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小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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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小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苗小字第323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宋家榮
葉豪聖 被告 周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4日與其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以其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借款,約定按利息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最低應付款;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被告於還款期限即95年10月30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6,700元,及自95年10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利息呆帳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051號卷第3至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700元,及自9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