告化根本無關的情況,卻一律被認定均為廣告化而以廣電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相繩,如此以漫天撒網的規範方式,未必見得符合廣電法第33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但其手段違反比例原則至為昭然。
⒎「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之組織及決議效力欠缺
法律依據,被告逕以該『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之評鑑為其處分之事實認定依據,有違依法行政原則。被告於處分書中謂「節目內容經報提本局『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評鑑仍認定‧‧‧以違反廣電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顯然「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是被告內部成立的組織,且其評鑑對於被告有相當成分之參考作用,但是被告依行政院新聞局組織條例第19條、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評鑑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條規定(詳原證五),僅有「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評鑑委員會」之設置,其他並無任何與『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有關之規定存在,其組織之設立、成員、決議方式、決議效力及其他組織運作程序有關之內容均不明,觀其組織特性及權力行使,似乎與「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評鑑委員會」功能相同,為何不由依法設立之「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評鑑委員會」執事,反而由組織規範不明之『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行使職權,其理由及依據為何?被告逕以該『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之評鑑為其處分之事實認定依據,明顯有違依法行政原則。
⒏一般新聞報導或農經、旅遊類節目,經常出現農政單位或
地方政府機關的官員或代表,於節目中推銷特定的農產品,例如用薑作成的洗髮精、某地產的梅子所釀製的梅子酒、某地區的溫泉、有關某酒廠之報導等等,其間自然不免提及相關產品之效用及使用方式,甚至於相關內容播出後,緊接著於廣告時間中,由官員宣導鼓勵民眾購買特定之農產製品,或播出特定品牌酒的廣告。依據被告訂定之「廣告化認定原則」規定:「節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節目廣告化‧‧‧三、節目主持人、主講人或來賓所拍攝之廣告與節目內容有關聯性者,或雖無關聯性但未以其他廣告前後區隔播送者。‧‧‧四、節目中為促銷或宣傳目的,提及商品、風景區、遊樂區或營利場所名稱者。‧‧‧十一、主持人、主講人或來賓於節目中鼓吹觀眾來電、入會、購買商品或參加活動者。‧‧‧十五、節目中有推介特定商品之使用方式、效果,不論有無提及該商品名稱者」,前揭諸多情況,應都有涉及廣告化之情形,卻從未見有任何因此被被告警告、處罰鍰或其他不利處分之案例。反之,相類似的情形,如由一般民眾或專業人士於節目中介紹或說明特定物品的特性、效用(如辣椒、苦瓜、天山雪蓮、醋),縱令未涉及任何特定品牌、商品之推介,仍被認定違法而受罰之案例,多有所聞。此外,部分在有線電視系統播出並未被認定違法(廣告化)的節目,一經在無線電視頻道播出後,卻被被告認定違法(廣告化)並加以處分,系爭節目即屬之。為何相同行為,違法認定竟有如此大的差異?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廣告化認定原則」中並未就適用對象或行為內容有所差別規定,被告就相同行為存在違法與合法兩種截然不同認定,顯然違反差別待遇禁止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3年7月23日下午4時30分播出之系爭節目中,介紹
天山雪蓮,強調其對男性有助陽功效,可抗炎、鎮痛、抗衰、抗疲勞及抑制腫瘤,是延年益壽的長壽藥。另節目中亦邀請數位民眾,分別見證其可改善易感冒的體質,對坐骨神經痛、A型肝炎、B型肝炎及痛風有神奇療效;其後並於節目中說明,因天山雪蓮的原料難以取得,所以現在以生技方式淬取元素,生產生技天山雪蓮,讓觀眾方便食用。該節目推介商品的使用方式及效果,並於每段節目進廣告前,均播出節目諮詢電話,核已違反廣告與節目應明顯分開之法律規定。本案經被告「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評鑑,認定其節目諮詢電話未於節目結束時顯示,且節目內容有推介特定商品的使用方式與效果,不論是否提及該商品名稱,已違反廣電法第33條第1項前段「電臺所播送之廣告,應與節目明顯分開」之規定,故被告以93年9月29日新廣三字第0930625526號行政處分書核處原告。
⒉廣電法第2條第9款:「稱廣告者,指廣播、電視或播放錄
影內容為推廣宣傳商品、觀念或服務者。」系爭節目內介紹之天山雪蓮屬節目所推廣之商品,殆無疑問。系爭節目所推廣之宣傳商品雖取名為「天山雪蓮」,但節目中之廣告說明,如:天山雪蓮的原料難以取得,所以現在以生技方式淬取元素,生產生技天山雪蓮,讓觀眾方便食用等等,皆為宣傳節目所廣告之「特定商品」介紹,而非僅於植物本身之介紹。另原告辨稱系爭節目從頭到尾皆未提及「特定商品」名稱,實則系爭節目所廣告宣傳之特定商品名稱為「天山雪蓮」,系爭節目為避免法規所規定之「特定商品」,故以植物名稱代替商品名稱,惟其節目內容仍違反「廣告化認定原則」第15條規定:「節目中有推介特定商品之使用方式、效果,不論有無提及該商品名稱者。」⒊原告辯稱「廣告化認定原則」第15條規定應以足以辨識推
廣「特定商品」為要件,關於此點說明如下:被告對於違規案件之認定,為避免影響業者權益,故特邀社會各界公正、客觀之專業人士擔任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委員,由諮詢委員審酌個案,提供節目認定之客觀諮詢意見。本行政處分之認定亦於諮詢會議中提出討論後,因全數12位諮詢委員皆認定其違規而決議予以核處,故原告所稱被告行政處分淪於恣意乙事容有誤會。
⒋被告於90年委託學者研提「廣告化認定原則」,同年4月3
日舉行公聽會,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規定,於同年5月30日以(90)正廣四字第07298號令發布施行,以作為主管機關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之基準,並供電視節目與廣告製作人參考自律或作為頻道的編審人員把關之依據。該原則既經發布,即具有行政機關自我拘束之效力,對民眾亦產生信賴保護原則之效力,原告自應遵守廣電法第33條第1項及上開認定原則等規定,如有違反,主管機關得為裁罰,系爭節目以節目型態播送,卻以宣傳特定商品為主,自屬其廣告內容未與節目明顯分開。
⒌被告對於違規案件之認定,為避免主觀好惡恣為處分,影
響業者權益,並保持在專業觀念上能與社會脈動與時俱進,特邀請社會各界公正人士、客觀之專業人士擔任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委員,不定期召開會議,由諮詢委員審酌個案情節,提供客觀諮詢意見,再就個案情節與原告核處紀錄依法論處。諮詢會議主要目的係在保護業者權益,避免承辦人員因一己好惡或判斷而逕自建議行政處分,故才特邀請社會各界公正、客觀之專業人士擔任諮詢委員,由諮詢委員審酌個案,提供節目認定之客觀諮詢意見。
⒍被告「廣告化認定原則」所適用之對象包括無線、有線及
衛星電視系統,並無差別待遇,相同節目在國興衛視台、中天綜合台、JET等衛星頻道播出時,被告亦於93年9月及10月分別依個案核處,原告訴稱有違差別待遇原則云云,顯有誤解。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新台幣20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新台幣20萬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二、按電臺所播送之廣告,應與節目明顯分開,為廣電法第3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違反者,依同法第42條第2款規定,予以警告。又1年內經處罰2次,再有前2條情形者,除處3萬元以上、40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予以3日以上、3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復為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同法第2條第9款:「稱廣告者,指廣播、電視或播放錄影內容為推廣宣傳商品、觀念或服務者。」
三、本件原告於93年7月23日下午4時30分播出之「寰宇探索雜誌」節目,介紹天山雪蓮,強調其對男性有助陽功效,可抗炎、鎮痛、抗衰、抗疲勞及抑制腫瘤,是延年益壽的長壽藥。
節目中並邀請數位民眾,分別見證其可改善易感冒的體質,對坐骨神經痛、A型肝炎、B型肝炎及痛風有神奇療效。節目中亦說明,因天山雪蓮的原料難以取得,所以現在以生技方式淬取元素,生產生技天山雪蓮,讓觀眾方便食用。經被告召開之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評鑑,認定其節目諮詢電話未於節目結束時播送,且內容有推介特定商品的使用方式與效果,不論有無提及該商品名稱,廣告化事實明確,致節目與廣告無法區分,有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意見彙整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除對節目諮詢電話未於節目結束時播送一節有爭執外,對其餘事實並不爭執。而系爭節目諮詢電話未於節目結束時播送(即節目進廣告前即播出諮詢電話)之事實,有上開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意見彙整表為證,原處分書載有此事實,原告於提起訴願時並未爭執,本院於審理中命原告自行觀看系爭節目帶5日內查報系爭節目諮詢電話是否如其主張未有於節目進廣告前播出情事,原告並未查報,綜上情足以認定系爭節目有於節目進廣告前即播出情事,原告空言否認,並不足採。因而原處分以原告有違反廣電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參酌原告之同一頻道前因違反管理規定,經被告多次處罰(見原處分卷附一覽表),而依其處理違反廣電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之規定,科處罰鍰18萬元,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被告雖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
(一)、被告於90年委託學者研提廣告化認定原則,同年4月3日舉
行公聽會,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規定,於同年5月30日以(90)正廣四字第07298號令發布施行,並刊載於同年6月6日出版之行政院公報上,有政府公報查詢系統表附卷為證。上開廣告化認定原則,係作為主管機關認定事實之基準,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對被告具有拘束力,其亦可供電視節目與廣告製作人參考自律或作為頻道的編審人員把關之依據,核其第9點及第15點內容與廣電法之立法意旨無違,並具有合理性,被告援以作為處分事實認定之依據,並無不可。原告主張上開廣告化認定原則無法律授權而質疑原處分之合法性云云,並不足採。
(二)、系爭節目推介「生技天山雪蓮」,非單純介紹天山雪蓮,
已屬推廣特定商品。系爭節目中復有諮詢電話於節目進廣告前播出,被告認定系爭節目廣告化,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節目並無宣傳及推廣特定商品之情事云云,自不足採。
(三)、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係被告內部之諮詢組織,其
意見係供被告參考,原處分係以被告名義作成,並非以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作成,原告以該諮詢會議組織規範不明而主張原處分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殊無足取。
(四)、其他節目有無節目廣告化情事,被告有無加以處分,係屬
另一問題,與系爭節目有廣告化情事,被告依法處罰無關,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差別待遇禁止原則云云,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處分科處原告罰鍰18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第一庭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金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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