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67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告 洪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參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參佰零玖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可憑(本院卷第36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2張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伊審核後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27日、111年10月17日核卡准給予被告使用消費,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6.75%、13.75%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2年11月27日止消費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60萬3090元未給付(其中本金為36萬8309元、22萬9581元,總計59萬7890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伊前開金額,及其中本金36萬8309元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其中本金22萬9581元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分段本金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1至41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