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祖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祖賢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尤祖賢犯罪所得 白蘭氏 經典冰糖燕窩禮盒貳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尤祖賢犯罪所得亞培葡勝納奶粉貳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處拘役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亞培葡萄納奶粉」之記載更正為「亞培葡勝納奶粉」。
㈡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
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08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輕微,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白蘭氏經典冰糖燕窩禮盒2盒、亞培葡勝納奶粉2瓶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638號被告尤祖賢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祖賢前因強盜、贓物、竊盜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於民國96年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於103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27日15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即全聯福利中心永安捷運店,徒手竊取由店長 蔡易倫 所管領,放置店內貨架上之白蘭氏經典冰糖燕窩禮盒2盒,分別為42公克6入及70公克6入裝,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968元,得手後離開店內之際觸動警鈴,然仍逃逸無蹤;復於同日19時11分,再至新北市○○區○○街○號即全聯福利中心景德店,先將商品防盜扣拆除,徒手竊取由店長 楊玉梅 所管領,放置於店內貨架上之亞培葡萄納奶粉2罐,價值共1918元。
二、案經蔡易倫、楊玉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尤祖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易倫、楊玉梅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遭竊商品照片、現場環境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檢察官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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