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異議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異議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陳淑卿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文國慶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陳淑卿已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3日申報債權,並提出96年11月9日經 楊國勝 公證人公證之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異議人則對於該債權人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並主張:有關相對人陳淑卿其借貸金額、借貸日期、地點、款項交付及約定償還之期限及利息計算等應請其提供相關事證,該債權容有疑義,恐影響其他債權人權益甚鉅,相對人應提出該借款之資金往來證明、法律權源暨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供實質審查,以核實其債權之真偽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陳淑卿主張其對債務人文國慶有債權乙事,業據其提出其與債務人文國慶於96年1月9日簽立之協議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憑,且該協議書復經楊國勝公證人依法公證,而依該協議書第四點約定債務人文國慶應自97年1月起至109年1月5日共須支付相對人陳淑卿贍養費150萬元,並經本院於104年4月14日詢問債務人文國慶稱相對人陳淑卿之債權確係本於前揭經公證之協議書,且該贍養費之餘額經雙方確認後為60萬元無訛,即目前尚欠金額如相對人陳淑卿陳報所載,故依相對人陳淑卿所提出之證物及債務人文國慶之陳述,相對人陳淑卿所申報之債權足堪認定為真正,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