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七七號
抗告人 蘇漢新 右抗告人因自訴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查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二號判決,係認抗告人蘇漢新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四號所為諭知被告甲○○、 潘少珍 均免訴之判決所提起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之程序判決。依上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抗告人竟對本院上述程序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