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蕭德富 被告悅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兼上法定代理人 黃振揚 被告 陳毓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陸萬伍仟參佰貳拾陸元,及如附件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捌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唐千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