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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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71號聲請人 陳欣宏 相對人 黃鶴 關係人 黃國書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鶴(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欣宏(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國書(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黃鶴之子,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5日因車禍意外經醫急救診治不見起色,致有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定有明文。相對人黃鶴因意外傷及腦部而有認知功能障礙,聲請人為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另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鈞院於審酌相對人確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時,因相對人之最近家屬(配偶 陳慶華 、長子黃國書、次子陳欣宏、長女 陳玉麗 、次女 陳姵蓁 、三女 陳柔蓁 )已召開家庭會議,議決由陳欣宏擔任監護人,由黃國書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建請鈞院選任上開親屬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 王鴻松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僅點頭、微笑;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意外導致頭部受傷與認知功能障礙,目前個案不識家人,情緒不穩,日常生活需他人完全協助,自我照顧功能喪失。受鑑定人僅能點頭微笑、答非所問,記憶力、定向力、理解判斷力及計算能力均已嚴重障礙或喪失,精神障礙之程度為極重度失智,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101年6月5日彰醫精字第1010004583號函暨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陳欣宏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關係人黃國書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又相對人之配偶陳慶華、長子黃國書、次子陳欣宏、長女陳玉麗、次女陳姵蓁、三女陳柔蓁均以書面表示同意由聲請人陳欣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黃國書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陳欣宏與關係人黃國書亦於本院鑑定時到場陳稱,其等願意分別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關係人黃國書另以書面表示願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陳欣宏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欣宏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黃國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須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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