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74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秋燕 輔佐人即被告家屬 黃梅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所為107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1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秋燕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但我覺得原審判決太重,希望給予緩刑等語。
三、惟查: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及引用起訴書應適用法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為本件竊盜犯行,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於犯罪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勉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即已歸還竊盜物品予告訴人王彥崴,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並撤回告訴(見偵卷第74頁),認原審就本件被告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從而,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且為使被告因本案而知悛悔,勿再觸法,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呂政燁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