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恩選任辯護人陳子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3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謝承恩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承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似未斟酌被告謝承恩於案發時,並未向告訴人 黃文億 表達慰問之意;在燙傷後之二星期內,仍未予關懷,迄至告訴人提告方表示歉意之情等語,而認原審量刑過輕。
三、本院判斷: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送餐時,疏未注意所端送之酥皮濃湯應保持平衡,避免因傾斜導致滾燙濃湯流出而燙傷人,致該濃湯流至告訴人之右大腿,使告訴人受有燙傷之傷害,惟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金額差距過大,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母 吳秀珍 不願和解),復衡酌被告身體健康狀況有輕微障礙、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有本院107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7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3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47至51頁、第57至5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審簡上卷第87頁),並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業如前述,告訴代理人吳秀珍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審簡上卷第51頁),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羅郁婷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