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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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讚宗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467號、第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讚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沒收;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㈣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收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讚宗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又拾獲他人遺失物,竟未交警察機關處理,反為一己私慾,侵占入己,顯見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均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暨斟酌其於本件所犯致生之危害、犯罪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㈠扣案之象棋1副,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21號卷第6頁反面),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則係自同案被告 游顯榮 口袋內所查獲,並為被告輸給游顯榮之財物,而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非為被告所有之物等節,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同上卷頁),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與敘明。
㈡被告犯本案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所得現金4,200元並未扣案
,亦未賠償予告訴人 陳慧珍 ,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