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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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7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雄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重雄為皓証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皓証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告訴人 王美莉 之配偶 廖峰慶 則為被告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200元薪資,自民國112年7月22日開始聘雇,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臺北醫學大學教學大樓階梯教室施作木作拆除作業之勞工。被告作為廖峰慶之雇主,以及上址工地之實際督導負責人,本應注意在階梯教室此種具有高低落差之施工場所,應採取預防勞工跌倒之措施,並應使勞工確實以正確方式配戴安全帽。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廖峰慶在上開階梯教室施工時,被告亦在現場監督工程進行,廖峰慶為實際受其監督之勞工,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疏未注意及前開雇主應注意事項,未在階梯教室採取任何防免勞工跌倒措施,如架設斜坡或安全走道,亦未督促廖峰慶在施工期間全程正確配戴安全帽。嗣廖峰慶在施工過程中,不慎失足倒地,因撞擊致受有腦部外傷併創傷性右側顱骨骨折且合併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右側硬腦膜下腔與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缺損、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出血、意識障礙與四肢癱瘓之重大不治、難治重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協議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