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2號聲請人 潘坤福 相對人來文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88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聲請人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2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3,767元,故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21號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1/2即26,884元【計算式:53,767×1/2=26,88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88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