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8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郝調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郝調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郝調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下午4時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興門市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滿漢大餐蔥燒豬肉麵(價值新臺幣5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攜至該店二樓用餐區食用。嗣經店員 杜嘉元 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郝調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杜嘉元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因肚子餓,沒錢,而竊取上開商品,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所竊得商品價值低微,是其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再衡量其犯罪手法尚屬單純,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均屬輕微,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復衡酌被告前有諸多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不良,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亦無意追究,故得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居無定所,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自陳居無定所,本案係因肚子餓,故竊取泡麵食用等語,然其係於在店內食用之際遭以現行犯逮捕,其被察覺犯罪後,並未見其有表達不好意思或悔悟之意,且從其有諸多竊盜前科一節以觀,其本案竊盜犯行顯非偶發,是尚難認其確係因饑餓難耐,而非予竊取食物食用之情堪憫恕情狀,故無減刑或免刑規定之適用,併為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然因已食用完畢無從原物發還被害人,且因該碗泡麵之價值甚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