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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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3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聖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聖傑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右手」更正為「左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時」更正為「警詢時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正執行勤務,竟仍以如事實欄所述強暴方式,妨礙員警執行職務,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妨害公務之前科而素行未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施用毒品案件,核與所犯本案之妨害公務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052號被告徐聖傑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聖傑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0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107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27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停等紅線於新北市○○區○○路與福壽街交岔路口,經依法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 林義璟 、 廖學慶 攔查臨檢,徐聖傑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2公克)、玻璃球1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由本署偵辦中)藏放在口袋內,經警員林義璟、廖學慶發現後,命徐聖傑交付上開物品予警方察看,然徐聖傑抗拒交付,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警員廖學慶發生拉扯推擠,致警員廖學慶所配戴之眼鏡左側腳架斷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警員廖學慶(所涉毀損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廖學慶因而受有右側眼眶擦挫傷、右手手臂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徐聖傑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林義璟、廖學慶依法執行職務,而為警方當場逮捕。
二、案經廖學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聖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學慶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告訴人廖學慶所提出之109年5月27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61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現場蒐證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所涉犯毀損告訴人廖學慶之眼鏡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告訴人廖學慶已於109年7月15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檢察官陳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