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毒抗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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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420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204號,民國95年8月15日更正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更正裁定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原審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95年3月2日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被告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原裁定先後裁定如下:
(一)先於95年3月13日裁定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並諭知主文為「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陸月」。
(二)嗣於95年8月15日,以上開95年3月13日95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有顯然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將上開95年3月13日95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裁定更正為「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壹年」,固非無見。
三、惟查:
(一)本件原審法院於95年8月15日將上開95年3月13日95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予以更正後,於95年8月3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雖於95年8月21日即提出抗告狀,有「臺灣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章」戳記蓋於抗告狀為憑。而依抗告狀內文所載,係對原審法院上開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核先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得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本件被告指摘原審法院所為更正裁定有誤,並對之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次按若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518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意旨,惟如欲為裁定更正,需裁決之錯誤係顯然錯誤,且更正前後均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始得為之。
(三)按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刑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審法院於95年3月13日所為上開裁定之主文為應對被告施以強制戒治「陸月」;嗣於95年8月15日則更正原裁定之主文應為應對被告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壹年」,則依更正後之主文,被告至少應施以強制戒治6月,若有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得延長戒治期間,最長可達1年,不僅對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原裁定所無之限制,且對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足生明顯且重要之影響,則原審法院得否對95年3月13日所為上開裁定予以裁定更正,顯非無疑。足見被告抗告指摘本件更正裁定顯非適法等語,自屬有據。原審未加詳查,逕為上開更正裁定,要屬速斷。被告抗告,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黃金富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 毒抗 字第 183 號(95.04.24)[撤回抗告]
  •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 毒抗 字第 420 號裁定(95.09.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毒聲 字第 20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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