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5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0583號上訴人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為雇主 劉定坤 及印尼籍外勞SRIWAHYUNI(女,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簡稱S君)辦理就業服務業務,自民國(除西元外,以下同)91年6月起每月向S君收取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保證金,惟上訴人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以下簡稱勞委會91年10月7日函)揭示「關於印尼勞工第1年每月3,000元保證金一節,…該項費用由勞工自行依該國規定匯款,我國雇主及人力仲介公司無義務再介入或代匯該項儲蓄金。」後,仍繼續每月向S君收取3,000元保證金至92年5月止,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於93年6月4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30394645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上訴人24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以「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為構成處罰要件,並無對「代收」之法律規範。原處分以勞委會91年10月7日函重申人力仲介公司不得再收取或代收印尼勞工「保證金」為處罰事實,顯與法律之規定不符,無執以處罰之餘地。勞委會於92年7月14日勞職外字第0920033241號函復職業訓練局外勞作業組及台北市人力仲介商業同業公會函略以「有關函詢印尼保證金每月3,000元是否代扣及退款乙案,復如說明」,足見是否代扣,主管機關尚有疑義,而上訴人依該函第2頁第3、4行,將所代扣之「保證金」款退還S君,顯非故意,亦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不應受行政處罰。
又勞委會訴願決定記載其91年10月7日函並非對仲介公司權利限制之命令,尤非謂係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收受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即與處罰之構成要件不合,原處分顯屬違法,損害上訴人權利。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本件僅係「代收」,並非「收取」,所為處罰與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構成要件不符,不能作為處罰之依據。雖然印尼合利仲介公司來函表示未曾收到該筆款項,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件被上訴人認定對S君收取「保證金」,第1個月至第4個月為合法,第5個月至第12個月為非法,為何部分合法,部分非法?是該項處罰明顯欠缺法律依據。若法律之制定須以命令為補充,不符處罰明確原則,無處罰之餘地。另S君入境台灣時所攜「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薪資表」均按勞委會規定期限內(入境15日內)呈報,並經該會審查後發給雇主聘僱許可函在案,上訴人依上開文件所列方式而為之扣款,應屬合法。又該切結書及薪資表均經S君簽名外,另經印尼合利仲介公司及主管當局簽署,與被上訴人所訂條件「一切均需透明化,為外國人同意代扣之款」相符。被上訴人於原審庭訊時表示:「該項文件未曾見過,也不知其是否有送勞委會審查,須待查證。」可見被上訴人漏未斟酌此足以影響處分結果之重要證物,明顯損害上訴人權益。況上訴人迄未接獲勞委會91年10月7日函,且S君前於91年5月間即已入境,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S君應不受此規範之限制。且上訴人並未收到「保證金」款項,給付印尼合利仲介公司33,000元全為上訴人墊付之款,雇主尚欠1,435元,並未給付「保證金」款項,又何來罰則可言,被上訴人未釐清此部分,即予處罰,顯屬不當。為此,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明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而勞委會91年12月16日勞職外字第0910208011號公告修正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且保證金並未列入「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之內,是上訴人稱勞委會91年8月14日第00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勞委會91年8月14日函)及91年10月7日函並未具體函示不得收取保證金云云,恐係疏忽上揭勞委會91年12月16日勞職外字第0910208011號公告修正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公告事項5之⑵、⑷規定,且誤解保證金規定所致。又依雇主劉定坤所提供S君91年6月至92年5月薪資表,可知上訴人持續12個月向S君收取每月3,000元保證金;且印尼合利公司於93年4月23日傳真給被上訴人之證明書稱,其並未收到上訴人匯出S君之保證金,其所收取之33,000元為S君入台前在上訴人所需之費用,如:
體檢費、辦理護照、機票費用、訓練費及其他費用。嗣根據雇主劉定坤提供S君自91年6月27日起至92年5月27日止每月薪資表扣款,併同其他費用扣款一併匯給上訴人等情,足證上訴人之違規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上訴人為雇主劉定坤及S君辦理就業服務業務,自91年6月起每月向S君收取3,000元保證金,惟勞委會91年10月7日函重申各人力仲介公司勿再介入或代匯該保證金後,上訴人竟仍繼續向S君收取3,000元保證金至92年5月止,此有上訴人之說明書、「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及S君每月薪資明細表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其91年10月至92年5月計8個月所收取之保證金24,000元部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甚為明確,被上訴人乃按其收受超過規定標準費用之金額,酌情處10倍罰鍰計240,000元,揆諸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第40條第5款及第66條第1項、勞委會91年12月16日勞職外字第0910208011號公告修正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公告事項5之⑷、勞委會91年10月7日函,自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僅就勞委會91年10月7日函發布後上訴人違規收費部分裁罰,並不違反法令溯及既往原則(應係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誤),且只要收受超過規定標準費用,即構成違規,此觀就業服務法規定及勞委會函釋甚明,上訴人主張其雖有向S君收取保證金,然S君在勞委會91年10月函釋前即已入境,其收費應不受該函釋限制,且所收保證金已給付印尼合利仲介公司,不應受罰云云,顯係其主觀對法令之誤解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欄下未記載「被上訴人於93年6月4日所為北府勞動字第0930394645號罰鍰處分撤銷」之聲明,及起訴狀所提攻擊方法之要領,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2項規定。又原判決理由項下未記載其對上訴人起訴狀「原因事實」項下第2、3、4、5及6點攻擊方法之法律上意見,理由未備,顯有違法;亦未記載其對上訴人行政訴訟辯論要旨狀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項下第2及4點攻擊方法之法律上意見,違背法令;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其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抄襲勞委會訴願決定書理由全文,未記載其對上訴人起訴狀載攻擊方法之法律上意見,所為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庭訊中以,S君入境台灣時所攜「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工資切結書」及「薪資表」已依主管機關規定限於15日內呈報並經審核在案,該薪資表除有S君、國外仲介公司簽署外,並經印尼官方認證。上訴人依上開文書所列扣款方式應屬合法,且與被上訴人所訂條件「一切均需透明化,為外國人同意代扣之款」相符,然被上訴人於該審理庭訊時表示:「該文件未曾見過,也不知是否有送勞委會審查,須待查證。」可見被上訴人漏未斟酌此足以影響處分結果之重要證物,明顯損害上訴人權益,其所為罰鍰處分,原判決仍予維持,違背法令。本件S君於91年5月入境,不能因政府政策變更,因而將原已審核在案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工資切結書」及「薪資表」所列扣款方式,隨著新政令而改變。原判決認定「惟查被上訴人僅就勞委會91年10月7日函釋發布後上訴人違規收費部分裁罰,並無違反法令溯及既往原則」,法律見解有所偏差,自屬違法。何況勞委會91年10月7日函釋僅稱「無義務」代收該項保證金,並非對仲介公司權利限制之命令,與構成處罰要件不合,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又上訴人於94年7月27日閱卷後得知,被上訴人對雇主劉定坤代訴退還保證金36,000元乙案,並未詳實調查,僅憑雇主所提供之薪資表認定上訴人有收取保證金之事實,然雇主雖已向S君扣款,但並不表示所扣金額已交給仲介公司,應請雇主提供其交給上訴人之收款憑證,相互印證,蓋雇主並未交該部分保證金給上訴人,另尚欠上訴人1,435元。上訴人未收取保證金,又何來罰則,原判決採證,違背法令。勞委會於92年7月14日勞職外字第0920033241號函復職業訓練局外勞作業組及台北市人力仲介商業同業公會函略以「有關函詢印尼保證金每月3,000元是否代扣及退款乙案,復如說明」,足見是否代扣,主管機關尚有疑義,而上訴人依該函第2頁第3、4行,將所代扣之「保證金」款退還S君,顯非故意,亦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不應受行政處罰,原判決違背法令。勞委會91年10月7日函僅屬各機關往復文書,非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制定之命令,未曾下達或發布,亦未送立法院,並非命令,不足為不得收取或代收保證金之命令,無執以處罰之餘地,原判決竟執為裁判之依據,違背法令。上訴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聲請行言詞辯論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及「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第40條第5款及第6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向外國人收取或代收本收費標準表以外之費用。」為勞委會90年11月7日台90勞職外字第0225172號公告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公告事項6之⑷所規定。再按「本標準表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向外國人收取或代收本收費標準表以外之費用。」為勞委會91年12月16日勞職外字第0910208011號公告修正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公告事項1、5之⑷所明定。又按「主旨:本會重申各人力仲介公司應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及掣給收據,以免觸法,請查照並轉知所屬知照。說明:…三…㈨關於印尼勞工第1年每月3,000元保證金一節,本會已於91年8月1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346號函請各仲介公會,略以:該項費用由勞工自行依該國規定匯款,我國雇主及人力仲介公司無義務再介入或代匯該項儲蓄金。…」勞委會91年10月7日函釋在案。
㈡、原判決係依據原處分卷及訴願卷附之上訴人93年5月17日頂字第9305171號說明書、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及S君每月薪資明細表等證據,而認定上訴人為雇主劉定坤及S君辦理就業服務業務,自91年6月起至92年5月止,每月向S君收取3,000元保證金,其間勞委會以91年10月7日函重申各人力仲介公司勿再介入或代匯該保證金後,上訴人竟仍繼續每月向S君收取3,000元保證金,則上訴人自91年10月(即勞委會91年10月7日函釋發布當月)起至92年5月止,8個月共計收取24,000元保證金部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乃按其收受超過規定標準費用之金額,酌情處10倍罰鍰計240,000元等情,核與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第40條第5款及第66條第1項之規定、勞委會91年12月16日勞職外字第0910208011號公告修正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公告事項5之⑷、勞委會91年10月7日函,均無不合;且只要收受超過規定標準費用,即構成違規,不因S君在勞委會91年10月函釋前即已入境,或上訴人已將所收保證金給付印尼合利仲介公司,而有所不同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本院核無上訴人所指採證違法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之情事。且原判決已詳載其得心證之理由,難謂係抄襲訴願決定書理由全文,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未於判決中就上訴人起訴狀「原因事實」項下第2、3、4、5及6點攻擊方法、辯論要旨狀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項下第2及4點攻擊方法,逐一加以論斷,而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惟尚不影響判決結果,自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
㈢、上訴人自91年10月起至92年5月止,每月向S君收取3,000元保證金,而保證金並非勞委會90年11月7日台90勞職外字第0225172號公告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及91年12月16日勞職外字第0910208011號公告修正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中明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可得收取或代收之費用,故上訴人上揭行為,自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而應依同第66條第1項處罰。至於勞委會91年10月7日函釋僅係重申保證金為上揭收費標準表以外之費用,該會早以91年8月1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346號函請各仲介公會轉知所屬,保證金應由印尼勞工自行依該國規定匯款,我國雇主及人力仲介公司無義務再介入或代匯該項儲蓄金而已,非謂保證金自91年10月7日起才不得向印尼勞工收受,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適用勞委會91年10月7日函釋,顯有違誤云云,委無可採。
㈣、業經被上訴人斟酌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工資切結書」及「薪資表」縱已經審核在案,然此與上訴人不得違法向S君收取保證金係屬二事,上訴人尚不得執此而謂被上訴人違反法令溯及既往原則。
㈤、原判決事實欄中關於上訴人聲明「…原處分…撤銷」及主張「…原處分顯屬違法…」,所謂「原處分」即係指「被上訴人於93年6月4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30394645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記載該聲明及起訴狀所提攻擊方法之要領,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2項規定,容有誤會。
㈥、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本院核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上訴人聲請行言詞辯論,無從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及判例、解釋,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