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29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3589號,中華民國92年10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6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情形,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除已經另案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該條款所稱「新證據」,係指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其所謂未經注意,就書證而言,即指審判時雖已有文書存在,但法院未注意文書之意義與內容而言(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
515號判決參照);就人證而言,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而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參照);且同條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任意由一人提出一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自承持由其與 莫玉梅 為共同發票人之FC324067號本票至晉頂興業公司換回 伽衛 公司之支票,而該本票共同發票人 魏金池 (即聲請人之父親)之名係由聲請人簽署,魏金池並不知情,及證人 張美雲 證稱,聲請人持由其與莫玉梅為共同發票人之FC324067號本票至晉頂興業公司欲換回伽衛公司之支票,經要求擔保,聲請人稱其父親魏金池可擔保,並將本票拿回給魏金池簽,嗣交回時,票面上已有魏金池之簽名,經詢問是否為其父親魏金池簽名,聲請人肯定回答等情,判處聲請人偽造有價證券罪確定。然訴訟期間,證人魏金池因怕遭逢連累而否認有簽發本票之事實,且係證人魏金池精神恍惚因而誤答;另聲請人請其父魏金池同意授權時,有證人 楊忠正 在場云云,另附證人魏金池之自白書與證人楊忠正之證明書佐證;又聲請人並非惡意拖延本票債務,並於93年5月18日與本票債權人晉頂興業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可稽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三、經查:(一)聲請人提出證人楊忠正填具之證明書與證人魏金池所填具之自白書,用以證明魏金池授權同意聲請人代簽其(即魏金池)之名字於本票上之事實。然該證明書與自白書,分別為證人楊忠正於95年8月3日、證人魏金池於95年
8月4日所填具之文書,均係於92年10月30日原確定判決宣示判決後始填具之文書。就人證而言,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已如前述)。是故,該自白書與證明書難謂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確實之新證據」。(二)證人楊忠正於95年8月3日所填具之證明書中,稱其於89年5月10日親自聽到魏金池同意聲請人代簽其(即魏金池)之名字於本票上之事實。然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任意由一人提出一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已如前述)。是故,證人楊忠正於證明書中所為陳述,亦不得採為新證據。(三)聲請人指稱:訴訟期間其父魏金池因怕遭連累,連帶負清償票款責任,因而當庭否認於FC324067號本票上簽名為共同發票人。又稱:因承審法官或以國語,或以台語輪流交互訊問,因其父魏金池年事已高,聽力不佳,罹患「未明示之發炎性及毒性神經疾病」精神恍惚而誤答。再稱:其父魏金池出庭作證時,產生精神恍惚而有心中保留情事等語。前後供述不一,自相矛盾,且無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無以使原判決產生動搖,實不足採。(四)聲請人提出與本票債權人晉頂興業公司成立和解之和解書,查該和解書係於93月5月18日所訂立(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係於92年10月30日原確定判決宣示判決後方成立,並非審判時已存在之文書而言,難謂為確實之新證據。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稱上揭聲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規定並不相符,均不足採,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