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媺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81
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媺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 陳沿菘 址設臺北市」部分,應更正為「陳沿菘位於臺北市」;原記載「1克拉鑽戒1只」,應更正為「1克拉鑽戒1枚」;原記載「Clerk」部分,應更正為「Clark」;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媺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媺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認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陳沿菘以新臺幣(下同)32萬元之賠償金額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此有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935號和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2紙及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819號卷第51至59頁),犯後態度非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部和解款項,已如前述,前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全部和解款項,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就原證件、原卡片之部份申請註銷並補發,原證件、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已於偵查前寄還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1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奕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1克拉鑽戒1枚、金項鍊2條、金戒指1枚、銀戒指1枚、CHANEL皮夾1只、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價值約500元之便利商店提貨卷、鑽石項鍊2條、550歐元、200美元、2萬元日幣、價值約4,000至6,000元之太平洋崇光百貨禮券及黑色CLARK紙袋1只。
二、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星巴克會員卡。
三、金融卡、信用卡。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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