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調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調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調字第1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睿軒 即 林政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設籍於新北市○○區○○里○○○街○○號
3樓,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且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狀記載其住所地亦為新北市○○區○○里○○○街○○號3樓,經本院電話詢問債務人之真意,其稱目前居住於上開該址,因為林口離桃園較近,所以才送桃園,有本院民國106年5月4日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承其所述,足徵債務人債務人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更生事件應專屬其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