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3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龍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龍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10行「4月確定」,補充為「4月確定,於109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607號被告 蔡龍樹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8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4月20日起至108年10月19日止。其後因未能履行完成前開戒癮治療條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09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2日23時許,在其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蔡龍樹為警方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於109年2月13日19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龍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