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9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告 徐蘭英
游金山 游金樹 游木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徐蘭英、游金山、游金樹、游木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113元;及其中3萬1175元部分,自民國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088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2.176計算之違約金;及其餘4萬8938元部分,自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徐蘭英、游金山應連帶給付原告71萬5046元,及自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28
8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2.576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蘭英、游金山、游金樹、游木成連帶負擔百分之10,餘由被告徐蘭英、游金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的主張
(一)被告徐蘭英(下與游金山、游金樹、游木成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稱之)於民國92年7月8日邀同游金山、游金樹、游木成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甲契約),約定自92年7月10日起至95年7月1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其中24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0.88計付利息,另36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利息;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徐蘭英於94年12月12日繳付第29期本息後即未再繳納,迭經催告,於96年間還款6萬8952元,經計算本借款除獲償本金51萬9887元及至95年7月28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故被告就甲契約尚積欠原告本金
8萬11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甲契約之約定,其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徐蘭英另於94年4月28日邀同游金山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借款15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下稱乙契約),約定自94年4月29日起至97年4月2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付利息;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徐蘭英於94年12月30日繳付第8期本息後即未再繳納,迭經催告,於96間還款59萬7674元,經計算本借款除共獲償本金78萬4954元及至95年7月28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故被告就乙契約尚積欠原告本金71萬504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乙契約之約定,其借款已全部到期,徐蘭英、游金山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另原告已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爰依甲、乙契約所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四)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113元,及其中3萬1175元自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88計算之利息,及餘款4萬8938元自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均自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2.徐蘭英、游金山應連帶給付原告71萬5046元,及自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的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原告主張前述甲、乙契約借款、部分清償、遲延給付及概括承受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甲契約、乙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書等件為憑。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甲、乙契約所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甲契約、徐蘭英及游金山就乙契約,各連帶給付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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