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訴字第2702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02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6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及第455條之1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認罪,並與檢察官達成協商,明確表示願接受:「有期徒刑十一月之宣告,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依法沒收銷毀」。經原審法院諭知: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及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後,仍供陳「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出於自由意志」等語,原審乃依協商合意範圍內判決有期徒刑十一月。
㈡、被告於原審協商判決後,提起上訴雖略以:「認為協商刑度,有過於一般的同等犯行之罪刑,過於重罰,盼上訴之刑度有重新協商後改判的刑罰」等語,然並未載明任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規定之得提起上訴之適法理由。且查,原審法官詢問雙方協商合意內容為何,檢察官答以:「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願受有期徒刑十一月之宣告,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請依法沒收銷毀」,被告答:「如檢察官所述內容」,嗣於法官詢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並答以:「我承認有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相關過程並經公設辯護人確認在案,被告更簽名確認協商係出於自由意志,此參同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即明(原審卷第32、33頁)。則被告事後以:「協商刑度,有過於一般的同等犯行之罪刑,過於重罰」等為上訴理由,即不可採。此外,復查無原審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核諸首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上訴,其仍提起本件上訴,即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第373條、第455條之10第1項規定,於95年7月31日判決上訴駁回(以上見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02號判決)。
㈢、按「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但書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協商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詎被告復於95年9月19日具狀聲明上訴,其上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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