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附民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原告甲○○
乙○○丙○○丁○○被告己○○被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法定代理人戊○○上列被告因被告己○○業務過失致死上訴案件(本院94年度醫上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乙○○、丙○○、丁○○各新
台幣(下同)伍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己○○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原審以92年度自字第21號判決諭知無罪,自訴人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是依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高明哲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