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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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啓銘(原名藍豊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659號、107年度偵字第18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啓銘犯侵占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又向告訴人金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上開機車,竟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其侵占時間自民國105年8月18日起至106年9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侵占時間非短,期間完全避不見面,若非為警查獲,告訴人迄今仍未能尋獲該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已給付其餘款項3萬元等節,有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調參字卷第2頁;本院卷第2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業已領回前揭機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字第919號卷第20頁);併參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之上開機車,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稽(見偵字第919號卷第20頁),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